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防止污染事故发生,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市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实施方案,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者未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排污者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鼓励排污者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线监测仪器设备名录的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自动监控数据传输通信协议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网络有效地联网运行。
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从排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和示范区(项目)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负责筹集。
本办法施行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者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者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施行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排污者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者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应当在7日前报经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者必须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委托给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维护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费用由财政安排。
第十九条 排污者与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担负社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供排污者选择。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和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交〔2012〕156号
各区县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所,各出租车企业:
为规范我市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受理及处理程序,及时、公正处理各类投诉,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局制订了《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出租汽车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受理及处理程序,及时、公正处理各类投诉,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所(下称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工作。
第四条 属区县管辖的出租车经营服务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上报市交通运输局,转交区县交通运输局处理。
第五条 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电话为:0754-88239988,投诉电话实施24小时值守。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投诉人以来电、来信、来访、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服务质量投诉、现场应答投诉、转办投诉、接受投诉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查询、对投诉办结情况的回访及跟踪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 受理条件与范围
第八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是权益受到损害的出租车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或证明人;
第九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收费时不按规定出具发票;
(三)违反规定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违反规定中断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服务态度恶劣;
(六)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件;
(七)涉及经营服务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
(二)被投诉对象基本情况:被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车牌号码、服务资格证号等;
(三)投诉事实和过程:事发时间、地点、乘车线路、相关资费、事件经过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四)投诉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惩治违法、违章经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者投诉可不予受理,作存档备案处理:
(一)投诉人不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十条(一)、(三)项规定内容的;
(二)投诉人有投诉事由超过5日未投诉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造成出租汽车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四)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投诉;
(五)已提交公安、检察院、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等部门处理投诉,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
(六)由其它机构受理的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准确、完整了解投诉人基本资料、诉求等情况,并记录《汕头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受理登记表》作备查及处理依据。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时,应根据受理条件和范围,当场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其理由。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或咨询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能当场处理的,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按职责可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当场给予解答和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内容需进行调查核实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复杂的投诉案件,经领导审批同意,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转办的投诉件,应做好跟踪处理、留存归档等后续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投诉处理机构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可采取调解、教育批评、移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可作结案处理:
(一)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二)在调查处理时限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使取证工作无法继续,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在调查处理期限内按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
(四)经调查,投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无法认定的,及投诉人恶意投诉,无理纠缠的;
(五)投诉人撤销投诉或自行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的。
第二十条 对调解不成的投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严禁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推诿、搪塞或拖延办理投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投诉人信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