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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4:3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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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已于2005年7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内贸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 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
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七)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价格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表3)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A)、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B)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九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船舶)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沿海港口引航和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和港口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四条 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但引航员已上船的,按0.0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最高收费额为500元。申请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

第三章 拖 轮 费

第十五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根据“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按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六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 泊 费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二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C、D)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三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2编号6(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二十七条 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九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二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5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三十六条 运输部门运输周转的国标2吨、5吨空箱(重箱时未通过港口的除外),免收一切港口费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和其他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由港方进行驳船编解队作业,费用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黑龙江水系冬季冰封期经江上通道,通过港口码头、道路的货物及车辆收取港口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对通过港口船闸的船舶收取船闸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船闸管理或经营部门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危险货物”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名的货物,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港口机械、船舶出租费,供电、供油劳务费,轮驳供水劳务费(水费按当地水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沿海港口”是指沿海港口港界(或辖区)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长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黑龙江水系港口”是指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内河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交通部1992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及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货 物 重 量 换 算 表
表1
货物名称 计算单位 换算重量(千克)
骆驼、牛、马、骡、驴 每 头 1000
猪、羊、狗、牛犊、马驹、骡驹、驴驹 每 头 200
散装的猪崽、羊羔 每 头 30
笼装的猪崽、羊羔、家禽、家畜、野兽、蛇、卵蛋 每立方米 500
藤、竹制的椅、凳、几、书架 每 只 30
鱼苗(秧、种) 每立方米 800
其他不能确定重量的货物 每立方米 1000
家具(折迭的除外)
各种材料的空容器(折迭的以及草袋、布袋、纸袋、麻袋、塑料袋除外) 自重加两倍
注:1、自重加两倍的计算方法,是以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例如:如果一只空桶为25千克,自重加两倍即25×3=75千克。
2、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仍按换算重量计算。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
表2
编号 项 目 计 费 单 位 费率(元) 说 明
1 引 航 费 净吨(马力) A 0.20
净吨(马力)/海里 B 0.002
2 移 泊 费 净吨(马力) A 0.15 各港港内移泊
B 0.12
3 引航员滞留费 每人每小时 10.00
4 系、解缆费 每 次 A 50净吨(或100载重吨)以下船舶免征
B 30.00 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
C 50.00 50~500净吨船舶在浮筒
D 7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
E 10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浮筒
F 1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
G 20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筒
5 停 泊 费 净吨(马力)/日 A 0.06
B 0.12
6 开、关舱费 每 舱 口 A 50.00 500净吨以下船舶
B 100.00 501~1000净吨船舶
C 170.00 1001~2000净吨船舶
D 3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
表3
船舶类型 船舶的净吨和马力 费率(元/公里)
客货轮、货轮 300及300以下301—500501—10001001—20002001—30003001—50005001—70007001—1000010001—1500015001—2000020000以上 0.991.481.972.632.963.453.954.776.088.88面议
500及500以下 0.49
501—1000 0.66
1001—2000 0.74
拖轮、驳船 2001—3000 0.82
3001—4000 0.99
4000以上 面议
注:引航里程按运价里程计算。








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
表4
编号 货 类 港口 计费单位 费率(元)
1 以重量(W)计费的货物 沿海港口 每计费吨 0.50
内河港口 每计费吨 1.00
2 以体积(M)计费的货物 沿海港口 每计费吨 0.25
内河港口 每计费吨 0.50
3 国标2吨集装箱 沿海港口 每 箱 1.00
内河港口 每 箱 3.00
4 国标5吨集装箱 沿海港口 每 箱 2.00
内河港口 每 箱 6.00
注:福州港按内河港口的标准计费。







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
表5
费率(元)
项 目 计费单位 沿海港口 内河港口 备 注
拖轮 马力小时 0.35 0.50 1、租用船舶(拖轮除外)的计费时间,自开离停泊基地时起,至返回原地时止。如另有任务不返回原地者,至使用完毕时止。2、租用起重船需要拖轮拖带时,另收拖轮租费。3、驳船取送的最低取送距离为5千米。4、特殊平舱是指为在散货上面加装货物所进行的平舱和按船方要求进行的其他平舱。但散货在装舱过程中随装随扒,散货装舱完毕后扒平突出舱口的顶尖及为在散货上面装载压舱包所进行的一般平舱,不作为特殊平舱。5、倒垃圾不论倾倒次数,每日按一次计收倒垃圾费,但未倒不收费。6、码头供水的水费按当地水价计费。
起重船 负荷吨时 协议价 协议价
驳船取送费 5千米以内 每计费吨 0.50
超过5千米 每计费吨千米 0.10
特殊平舱 按平舱舱口实装货物吨数的30%计费(每吨) 0.80 1.65
倾倒 船运 每 次 50.00 50.00
垃圾费 陆运 每 次 20.00 20.00
污水处理 每 吨 1.10 1.10
码头供水劳务费 供水100吨及以下 每 次 100.00 100.00
供水100吨以上 每 次 200.00 200.00
围油栏使用费 500净吨以下船舶 每船每次 1000.00 1000.00
500~1000净吨船舶 每船每次 1200.00 1200.00
1000净吨以上船舶 每船每次 1400.00 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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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销售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和食堂(以下统称餐饮业)等食品消费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生产资质)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第八条(质量要求)

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产品标识)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营业执照)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进货验收)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销售台账)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购货者名称等事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种类、成分、使用比例等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六条(采购和验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销售单位采购,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进货验收的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不得存放非食品用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

  第十八条(使用档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艺质量规范,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档案,作好使用、检验记录等。

  食品添加剂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计量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台帐,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专业人员与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使用食品添加剂基本知识的培训,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至少应具备一名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的管理,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IC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的基本情况和个人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的30%按在职参保人和退休参保人的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1、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35岁以上至45岁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8%划入;
3、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划入;
4、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划入。
(三)从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积累金在银行的利息。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录入: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帐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月审定参保人个人帐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划入个人帐户,并且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设置个人帐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帐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帐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身份变更手续,并为其一次性缴纳风险储备金。从参保人身份变更的下月起,参保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按月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其IC卡和个人帐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外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转往调入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参保单位办理异中涓鋈苏驶褂弥廖抻喽钪梗琁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七条 参保人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个人帐户资金的损失,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权查询本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帐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单位向参保人公布。
第十九条 IC卡的记录权属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人的年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为计算年度,每年的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帐户基金,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帐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时掌握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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