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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0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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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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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零股交易清算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零股交易清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所上市的不足一标准手且办理了托管手续的A股(以下简称零股)。
二、零股交易开市时间内,凡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均应对外营业,接受股民的零股买卖委托。
三、零股集中交易时间确定为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30分至10时整(遇节假日则推迟至次周星期六)。在分红派息后配股权证上市期间,每月加开一场零股交易,时间为当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8时30分至10时。
四、凡在零股交易日的下一营业日除权除息的股票,其零股在该交易日停止交易一次。
五、零股在本所电脑自动撮合系统集中竞价交易。
六、零股交易以每一股为一个交易单位,以0.05元为一价格升降单位,成交价格在上一营业日的标准手股票收市价的上下各20个价位内。
七、零股交易时,采取集合竞价方式,证券商在上述时间将股民委托盘全部输入电脑,上午10时后电脑自动撮合系统将所有符合成交条件的委托盘全部撮合完毕。
八、在零股交易专场,委托卖出的股民须将自己名下的同一股种的零股一次全部委托;不接受标准手股票卖出委托,也不允许将标准手股票分割委托卖出;委托买进既可买进标准手,也可买进零股,但买进零股者,必须已经持有同一股种的零股。
九、零股交易不纳入股价指数计算范围,不发布即时行情,仅在集合竞价完毕后公布收市行情。
十、零股柜台委托方式及清算交割方式与现行A股方式相同,一级清算交割时间为T+1,即下周一,二级清算交割时间为下周二。
十一、零股交易的佣金、经手费、清算过户费及印花税均与A股收费标准相同。
十二、不足一手的A股认股权证按以上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凡与本办法相冲突的规定同时停止实行。
十四、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由本所修订补充。



1993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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