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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51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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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和通过的法规、决议草案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四、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
;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六、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七、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第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将原办法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三、将原办法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增加两条新的条文,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四条。第三条为:“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第四条为:“表决人事任免案
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
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将原办法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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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6号

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和全民参与,增强城市卫生功能,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健康水平、除害防病和建设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切单位均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政府的常设机构,由本级爱卫会直接领导并向其负责。办公室的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专干,社区居委会、村及所属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经费列入本级、本单位财政预算,逐年增加,保证爱国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创建、巩固卫生城市的工作;
(三)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奖惩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原则是:市爱卫会统一管理指挥,县(市)区和各部门分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饮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并负责沿街摊点、夜市、早市管理、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逐步使排水、排污与城市建设配套,改善城市道路并提高质量,解决城市粪便、垃圾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及居民生活垃圾的管理。
工交、环保等部门应加强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治理江水。
商贸发展局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及个体户的灭鼠、灭蟑、灭蚊蝇的管理。
工商、城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招牌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应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车辆卫生的管理。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完善卫生设施,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卫生清扫的义务劳动。
文化、广播电视、报纸、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设立专栏、专版宣传健康教育知识。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其他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和所签责任状,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统一组织门前三包,划分责任段,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县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改善乡镇、村、居住点的环境卫生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市设立健康教育所,各县(市)区应有相应的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工作。一切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设卫生宣传固定橱窗、墙报等专刊专栏,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健康教育人员,设立健康教育小区,不断扩大健康教育面,提高人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和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卫生和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开发区、新建综合区必须做到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由区、街、社区居委会组织验收,并做好移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正常卫生管理。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建设卫生设施的责任,并负责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以灭鼠为中心的除四害活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统一由市爱卫办选定药物,由各区爱卫办统一时间、统一配药,街道、社区居委会统一组织灭鼠员投药。定期组织消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县市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加强灭鼠毒饵、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灭杀药物,进入市场的除四害的原药、毒饵、器械,应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以及厂名、地址,符合质量标准。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以及鲜明的警戒色。凡进入我市的除四害药物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交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封闭收集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一)市区内不得随地吐痰、便秘、乱倒乱扔污水污物;
(二)一切饮食店、馆不得将垃圾、污水倒入店门外,夜市、早市、摊担经营必须在规定的场点经营并及时清扫场地,随时保洁,将污物自行运走或倒入垃圾箱中。
(三)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狗及其他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由公安、城管部门依法严格管理。养狗者必须持有批准证、防疫注射证。
第十八条 医院、车站、港口、影剧院、夜总会、舞厅、大中型商场、会议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医院、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和除四害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应进行登记或拍照、录相,被检查单位签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举报,新闻舆论有权进行如实的批评、曝光,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予受理,通报有关单位,并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建议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省、市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限期处理,可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除四害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除四害监督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1日颁发的《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潭政发199534号)同时废止。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3号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4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 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六十五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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