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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学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7:18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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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学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学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地球资源和地质现象方面的基础和应用研究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但不限于这些领域:矿产资源,能源,地下水资源,工程地质,海洋地质,大地构造,地层,古生物,地球物理与地球化学以及与之相应可采取的卫星与遥感技术方法,实验室测试技术方法,仪器设备的研制与使用,以及计算机在地学中的应用等。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交换实物标本和标准样;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合作活动应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执行本议定书所述之活动,应设立一个工作小组。双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由一人担任该方组长。两组长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检查并计划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和可靠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按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根据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和产权的保护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两组长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凡遇附件或执行计划的条款与本议定书不一致时,应以本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中国地质科学院应协调和促进中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和促进美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这些部门参加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此前根据本议定书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          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
  中国地质科学院代表            地质调查局代表
    邹 家 尤               梅 纳 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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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要按照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为我市早日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魏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合法手续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楼寓、房屋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许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魏都分局负责本辖区农村住宅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粮、菜生产基地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一律不再审批一处一宅式住宅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多层式楼寓建设、商品化住宅小区管理。农村村民集体建住宅小区的申请报批程序为: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设方案(图纸),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后,由魏都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呈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农村村民住宅楼实行分割登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按城市国有土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规划城区以外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承包地建造住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由于城乡建设改造,致使农村村民户失去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

(三)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四)其他政策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先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政府审核及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宅基地,住宅建成后,经实地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法出卖流转宅基地的,一律不得再审批宅基用地。严禁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农村集体组织购买集体土地建造住房。

第十二条 规划城区以外新批宅基地面积,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无法收回或不能收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村民住宅通过统一规划向中心村和住宅小区集中,并与村庄旧宅整理复垦相结合,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原有宅基地通过置换方式进行流转时,依法取得的农民宅基地可根据置换前后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实行凭证用地,纳入规范管理,建立地籍管理档案和日常变更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六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要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两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40号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石材业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石材废弃物的产生,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日照石材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开采、加工生产、销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石材业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推动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石材业专项发展规划,设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宜采区,并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使石材业合理布局,有序开采。
第五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石材开采、加工项目都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制度。
第六条 全市石材加工项目环保审批手续由市级环保部门统一审批。对生产工艺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条 鼓励成立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石材开采及加工企业应当选用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严禁采用爆破方式开采石料。
现有采用爆破方式的要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改用轮锯切割等先进生产工艺,不按规定执行的一律依法关停。
第九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大锯沉淀池、蓄水池、循环池以及干化池,切机、磨机的沉淀池、循环池,实现废水全部循环利用,不得外排。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偷排偷放废水废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材加工企业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或其它组织成立专业清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对各石材加工企业的废石料和锯泥统一收集,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废石料和锯泥进行综合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的循环再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石材行业缴纳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省财政以外,主要用于石材污染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鼓励、引导现有小规模加工业户采取合伙制或股份合作制,走集团化、规模化、科技化发展道路,改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废石料和锯泥循环再利用项目专项研发资金,鼓励开展对石材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研究与试点。
第十五条 对废石料和锯泥综合利用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锯泥综合利用项目,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六条 在同等情况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鼓励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
第十七条 石材开采企业应当对其废弃的矿山进行生态恢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要加大对循环经济的宣传力度,促使企业和个人在石材业开发中采用循环经济方式,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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