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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附全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0:23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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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附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决定批准1987年4月13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两国建交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由两国政府通过谈判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澳门问题,有利于澳门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并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以下称澳门)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澳门执行如下的基本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均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澳门任职的中国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务(包括警务)人员可以留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任用或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某些公职。
(四)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和迁徙、罢工、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利和自由。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并依法保护在澳门的文物。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同葡萄牙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葡萄牙和其他国家在澳门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将依法得到保护。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签发出入澳门的旅行证件。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进行经济活动。资金进出自由。澳门元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区旗和区徽。
(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所作的具体说明,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50年内不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负责澳门的行政管理。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将继续促进澳门的经济发展和保持其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为保证本联合声明的有效实施并为1999年政权的交接创造妥善的条件,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葡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关于澳门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作为本联合声明组成部分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七、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赵紫阳 卡瓦科·席尔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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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8〕38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

  为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诚信专业的良好形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话营销业务的定义和销售区域

  (一)本通知所称电话营销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建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以保险公司名义或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经客户同意后通过电话方式介绍和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电话营销的经营模式主要包括在电话中完成整个销售流程和在电话中确认客户投保意向等模式。

  (二)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在电话中心所在地统一呼出的方式,在已经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分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营销业务。

  二、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开展电话营销业务,应设有电话营销专用呼出号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示电话号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天。公示材料应报中国保监会及展业地保监局备案。

  (二)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中心须向所在地保监局备案,电话中心应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基础设施。

  (三)保险公司应制定完善的电话营销管理制度,加强单证管理,完善收费及结算流程,原则上避免现金收费。在客户要求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提供现金收费方式,但需规范现金收费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客户利益。

  三、加强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

  (一)以保险公司名义呼出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属于公司直销;以合作机构名义呼出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属于代理销售,合作机构应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合作机构及其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三)电话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保险公司应统一对电话销售人员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产品知识、电话销售技能、职业道德等。对于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培训。

  四、加强产品管理

  (一)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渠道销售的产品应注明“通过电话渠道销售”,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并对电话营销产品独立核算。

  (二)保险公司已经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产品,在符合电话渠道销售特点的前提下,向保监会申请报备“通过电话渠道销售”后可销售。

  (三)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渠道销售的产品,需充分考虑电话渠道的特殊性,产品应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五、加强销售过程管理

  (一)电话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将姓名、所属保险公司或合作机构名称、客服电话、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金额、缴费方式、扣款时间、保单生效日、保单送达方式、犹豫期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同时应向客户明确说明有关责任免除的事项,并提醒客户在收到保单时仔细阅读该部分内容。

  (二)电话录音是确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保单有效期满后二年。

  (三)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严格管理电话呼出时间,并设置专门人员定期核查销售过程电话记录。对拒保客户应作记录,避免对客户造成滋扰。

  (四)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的,除取得合作机构书面同意外,只能以保险公司名义致电客户;以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应明确告知客户其保险代理性质。

  (五)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的保险产品,对于其中的死亡保险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方式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六、加强售后服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营销业务接报案、理赔及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

  (二)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进行电话回访,并录音核查,电话回访人员和销售人员应岗位分离。对通过电话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投保人,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进行回访。对通过电话方式赠送的保险以及销售的短期意外险产品,可按一定比例回访。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单生效时、扣款成功时采取有效方式提示客户。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单到期前通知客户,客户提出不再续保时,应按客户要求办理。

  七、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

  (一)保险公司必须使用从合法途径得到的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二)保险公司对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资料,在规定的录音保存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拒绝。

  (三)保险公司应规范保单送达工作,防止在保单送达过程中泄露客户资料,必要时应与保单送达机构和快递人员签订客户资料保密协议。

  八、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对电话营销业务实行保单送达地属地监管。

  (二)各保监局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电话营销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对于电话营销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目前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电话销售人员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关资格。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泸州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6日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先开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
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及《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们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
须按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符合法定就
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主》,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
疾人联合会负责。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人事、交通、统计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好按
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所(站),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
查;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力评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向社会单位
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地制宜地指导扶助农村残疾人发展种、养殖业和
手工、家庭副业。
  第六条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指在职干部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的总和)1.5%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单位原有的残疾人职工,只要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均计入比例。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和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县、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区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如实
填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以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站)推荐的残疾人中选
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兴办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入兴办单位的安置比例。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从事与其身体状况
相适的工作,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不行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认定安置残疾人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安置手续和程序完备;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
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到一名
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确定市属和外地驻泸单位、县、区及其下属单
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中央和省属驻泸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的确定
和收取办法依国家和省上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省财
政厅的规定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分级管理的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缓缴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委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印制发
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套印“四川省财政厅收据监制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
核,实行收支两条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
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置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依照《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应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同级残疾人联
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缴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条 依法贪污、私分、挪用、侵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泸州市所辖各县、区,按照本办法作好本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不再另行制定其他规
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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