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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6:22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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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四日



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监察局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区县(自治县、市,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交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二)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责成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由该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所在部门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条 区县监察局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区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部门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者撤职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二)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六条 区县监察局给予乡镇人民政府正副乡长、正副镇长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乡镇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八条 市监察局对直接调查属区县监察局管辖的人员,可直接行使处分权,也可以交由区县监察局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长。

第十条 对下列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或者区县监察局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副处长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二)区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正副乡长、正副镇长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的请示〉的通知》(重府发〔1998〕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机关市管干部行政处分审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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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干什么的?
——如何认识武玉杰倒票案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如果要评选2006年法律大事件,新年伊始发生的武玉杰“倒票”案毫无疑问将入选,各种媒体、网络上好不热闹。这次与以往不同,不像前几年发生的孙志刚案、佘祥林案呈现一边倒的齐声声讨现象,我们的法律精英和社会大众发出了截然不同的声音,一边是要捍卫法律的严肃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边是呼吁给武玉杰一点宽容,一时间你来我往,好不热闹。但在热闹的表面,仔细琢磨一下双方的观点,却发现双方并不是在一个法律的层面上交锋,是各敲各的锣、各吹各的号,没有对到一个点上去,双方对于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得上处罚持有异议,虽然有个别微弱的声音提出,从合同法上看,武玉杰的行为是一种接受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但为刑法界的大家以武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义正辞严”地驳回了。双方所论争的变为了在法律普遍公正下是不是要给予个体以公正。
在此我不想探究到底是高校高收费背景下武玉杰贫困生的身份引起大众的同情还是大众因痛恨某些利益集团垄断公共资源而同情弱者,又或者是二者复合作用引发了大众的广泛关注。我想寻找的答案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武玉杰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倒票”?他应不应该受处罚?或者在更深层次上法律是干什么的?
倒卖车、船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指倒卖车、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而武玉杰购买了1000余张火车票,金额达10万余元,从解释来看,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是板上钉钉、难逃法网了。但且慢,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既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也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从解释本身看,它所指的是可以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从刑法上看,我国刑法上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缺一不可。构成倒票罪的主体既可是个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是牟利,这二者可放开不论。在此值得讨论的是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尤其是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了完整清晰地阐述犯罪客体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虽然稍显冗长,还是请允许我引用我国刑法学权威、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苏惠渔教授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00页)对于犯罪客体的表述:“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犯罪行为危害了什么社会利益,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的集中体现,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而言”。同书第467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行为,直接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为了谋取个人或者单位局部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社会交换、社会分配和社会消费诸种经济关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所谓倒卖,《现代汉语词典》中只有倒把,指利用物价涨落,买入卖出,牟取暴利,《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指“低价买进转手高价卖出以牟利”。我理解倒卖是有两个行为:一是从国家规定的机构收买,另一个是自己加价卖出。在倒卖车船票犯罪中中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售票秩序。正常的售票秩序,我个人认为是消费者只有从国家规定或批准的地点付出国家或批准的价格获取所需要的车船票,即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存在。应该承认的是,倒卖车船票脱胎于计划经济下的投机倒把,但在目前某些时段或某些路线上车票一票难求的情况下,仍有存在的必要。(同样是紧张,为什么没有倒卖飞机票的,如何避免这种情况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但已不是本文的范围了)倒卖,就是通过种种手段把车票控制在手中,人为造成车票的紧张,使得真正的消费者无法从正规渠道买到车票,迫使真正的消费者以高价从倒票者手中购买车票。当然既然是购买,即使是以高价、即使是无奈,作为消费者还是有选择余地的,虽然这种余地很小、空间不大,但总是有一定讨价还价的空间,可以选择此贩或彼贩、选择其他出行方式,也就是说倒卖行为最终所针对的受害人实际上是不特定的,如果倒票者以高价迫使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必须购买,那他就是强买强卖,是强迫交易而非倒卖车票。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武玉杰的情况,我认为与倒票有本质上的不同。首先,他是针对一个个特定的人—学校的学生;其次,他是事先收取了学生证与票款及加价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没有两个买卖行为,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同学购买车票,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更没有出售行为。说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可能很多人无法理解,他不是到窗口排队去买了1000余张车票吗?这里我们要把握的是:武玉杰是用同学的学生证、用同学的钱按同学要求的时间、目的地购买车票的,武玉杰是买了票,但不是他本人购买,而是----代购。现在问题似乎回到了文章前面据说的委托已超出法定数量,即数额超过五千元的即构成倒票罪,但细细一看,有一个概念被有意无意地转换掉了。我们所说的是民事上的事前接受委托的代购行为,而刑法上的五千元是指构成倒票应接受刑法处罚的一个界限,其前提是倒了票,其所隐含的另一层意思并不是五千元以下不构成犯罪,而是只要符合倒票罪的特征,即使在五千元以下,虽不受刑法管辖,仍应接受其它形式的处罚。五千元并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确定应受何种处罚的界限。一定量的累积并不必然导致质的改变,我国刑法中也从来不存在一个以一定数额来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意义上一定量决定的只能是并且必然是处罚的种类与程度,而非罪与非罪。在武玉杰一案中 ,武玉杰事前接受同学的委托,以同学的名义按照同学的要求代为购买车票的行为是一种民法上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案件中,只有一个从车站窗口购买车票的行为,没有倒手买卖的行为,车站正常售出了票,同学按自己的意愿买到了票,车站的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被扰乱,国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学自愿传给武玉杰代理费,同学们的经济利益也未遭受任何的损失。试想,如果没有武玉杰代买,同学们自己又不能去排队买票,同学们获取车票的途径就唯有到票贩子手上高价买票了。在本案中我所能看到的唯一利益受损的只有票贩子的利益,而这我想是大家所乐见的。因此,武玉杰同学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我们在这里找不到犯罪客体,就更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武玉杰的行为不构成倒票。
我们都知道,刑法的功能既是惩罚,同时也是预防,即惩罚既有的犯罪、也警示可能发生的犯罪,而预防作用的产生,是通过对既有犯罪的公正处罚,来指引人们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来评价人们行为何者正当、何者不正当,使人们预测到自己行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进而使法律发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持公共生活基本秩序的职能。弗·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一个错案、冤案,会使得一定范围的人群对于法律的认知发生一定的改变,而一个有广泛影响的错案、冤案,将会在社会上对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认识产生误导,既没有惩罚到应该惩罚的,更不可能预防该种犯罪的发生,杀鸡只能吓鸡,并不一定吓得到猴,还可能产生相反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说:“公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的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的,有时难免弄错……既然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那么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如若立法者在场,他自己会这样做;如若他知道了,自己就会把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优于一般的公正,而是优于由于普遍而带来了缺点的公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至少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如何根据正义的考虑,减轻现行法律可能产生的严酷与不公正就已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问题了。作为执法者,在执法之时要时刻把握法律的意义,要体会立法者立法的目的,作为法律研究者,更要深深领味法律的真义,不应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面意思,更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随意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
法律早已不是单纯的专政工具,它的首要功能和目的是保护,保护人民的利益,保护国家的利益。我们的党要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我们的法律也要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关于颁发《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发〔2008〕13号


关于颁发《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的通知
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核电厂的安全规定及导则的要求,我局审查了你公司提交的《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申请书》及其附件。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作为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承担全面责任的营运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核安全法规。核安全审评和监督的结果表明,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设计原则以及与核安全相关的活动满足核安全的基本要求,已具备建造条件。我局决定向你公司颁发《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
  
  我局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号机组基坑负挖、现场准备情况的监督检查表明,一号机组已具备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条件。我局决定批准福建宁德核电厂一号机组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同时,我局将福建宁德核电厂二号机组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设为控制点,只有经过我局检查和批准后,福建宁德核电厂二号机组方可浇注核岛基础第一罐混凝土。
  
  你公司应按照《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做好建造工作,确保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质量。

  附件: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核电站 核安全 建造许可证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国家环保总局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机械院核设备与可靠性中心,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广核工程公司。

  

  附件: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



  国家核安全局
  
  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第0801号

  项目: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
  
  持证单位: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谭建生
  
  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称“我局”)审查了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申请书》及其附件,认为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作为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承担全面核安全责任的营运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核安全法规。核安全审评和监督结果表明,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设计原则以及核安全相关活动满足核安全基本要求,已具备建造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我局批准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建造申请并颁发此证,同时对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提出建造许可证条件。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作为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核安全承担全面责任的营运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特别是与核电厂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建造质量。
  
  二、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必须履行其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申请书》、《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审评过程中所作的全部承诺。今后若对这些承诺进行修改,应提出书面论证报告,报我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必须履行质量保证大纲,并认真执行质量保证程序,监督参与建造工作单位的质保活动,定期地监查和审查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的有效性。当组织机构等内容有较大变化时,应及时修改质量保证大纲,并报我局审评认可。
  
  四、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如果厂址条件(如人口分布、附近的工业、运输和军事设施等)有较大变化,应报告我局,并论证其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安全的影响。
  
  五、发放建造许可证后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评中达成一致的内容反映到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
  
  (二)按照审评工作单的承诺按时提交有关文件,完成相关工作。
  
  (三)密切跟踪红沿河核电厂辐射屏蔽设计的校核工作,保持一致的要求。
  
  (四)第二条进厂道路备选方案一是可接受的,但应确保严重事故条件下,撤离时人员接受的剂量不能造成严重的确定性效应,并尽可能降低随机效应的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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