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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1:43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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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高检院政治部。有关《检察官法》的其他配套规定,将陆续制定下发。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检察长或检察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检察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有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担任。
第五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并负责制定考试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七条 本章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的统一实施,实现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和提高检察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考试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制定考试的管理办法,根据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数空缺制定考试计划,发布报考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干部教育局负责考试的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考试组织工作,制定考试实施办法,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教育处负责本辖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报考及有关考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报考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同时已获得大学法律专科毕业证书或成人高等教育法律专业证书,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民族自治区域的报考人员,可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宜报考条件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发放准考证。
第十一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二条 笔试的命题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负责。
面试的项目和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确定。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制定面试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均属检察工作绝密材料。
第十四条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组织,可视情在部分省级院设评卷点。
第十五条 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核的人选。
第十六条 考试期间若发现有泄漏考题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扩散;若发现因作弊、违纪,或其他原因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七条 命题人员、考务人员、评卷人员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人员,有泄密、作弊或其他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各级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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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云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欠付第三人工程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的,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77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终字第137号
  
三、基本案情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于2006年1月17日任命王友权为该项目副经理,从次日起上任,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有德西路1标段K0+140—K1+150路段土石方弃方工程由德永公司负责施工,单价6.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数量为准,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王友权与胡云和作为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湖南寥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委托,对有德西路1标(标段桩号K0+140—K1+150)挖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挖方量106010立方米,合同完成价689065元;德永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有德西路一标段K0+140—K1+150路段的土石方弃方工程由该公司承包后,由胡云和施工完毕,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云和承担。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星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星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云和工程款689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星大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
  星大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王友权私自刻制“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湖南星大常德德山开发区有德西路1标项目部”的印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于2008年8月7日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因为王友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中止审理;二是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而星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说明该印章系王友权伪造,王友权是否伪造公司其他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有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皖南和大别山区水力资源丰富。小水电是我省山区的重要能源,积极发展小水电,可以加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单机六千▲及以下的水电站及其输变电工程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小水电站要按流域进行规划,作好负荷预测,电站、电网布局要合理。建设要先易后难,择优安排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有水库的电站,水库建设应结合考虑防洪、灌溉、养殖、水土保持、改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综合利用。
第四条 凡建设直接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有关供电部门签订并网或其他有关协议,作为设计文件附件随同设计文件一起上报审批。
第五条 在积极兴建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条 小水电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事,单站二千▲及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省计委审批;五百▲到二千▲的由省水利厅审批;扩初设计均由省水利厅审批;五百▲以下的,不编制设计任务书,只编制简要设计说明书,由地(市)水利(水电)局审批,其中:一百▲到五百▲的抄报省水
利厅核备。水电部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项目,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七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明确主管单位,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人事计划逐级上报,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施工实行责任制,要订立合同,明确资金来源和有关方面的责任,以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金,按时投产。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九条 小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发电、用电应先在本地自求平衡,并主要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十条 凡省、地(市)、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企业和个人入股联办电站的所得利润,根据入股协议按股分成。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资金,根据我省地方财政目前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1、县办新建全民所有制电站和骨干输变电工程,省一次性补助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其余自筹和贷款;
2、县社联办的电站,可用省小水电基建和农田水利事业费共同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
3、集体所有制电站、省从农田水利事业费中按每▲五百元补助,其余自筹和贷款。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包括全民和集体),按每年利润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和维修所需“三材”,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凡与大电网连接后的小水电站(网)不作为统配电进行分配,作为自发自用电量,其与电网交换的电量,在全年自行平衡的基础上,由省经委视情况予以季节性调剂用电指标。
第十五条 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并网,原有趸售和直供体制均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经双方协商,报水利电力部批准后改变。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小水电站(网)的并网工作。要求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应在建设前向大电网提出并网申请,并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联网。
第十七条 凡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调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支持小水电多发电、发好电,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小水电站,电力调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
第十八条 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同意后,可适当调整供电区域。
第十九条 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
(1)并网双方在产权分界点,装设电度计量表,作为结算电费的依据。电度计量表的安装、移动、变换、校验、启封、加封、接成、拆除,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规程”规定,必须由供电局负责办理。
(2)小水电站(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向大电网送电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按月结算。
(3)并网的小水电站(网)视为互供电者,小水电站(网)向大电网供电的,有功电度每度不低于五分(税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大电网供电的小水电站(网)电能的结算按月预结、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水电站(网)送大电网的每度不低
于五分(税金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大电网送小水电站(网)的执行国家规定的趸售电价。
(4)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如达不到规定力率,小水电少发无功,应向大电网交纳无功电费每度一分;如大电网需小水电站超发无功时,应由双方签订协议按规定向大电网发送无功,每度一分计费。

第五章 发展小水电的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在小水电站(网)自己的供电范围内,为合理调整负荷和实行以电代柴,准予小水电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不同价格的浮动售价,浮动电价由县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县办小水电的利润通过县财政预算作为小水电建议基金,用于发展小水电事业。小水电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对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报省审批,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结合发电的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今后,小水电站(网)和大电网出现的问题,由省小水电建设领导小组主持,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98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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