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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1:12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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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委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南京港至长江口沿岸再有其他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授权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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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平衡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央、省、市、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和不独立核算的集体混岗职工(经国务院批准的单位除外)一律参加我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委员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实行统一管理。委员会由主管市长负责,劳动人事局、体改委、计委、经委、财委、财政局、审计局、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并吸收退休职工
代表参加组成。统筹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人事局,其下属的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费(含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副食品价格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未列入统筹项目的暂不实行统筹,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第五条 退休费用统筹,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费用暂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18%提取,如遇有退休基金不敷使用时,可调整提取比例。
第六条 为保证退休费用按时发放,企业在参加统筹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用。上月予交,下月发放。
第七条 退休统筹费用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建立“全民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银行对储存的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八条 统筹费用税前提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要建立统一的财务、统计制度,按年编制收支决算表,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统筹费用实行全额统筹差额结算的办法。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企业为单位,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扣缴,按月下拨统筹费用。
第十一条 对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的企业,除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如数追回统筹费用外,并按应缴金额的5%收缴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应收退休费用总额的3%提取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退休费用统筹后,对企业留利水平影响较大的,由财政部门负责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发放退休费的渠道暂时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发生关、停、并、分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管理,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增减手续。
第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日常管理经费,按退休费用总额的0.8%提取。
第十七条 统筹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统筹经费的支出和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统筹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纳入统筹。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行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场所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毗邻。早期教育指导中心,不能在办公楼、商场、超市等处选址。

  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申请和方案;

  (二)举办者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备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需要的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设施条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实行定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及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事故、儿童走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场所内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学龄前儿童伤害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建筑和设施的;

  (七)无证收费、乱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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