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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9:26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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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四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赴坦桑尼亚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省医院、木索马省医院、塔波拉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且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一百六十美元的坦桑先令)、出差费由坦桑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
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两年,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严益吾            希利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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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4]140号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公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同,分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两种。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制和发展规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公开义务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行政机关保证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向公众免费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后,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1993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年检实行分级年检和授权年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1)企业法人领取、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3)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4)企业法人交纳年检费。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财务报表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开业企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提交验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核,期间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账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
经营单位须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设在异地的,还须提交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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