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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5:10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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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及时总结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抢救工作的经验和教训,给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供有益的借鉴,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事故抢救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事故抢救工作总结报国家局应急办备案。

  二、事故抢救工作总结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基本情况,接报和抢救过程,抢救组织指挥和应急预案执行情况,抢救各阶段采取的主要措施,抢救效果,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经验和教训,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三、国家局应急办负责对特大事故抢救工作总结进行备案管理,并会同有关司(室)及时研究分析全国特大事故抢救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于2004年上半年已经发生的特大事故,也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集已经形成的事故抢救工作总结,于7月30日以前报国家局应急办。
  联系人:韩小乾
  联系电话:010-64463749,64463751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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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

(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招收学员,不得异地培训。

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取得学习驾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执行和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报考10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应践行行政公益诉讼

杨涛


我国司法界多位官员和学者指出,我国15年前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其制度安排难以完全适应今天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与完善。其中,拓宽原告资格,增加行政公益诉讼也成了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中国青年报》4月5日)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情形下,提起的行政诉讼。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着法律上原告资格的障碍。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在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只是公共利益时,一般公民和社会团体就没有原告的资格。
然而,现实却呼唤行政公益诉讼。2000年10月,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就状告台州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法院就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现实的需要与法律的规定凸显矛盾。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在法律还没有修改以前,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践行行政公益诉讼,为法律的修改摸索道路。首先,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理人,那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被认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以说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说,尽管法律上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没有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担当行政公益诉讼不存在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至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而,由检察机关先行担当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行社会的文明进步,并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打下扎实的基础。
在世界各国,行政公益诉讼都是一种正式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英国,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即检察长是原告,公民列为告发人。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域外的成功经验可以作为我们推行这项制度的借鉴。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期待立法机关更多地征求民意,尽快修改法律,增加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行政诉讼类型。我们也期待司法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亦不禁止时,在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前提下,多做一些有益的摸索和改革,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上应当身体力行,为制度的建立添砖加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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