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7:40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使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福建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因素而又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特定、大宗进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本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原则,确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五条 福建商检局可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索赔条款等内容。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在规定的检验、鉴定周期内出具检验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或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己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最终索赔结果应在索赔结束之日起的20日内抄送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加工的、使用境外商标,应返销境外,经批准在境内销售属法定检验的商品,视同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境外发运前,由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以及订明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与索赔权的条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可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等条款。
第十六条 凡由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向产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检机构对巳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八条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的约定确定商品的批次。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境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以及外商投资者以现汇投入后由其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质量、规格、数量、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商检机构申报资产鉴定。
商检机构应在接到必备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资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鉴定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含保税仓库)的商品运往非保税区,符合出口条件的非保税区商品进入保税区,视同进出口商品,凡属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或境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可以对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及其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商检机构检验后,应及时退回样品,不得收费。
经营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单位,在进货时应向销售单位索要进口商品检验证书或检验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福建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卸毕后,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检;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二)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虚假情况的;
(三)不按批次管理规定,造成货证不符的;
(四)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销售、使用,构成逃避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亦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

国家统计局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3日国家统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由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14日公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案件的判决主文无非两种表现形式:“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原、被告离婚”。这种惯例在审判实践中长期适用,其表述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此处的法条中均表述的是“不准离婚”。 然而,不准离婚判决有着较多不妥之处,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无法跟上社会和法学发展的步伐,甚至严重制约着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因此,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已成形势之需。
  一、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端分析

“不准离婚”的判决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权是一种私权,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然地含有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的含义。婚姻自由跟其他自由一样存在边界,不允许恶意越界,通常情况之下只能基于正当理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加以剥夺,这是公认的基本法理。而“不准离婚”就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之嫌。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不准”表达的却是“不允许”、“禁止”之意,给人一种行政命令的感觉,体现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过分突出了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二)“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能达到挽救当事人婚姻的目的。我国素有“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的说法,法院也希望当事人能够尽量维持婚姻,但不准离婚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践中,一般要先做和好的调解。调解和好不了,法院可以做离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制作离婚的调解书。在不能调解离婚时,才可能产生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如上的程序后,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被解除,但是双方的关系却已进一步恶化,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判决“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权威性判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只不过是从法律上维持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况且生效判决在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应有的尊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除时间因素之外,最终均可达到离婚的目地,“只有结不了的婚,没有离不了的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此时法院的判决就自然失效,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再进行合法离婚,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玩笑,“不准离婚”的判决此时既显得苍白无力又无可奈何。

  (四)判决不准离婚容易造成家庭暴力的滋长。夫妻中之一方,特别是男方,在诉诸法律要求离婚遭受失败后,往往也就是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开始。一方面,由于无法达到离婚之目的,心里更加痛苦,如果长期压抑控制不住,往往会以家庭暴力的形式释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些离婚不成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便开始实施家庭暴力,人为制造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家庭暴力的实施,往往又会进一步恶化夫妻之间的矛盾,酿成恶果。因为暴力之下必有抗争,抗争必然带来更疯狂的暴力,最后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酿成更大的悲剧,如经常见之于媒体的诸多残杀妻子、毁妻容貌等婚内暴力杀人、重伤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中国有句古话,叫“捆绑不成夫妻”。夫妻关系既已破裂,就应予以解除,硬凑合在一起的夫妻是毫无幸福可言的。几千年来深受“捆绑婚姻”之苦的中国人,现在却堂而皇之地以法律的名义,通过“判决不准离婚”来捆绑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是历史悲剧的重演。

  (五)判决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意图。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当夫妻间因种种原因(包括感情因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其实就反映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当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诉诸法律时,是想寻求法律为其解除痛苦,而不是期望利用法律来维持这种痛苦。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硬要将“不准离婚”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判决强加在当事人头上,这与我国婚姻法立法意图是不相符的。

  (六)判决不准离婚容易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少当事人会因此而到处上访,对法院纠缠不休,而且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又会向法院重新起诉离婚。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要求离婚的一方难以因此而回心转意,而不愿意离婚的一方也并不会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就能得到其预想的和睦幸福的婚姻。这种判决,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护。在不准离婚判决的制约下,原来要求离婚的一方往往会离家而另寻新欢,有的甚至重婚。而留在家里的,往往又会使夫妻间矛盾加剧。有的一方趁另一方不在时,将共同财产大量隐匿、转移、变卖甚至损毁,待判决执行时已荡然无存。有的夫妻只顾自己尽快解脱,对子女全然不顾,遗弃未成年子女,让子女流落街头。还有的妇女甚至携带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杀等等。这些情况,都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二、完善我国不准离婚判决的对策

  鉴于不准离婚判决的上述缺陷,结合国外的离婚诉讼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不准离婚判决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以确保法律自身内在逻辑的自洽和顺畅。

  (一)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替代主要适用于“绝对不准离婚”之情形。因为既然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亲属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或者虽符合离婚实质条件但判决离婚会造成对方困难或对对方过于严苛,或者对方有合理的抗辩,则法院就应当给予否定的回应,直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的既判力效果是阻止当事人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的离婚事由再次起诉离婚,只能以言辞辩论终结后新出现的事实或理由再诉。这一替代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起诉或滥诉。

  (二)采取“暂时中止诉讼”替代适用于“暂时不准离婚”之情形。暂时的时间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最长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暂时不准离婚期间,法院可以试行调解,也可以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暂时不准离婚”是一种临时性的裁判,法院应当使用“裁定”或者“命令”而不是“判决”。临时性裁判到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仍未达致和解,法院应当恢复审理。之前的诉讼主张、诉讼资料等重新被激活,不用担心被裁判既判力所遮断,因为这样的临时性裁判原本就没有既判力。

  (三)引进别居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其实是对夫妻间的别居权作了侧面的肯定。但这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别居制度。别居(Separated),又称分居,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或双方拒绝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该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它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西欧实行了数百年之久,虽几经变迁,仍沿袭至今,并为不少国家所接纳。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别居制度,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一个缓冲机制,在缓冲期内给予夫妻双方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心态,以挽救一些夫妻关系尚未破裂的婚姻。缓冲期过后,如双方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则适用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