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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2:54:34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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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报吐鲁番市和特克斯县城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新政发〔2005〕113号)收悉。现就特克斯县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特克斯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克斯县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民族特色突出。
  二、你区及特克斯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传统历史文化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区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特克斯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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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治环境污染,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是指五台县和繁峙县境内的东台景区、西台景区、南台景区、北台景区、中台景区、清凉景区、台怀景区、怀南景区、秘魔景区、九龙岗景区、草甸自然保护区等经国家批准划定的共376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应坚持全面规划、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投入。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
施确保本县境内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使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收取的资源保护费应当主要用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忻州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植树种草工作,提高景区植被覆盖率。
第八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对景点环境有损害的一切生产、开发、建设活动;未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宾馆、招待所;商业网点及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锻烧、改变水系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系统和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向污水排放者提供污水净化处理服务的,应收取污水净化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域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其烟尘排放设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安装使用锅炉的烟尘排放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旅游设施集中的景区,应推行联片供热、电热等供暖方式。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营业炉灶必须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各景点停车场,由风景区人民政府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设置。配有专用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的景区,禁止其它机动车入内行驶。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各景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划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在景点随意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和丢弃塑料袋、易拉罐、纸屑等废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景点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方式造成高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捕猎和违法采集、销售国家以及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1981年7月17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物商店是国家设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在其内部实行企业管理。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为博物馆(院)和有关科研部门提供藏品和资料,并把完成这一任务做为检验文物商店工作成绩的重要尺度。同时,将一般不需要由国家收藏的文物投放市场,满足国内文物爱好者需要,或为国家创造较高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各地文物商店在行政上受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领导。各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在业务上接受中国文物商店总店的指导,并对所辖地区的文物商店、文物收购站实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商店要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各项政策和法令。文物商店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第四条 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院)。
适于对外销售的文物,要坚持“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只能零售,不能批发。

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凡设立不对外销售的地、市文物商店或收购站,须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备案。
凡设立对外销售的外宾门市部,应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所有文物商业网点的设立,均由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向中国文物商店总店备案。
第六条 文物商店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为了严格管理制度,在业务上收购、保管和销售三个部门必须分设。
第七条 文物商店要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作风,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
第八条 文物商店不同于一般商业,为使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得到保护和收购业务的正常开展,流动资金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证。资金来源或报请当地财政、行政部门拨款,或由销售利润中扣除。
第九条 在内部实行企业管理的文物商店,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医疗等物质待遇,可参照当地企业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收购工作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购部门是各地区统一的文物收购部门。各级文物商店都应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政策和积极开展文物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在文物收购工作中,要贯彻执行文物收购政策,端正经营思想,收购价格要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 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收购人员参加。要严格文物收购手续和制度,对出售文物者要认真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收购文物原则上应在本辖区内进行,如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经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商定区域内收购。
第十四条 为了疏通文物商业渠道,提倡店与店之间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开展联营协作,搞好货源调剂工作。
第十五条 文物收购人员要不断加强政策和法制观念,努力学习文物鉴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搞好文物收购工作。

四、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文物库房应把安全和科学管理放在首位。要努力改善库房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腐、防蛀等工作。对文物库房的安全防护设施要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要严格文物保管制度,认真履行文物出入库手续,做好登记建帐工作,做到帐物一致。凡属珍贵文物,都应实行重点保管。对库存文物要定期盘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库房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凡进入库房均须两人以上,与库房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入内。

五、销售工作
第十九条 门市经营的文物商品,须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方能出售。其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要明码标价,不折不扣。
提供给博物馆(院)和科研部门的藏品和资料,收费应低于市场售价,一般可按收购费用加必要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门市工作人员必须衣着整洁,作风正派,讲究文明礼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接待外国顾客要严守外事纪律,热情友好,不卑不亢;另一方面,不得对国内顾客歧视、冷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套汇、逃汇。

六、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物商店的各级领导人员应带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保护文物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组织好职工的政治学习,不断进行爱国主义和文明礼貌的教育。鼓励和支持职工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关心群众生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全体职工为社会主义文物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专业队伍的建设关系到文物事业的发展,要采取多种有效的方式加强职工培训工作。要制定规划,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培养一批忠诚党的文物事业、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物商店的业务人员应保持稳定。要建立、健全考核晋级制度和奖惩制度。招收和调入新职工时需经考核,择优录用。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各地文物商店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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