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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0:24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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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5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前十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国际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国际市场销售动态及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附件1:检验依据(略)

 附件2:出口包装石油产品批次编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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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7 号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2年12月13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
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

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
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
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
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
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

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
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
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
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
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
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
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
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
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
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
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
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
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
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
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
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
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
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
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
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

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
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
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
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
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
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
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
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
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
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
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
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
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
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
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
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
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
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

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

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
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
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
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
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
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
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
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
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

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

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
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
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
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
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
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
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
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
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
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
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
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
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
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
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
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
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
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
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
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

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
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
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功能照明养护单位疏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不
能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养护管理部门
应当给予其警告并核减相应经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2004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核、评定、签约、管理等工作,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医院、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符合《办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分支机构,应由医疗机构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企业事业单位对内服务的卫生所室,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所属单位全部职工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可优先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投入运营半年以上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和正式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具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量及分布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网络信息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本身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半径、服务效率、服务人群和费用发生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计划,计划应包含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布局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医疗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和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住院部单独约定定点。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书面材料(交原件)及电子文档;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审评文件及相关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上年度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含上年度门诊人次和门诊总费用、住院人次和住院总费用、床位使用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阳性率等医疗机构运营基本情况)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五)已标识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的医院药品总目录的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交《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医疗机构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妥善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当天收回标牌。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本院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医疗保险办公室;5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医疗保险管理员3人,3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两人;其他医疗机构至少配备一人;

  (二)明确本院医疗保险分管领导,制定相应的院内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对医院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自查与考核,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三)使用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且有医疗保险标识及医疗保险号填写栏的门诊处方、住院费用结账单、大型设备检查治疗申请单等;

  (四)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参保人的处方、检查、治疗、费用单据单独妥善保存两年以上;

  (五)按要求及时准确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参保人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六)实行门诊和住院费用清单制;

  (七)建立目录外医疗费用告知制度,在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时,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收费;

  (八)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社会保障卡,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社会保障卡相符合;

  (九)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为参保人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

  (十)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诊疗项目未经申请准入的,其费用不得记入医疗保险账内;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十一)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服务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医疗机构可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不予续签。

  第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以及合并或分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处方药物书写、诊疗单据项目填写与电脑录入不相符,发生以药换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

  (二)未核验社会保障卡,致使使用非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超范围记账的;

  (五)违反物价政策及深圳市物价标准,不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六)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收住院治疗,或采用挂名住院、分段计账、病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方式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的;

  (七)电脑录入的基本信息、收费项目等与病历记录不相符的,录入数据与实际费用不相符的;

  (八)利用电脑系统盗用他人社会保险信息,将医疗费用记入他人名下的;

  (九)销售假药、劣药的;

  (十)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的;

  (十一)擅自为未取得定点医疗资格的下设或其他医疗机构开通医疗保险记账的;

  (十二)将全部或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改为承包、转包或独立经营核算等方式的;

  (十三)在广告中将"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与其他自费项目同时刊登,误导医疗保险参保人的;

  (十四)采取其他违规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并扣下违约金;

  (二)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部门,视情节轻重、违规次数多少和造成恶劣影响及基金损失的程度,分别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也可与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方式有常规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普查、抽查、实地检查、暗访、电脑监控、事中检查、事后检查等。同时可聘请医疗保险监督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监督检查参保人就医行为时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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