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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2:21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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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2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苏丹方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办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 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丹共和国卫生公共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福利部部长
      刘 华               侯赛因·苏莱曼·
     (签字)               阿布·萨利赫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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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士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现役:
(一)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二)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服现役的。
三、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
(一)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
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情况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
五、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六、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家居城镇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士官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须附本人书面申请。
七、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批准,不满10年的作复员安置,满10年的作转业安置。
八、士官退出现役作复员或者转业安置的,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士官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的,由军级单位批准;改按义务兵退伍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批准。
九、士官退出现役,由批准单位的司令机关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其中改按义务兵退伍的填写《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十、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
(二)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
(三)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十一、士官退出现役的时间: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随时办理;
(二)作复员安置的,与当年义务兵退伍同步进行;
(三)作转业安置的,按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规定执行;
(四)作退休安置的,在符合退休条件时下达退休命令。
十二、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
农村入伍符合转业条件的士官,本人要求并经批准作复员安置的,允许落城镇户口。
十三、士官转业后,按照《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业士官和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五、退休士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条件的,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条件的,在原征集地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分散安置,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患精神病的士官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按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规定执行。
十六、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发给工资、伙食费以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并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十七、士官退出现役后,到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十八、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即行废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1950年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关于防空期间七条禁令的布告(1950年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3、上海市人民政府各机关暂行财产管理制度(1951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取缔一贯道等反动会道门的布告(195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5、上海市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通则(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区人民防空指挥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地区人民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工作委员会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地区人民防护队组织暂行办法(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宿舍使用公家家具收费暂行办法(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1、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暂行规定(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2、上海市文物图书及特种手工艺品出口鉴定委员会组织章程(1962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3、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交通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4、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灯火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 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5、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区土井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6、上海市公安局通告(1979年3月6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17、关于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布告(1980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8、通告(198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刊物和非法组织的决定(1981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严禁收买、销售、窝藏、转运赃物自行车的通告(198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关于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通令(1982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3、关于维护本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绿化地带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通告(1983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4、上海市保护广播电视和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通告(1983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5、关于保护防汛设施安全的通告(1984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1984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郊县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8、上海市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的实施办法(1986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9、关于大力整顿交通、市容、治安秩序的通告(1988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通告(1988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缴不良出版物的通告(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的通告(1990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禁止乱吐痰、乱扔杂物、乱招贴、乱堆物、乱搭建、乱设摊的通告(1990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优惠价房售后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公有住房房租汇交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关于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1993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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