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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8:34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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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1年5月8日,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也可以办职工学校、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在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还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掌握使用。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剂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绎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仪器、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他经费开支。是指其他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需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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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3月19日第八百零三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负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除税金和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的各种费用和要求提供的劳务。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属于摊派,一律予以禁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向农户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凡向农民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劳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劳务或不按规定登记的,持卡人有权拒绝。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六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以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任何单位不得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五保户供养不在村提留列支的,应在乡镇统筹费列支。
第九条 村提留,由经济联合社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协商,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在批准或通过后15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贫困户、贫困村申请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经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审定同意,可以减免。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归农民集体所有,专款专用,纳入帐内核算。村提留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实行专项审计;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实行专项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十一条 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经济联合社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年终由经济联合社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需要临时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长期外出务工、经商的可以以资代劳。因伤、病、残不能承担义务工、积累工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单位必须公布批准收费的文件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符合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兴办公共设施需向本组织成员筹集资金的,可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除上款以外的涉农集资项目,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准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
第十七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和水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核定和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标准,有关部门必须会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产品,除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以外,价格应随行就市,不得压级压价。农民交售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即时兑现,不得拖欠。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部门和单位代扣费款。
除国家和省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除国家有规定的之外,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经销国家和省有定价的农业生产资料,其价格不得高于所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三条 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完成各种负担任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购有价证券、物品、报刊和书籍;
(二)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索要赞助费;
(四)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侵权行为,有权向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超额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强制承担劳务的,应予清退。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凡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或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条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加重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拒不承担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担义务的,征收单位除责令其补缴费款外,可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仍不缴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征收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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