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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4:01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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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的转变,完善内部约束机制,自觉控制贷款规模,提高全行的资金营运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计划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后,中国农业银行作为一级法人对各分行贷款规模进行控制的方法和手段。其主要内容为取消对各分行年度贷款增量的指令性管理,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总的原则是:比例控制、适时调节、分类指导、综合平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第二章 年度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核定
第五条 为改善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扭转超负荷经营现状,从1998年起的三年时间内,全行存贷款增量比例应从紧控制,力争到2000年底全行的存贷款余额比例达到75%的法定比例。
第六条 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存款制约贷款的原则,在控制风险、提高效益的前提下,确定全行和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七条 总行取消对各分行的贷款限额控制,实行以存贷款余额比例为目标、存贷款增量比例为手段的管理方式,调控各分行全年贷款投放总量。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指导性贷款计划,提出各分行当年存款增量及年末存贷款余额比例指导性计划,并核定各分行全年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根据自身存款增量的多少,在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自主掌握全年的贷款投放量,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比例。
第九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方法是:
(一)基数比例。基数比例即为总行根据当年经济金融形势、全年业务经营计划而确定的、满足各分行最基本的贷款投放需要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的基数比例相同。
(二)效益比例。效益比例即为贯彻效益优先原则、根据各分行综合贷款收息率和不良资产比例高低进行分配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三)年初下达比例,即为基数比例和效益比例之和。
第十条 为保证农业大省和中西部地区贷款的适度增长,总行在核定存贷款增量比例时,对有关行予以适当照顾;对经营效益好、资产质量高、有良好发展前景但目前资金来源较少的分行,可适当提高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受第九条规定约束。
第十一条 为体现国家产业信贷政策,总行在核定各分行存贷比例的同时,还下达分项贷款指导性计划,包括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工商流动资金贷款(含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各项贷款的实际投放数量和进度由各分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各行要增加农业贷款投入。在农业贷款投放与总行下达的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时,总行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调控,促使分行增加农业贷款投放。
第十三条 总行核定各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增量指导性计划,各分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要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内安排,超出分行承受能力的大型项目,经总行批准可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外安排。

第三章 季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对各分行季度贷款规模的控制,实行分类指导、适时调节,即对大部分分行以年度比例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对少数分行以季度限额的形式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以解决资金时间差矛盾。
第十五条 各分行季度中间的贷款,可在总行核定比例(限额)基础上适度上浮,浮动上限为当季存贷款增量比例10个百分点或当季贷款限额的20%,但季末应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之内。
对季度中间由于存款下降导致贷款投放超比例的,分行要在两旬内通过增加存款或压缩贷款的方式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当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不能满足需要时,分行可提出申请,经总行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其存贷比例(限额)。

第四章 专项和重点企业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项下达计划并纳入国家特定贷款管理的贷款项目。1998年总行继续下达粮棉大县、两高一优、农村小水电等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贷款计划,并纳入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十八条 为提高中国农业银行集约化经营水平,优化全行贷款行业结构和客户结构,推行信贷“双优”战略,总行选择一批信誉良好,实力雄厚,能够给中国农业银行带来效益、扩大影响的贷款客户,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企业。
第十九条 为了调动分行组织、实施重点企业贷款的积极性,重点企业贷款计划先由分行在年初确定的存贷比例之内解决,不足部分由总行追加限额,并在总行下达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外考核,资金不足时纳入年度资金调度计划统一平衡。

第五章 年度信贷计划平衡
第二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过去三年存款平均增长水平,结合对当年经济金融形势的分析,核定各分行全年存款指导性计划。当分行存款增加量与总行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致使年初核定的存贷比例难以执行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二十一条 当全行的贷款投放总量和结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目标发生冲突时,总行及时向各分行传导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意图,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高或降低存贷款比例;
(二)增加或减少总行资金调度额度;
(三)调整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
同时,总行也可根据全行的资金实力、经营风险和经营效益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要大力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再贴现手段,调整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全年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年末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全年存款增量预测值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换算成全年贷款规模,并在12月15日前以限额的形式通知各分行,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章 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1998年起实行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由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统一平衡,编制本外币信贷计划,并负责监测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总行在核定各分行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的同时,分别核定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并逐步过渡为统一平衡,即当某分行外汇贷款投放超比例时,其超过部分经总行批准可计入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考核。
第二十六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的主要依据是各行的外汇存款增量、外汇存贷款余额比例、外汇信贷资产质量和国际结算量等。

第七章 监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年初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存款及分项贷款等计划指标,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作为计划执行情况监测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总行按月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及其他比例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每一季度终了,结合全行资产负债管理分析报告进行综合评价,对贷款质量恶化、经营效益差的分行,总行将采取降低存贷款比例或减少贷款限额的办法控制其贷款投放。
第二十九条 总行加大对各分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以下各种形式的垫付资金且未纳入贷款科目反映的,将视同“绕规模”放款予以严肃处理。
(一)垫付银行承兑汇票;
(二)垫付信用证、保函;
(三)已经垫付的企业债券;
(四)垫付客户外汇买卖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取消上海、深圳分行信贷计划“切块”管理,其信贷计划纳入总行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各分行自主选择辖内贷款规模控制方式。建议县(市)支行原则上不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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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检疫,防止籍铁路运输传播、蔓延疫病,保障人畜健康,铁路运输安全及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所管辖各站,经铁路运输(发送、到达)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由铁路兽医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及其产品系:
牛、马、驴、骡、骆驼、羊、猪、犬、免、禽类及种蛋、密蜂、野生动物、演艺动物、试验动物及鱼苗(种)等。
生皮、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骨、蹄、角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疫病系:
炭疽、牛瘟、口蹄疫、气肿疽、巴氏杆菌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螨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仔猪付伤寒、弓形体病、囊尾幼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结核、牛血孢子虫病;羊痘、羊快疫、羊肠毒血
症、羔羊痢疾;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血孢子虫病、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鸡新城疫、鸡立克氏病、鸡白痢、鸭瘟;狂犬病,蜜蜂的幼虫腐烂病、囊状幼虫病、蜂螨及孢子虫病;鱼的鳃霉菌病、鱼病毒性出血性败
血病等。
在本规定未列入的疫病,由各省、市根据具体疫病流行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条:发货人在托运畜、禽及其产品时,须提前三天报检,并做好待检准备。应在持有县以上调运证明,兽医检疫机关签发的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及某些特定疫病注射证明后,向启运地的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办理检疫事宜。
第六条: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应根据货主的报检,进行各项检疫。经检疫消毒合格后,发给检疫证明书。
第七条:铁路部门凭有效期间内的铁路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书,验查货证相符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办理。
发货人须将检疫证明书号码,记载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发站核实后,;加盖车站日期戳。
第八条:在无疫病流行,检疫部门亦未提出检疫要求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直接办理承运手续。
(1)持有军运代号部队移防发运的牲畜或持有军队兽医检疫证明者。
(2)持有迁移证办理搬家的畜禽及其产品。
(3)五头以内的仔猪,二十只以内的家禽;二十公斤以内畜禽产品。
第九条:铁路部门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拨配适当车辆以保安全运输。
第十条:运输畜禽时,发货人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随行兽医,沿途不得随意抛弃粪便、污物,发现病、死畜禽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应立即向车长报告,在指定站甩下,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诊断处理,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普通记录,分别保存,车站应电告发、到站,并转告收货人

第十一条:车站接到畜禽及其产品到达予报后,必须立即通知兽医检疫机关,及时进行验证,必要时可进行检疫,如卸车三小时后,铁路兽医未能到达现场,可允许离开货场。但未经铁路兽医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车站应做出去向、数量记录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以便追查补检。
第十二条: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病畜及污染、变质的畜产品时,铁路兽医协同有关部门监督发(收)货人,按防疫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凡装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卸车后,对车辆的清扫、消毒按《货规》第27条规定办理。清扫下来的粪便、污物等,应由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但在发现病、死畜禽时,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由收(发)货人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铁路部门对开展铁路兽医检疫工作的公用乘车证、通讯方面给予保障。办公用房等应在可能情况下,尽力提供方便。其所需要费用各单位按铁路规定支付。

附件:关于铁路兽医检疫实施办法
一、发送检疫
1、家畜、家禽。
(一)猪:根据当地疫病流行情况,主要检查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口蹄疫、弓形体、猪密螺旋体痢疾、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在检疫时观察其动、静、食欲的变化,必要时进行逐头检疫。
(二)马、骡、驴:以鼻疽、传染性贫血病为常规检疫项目。鼻疽以鼻疽菌素点眼、传染性贫血病为琼脂凝胶扩散检验。
(三)牛:牛口蹄疫、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为常规检疫项目。但种牛、奶牛还须做结核、付结核检疫。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为常规检疫项目。
(四)禽兔:禽及种蛋以检查鸡新城疫、马立克、鸡霍乱、鸡痘、鸡白痢为主。鸭以巴氏杆菌病、鸭瘟为主。
种兔以巴氏杆菌病、野兔热、球虫病检查为主。其他肉用兔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检疫项目。
(五)水貂:以检查阿留申病、犬瘟热为主。
(六)鱼:以检查霉菌病为主。
(七)蜜蜂:按一九七六年五月五日京革运字(76)第336号、(76)津农字第116号、冀革畜字第12号“河北省、天津市境内铁路运输蜜蜂检疫暂行规定”办理。
2、畜禽产品检疫。
(一)凡经铁路运输的牛皮、马皮、羊皮、驴皮、羔皮、牛犊皮等生皮都必须进行炭疽沉淀反应检验,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环氧乙烷消毒。
(二)凡经铁路运输的兽毛(鬃尾),有条件地区应进行炭疽培训检验,无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包装消毒。
(三)肉类检疫:对肉联厂肉类监督检疫按中央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四)骨、角、蹄、羽毛。亦须进行消毒处理后,开具检疫证书。
3、经检疫发现炭疽、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牛瘟、气肿疽等烈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传染病时,不得外运,并及时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规定协同处理,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直至此类疫病被扑灭并宣布解除封锁后,方可外运。
4、经检疫发现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膜炎;牛肺疫、牛羊出血性败血病、羊快疫和各种家畜共患的狂犬病、结核病、付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的病畜、禽以及凝似病畜、禽均不外运,并及时
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照规定协同处理。
5、经检疫发现有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破伤风、坏死杆菌病等慢性、良性、散发性传染病时,其病畜交地方畜牧兽医部门隔离治疗,待其痊愈后可外运。
6、整车发运畜禽时,除具有铁路兽医检疫站开具的检疫证明书外,还需有车辆消毒合格证。
7、如遇特殊需要运输病畜禽时,须经省、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方可做条件运输处理。
二、到站检疫
对于到站的畜禽及其产品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在卸车后另行检疫:
1、未经铁路兽医检疫机关检疫者;
2、在发站地无铁路兽医机关,亦无地方县以上畜牧兽医机关检疫者;
3、虽经检疫,但其检疫项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者;
4、对到后发现有病、死畜禽或当地兽医部门提出要求进行复检者。
三、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处理
凡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上报备案。如不能进行处理时,报请主管部门后进行妥善处理。



1983年2月18日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农业部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水产品市场主体,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以水产品为主要经营对象的批发市场,必须统一使用“×××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名称。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场开办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
第八条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批发市场的名称和章程,批发市场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市场名称及场址;
2.经营范围及市场规划;
3.资金来源及投资方式;
4.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责;
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6.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符合地方的统一规划和布局。批发市场选点要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总体规划布局。批发市场在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交易设施,如固定的场地、码头、冷藏、加工、运输、结算、信息传递等设施,以及管理机构和其他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应当由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开办者向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由农业部和该省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可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商检、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得参与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其管理形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审批部门核准,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三条 市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批发市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的政府同意后注销登记;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合法终止。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算组织,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批发交易必须保证公正、合理、严禁垄断。
(一)批发交易一般应当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进行。但形不成拍卖或者投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或者定价销售方式。登场货物较多,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批发后剩余的物品,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方式。
(二)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批发市场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有买卖行为。
(三)批发交易开始前,应当公布上一日各主要货物成交的价格,并公布当日到货情况,包括各种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供货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应当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货物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其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由买货人持票到市场财务结算处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交纳费、税后,凭票取货。
第十九条 各批发市场应当制定本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公布于众,并对本市场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征求买卖双方对改进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及对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
(五)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有批发市场必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中央参与投资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批发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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