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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4:39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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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有效控制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情,针对今年发生的流脑疫情特点,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相关专业专家起草制定了《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做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诊疗工作。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为流脑) 是由脑膜炎奈瑟菌引起的急性化脓性脑膜炎,为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主要临床表现为发热、头痛、呕吐、皮肤粘膜瘀点、瘀斑及脑膜刺激征。重者可有败血症性休克和脑膜脑炎。脑脊液可呈化脓性改变。
【病原学特点】
脑膜炎奈瑟菌属奈瑟氏菌属,革兰染色阴性,呈肾形双球菌,又称“脑膜炎双球菌”。存在于人体中性粒细胞内、外,可从带菌者、病人的鼻咽部和病人的血液、脑脊液、皮肤瘀点、瘀斑中发现。按表面特异性多糖抗原之不同分为A、B、C、D、X、Y、Z、29E、W135、H、I、K、L 13个亚群(90%以上为A、B、C 3个亚群)。我国流行菌群以A群为主,但近年屡有B、C、W135等亚群局部流行或暴发。脑膜炎奈瑟菌在体外生活力、抵抗力极弱,对干燥、寒冷、日光极为敏感。温度低于30℃或高于50℃皆易死亡,故细菌学检测应注意采集标本后及时送检。对常用消毒剂亦极为敏感。
【临床表现】
潜伏期:1-10天,短者仅为数小时,多为2-3天。
1、普通型约占90%。按病情可分为上呼吸道感染期、败血症期和脑膜炎期,但不易严格区分。
1.1上呼吸道感染期:有发热、咽痛、鼻炎和咳嗽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部分病人有此期表现。
1.2败血症期:常无前驱症状,恶寒,高热,头痛,呕吐,乏力, 肌肉酸痛,神志淡漠等。70%病人出现瘀点,瘀斑。
1.3.脑膜炎期:多与败血症期症状同时出现。发病后24小时,除高热及毒血症外,主要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剧烈头痛、呕吐,可呈喷射性,烦躁不安,脑膜刺激征阳性:出现颈项强直、布氏征和克氏征阳性。颅压增高明显者有血压升高、脉搏减慢等。严重者可进入谵妄、昏迷。婴幼儿多不典型,高热,拒食, 烦躁,啼哭不安外,惊厥,腹泻及咳嗽较成人多见。前囟未闭者大多突出,而脑膜刺激征可能不明显。
2、暴发型 病情凶险,进展迅速,6-24小时内即可危及生命。
2.1休克型:又称“暴发型脑膜炎球菌败血症”。起病急骤,寒战、高热或体温不升,严重中毒症状,短期内(12小时内)出现遍及全身的广泛瘀点,瘀斑,迅速扩大,或继以瘀斑中央坏死。休克为重要表现: 面色灰白,唇及指端紫绀,四肢厥冷,皮肤花斑状,脉细速,血压下降;易并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多无脑膜刺激征,脑脊液检查多无异常。
2.2脑膜脑炎型:主要表现为脑实质炎症和水肿。除有高热、头痛和呕吐外,可迅速陷入昏迷,频繁惊厥,锥体束征阳性;血压持续升高。球结膜水肿。部分病人出现脑疝(小脑幕切迹疝,枕骨大孔疝)。有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迟钝或消失。可出现呼吸不规则,快慢深浅不一或骤停,肢体肌张力增强等。
2.3混合型:同时具备休克型和脑膜脑炎型的临床表现,此型最为凶险,治疗亦较困难。预后差,病死率高。
3、轻型
临床表现为低热、轻微头痛、咽痛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皮肤粘膜可有少量细小出血点;亦可有脑膜刺激征。脑脊液可有轻度炎症改变。咽培养可有脑膜炎双球菌。
【实验室检查】
1、血象:白细胞总数明显增加,一般在(10-20)×109/L,中性粒细胞升高在80%-90%以上。
2、脑脊液检查:病初或休克型病人,脑脊液外观多为澄清,细胞数、蛋白和糖量尚无改变,可表现为压力增高。典型的流脑脑膜炎期,压力常增高至200毫米水柱以上,外观呈浑浊米汤样甚或脓样;白细胞数明显增高至1000×106/L以上,并以多核细胞增高为主;糖及氯化物明显减少,蛋白含量升高。
对临床有明显颅压增高表现者,宜在应用甘露醇脱水降低颅压后再行腰穿;腰穿时应使脑脊液缓慢流出,必要时腰穿针芯不要全部拔出,以免因脑脊液流出过快、过多而发生脑疝。
3、细菌学检查:
3.1涂片:取皮肤瘀点处的组织液或离心沉淀后的脑脊液做涂片染色。可在中性粒细胞内、外,有革兰阴性肾形双球菌,阳性率约60%-80%。
3.2培养:取瘀斑组织液、血或脑脊液,进行培养。应在使用抗菌药物前培养。
4、血清免疫学检查:常用对流免疫电泳法、乳胶凝集试验、反向间接血试验、ELISA法等进行抗原检测,主要用于早期诊断,阳性率均在90%以上。
【诊断】
1、疑似病例
1.1有流脑流行病学史:冬春季节发病(2-4月为流行高峰),1周内有流脑病人密切接触史,或当地有本病发生或流行;既往未接种过流脑菌苗。
1.2临床表现及脑脊液检查符合化脓性脑膜炎表现。
2、临床诊断病例
2.1有流脑流行病学史。
2.2临床表现及脑脊液检查符合化脓性脑膜炎表现,伴有皮肤粘膜瘀点、瘀斑。或虽无化脑表现,但在感染中毒性休克表现的同时伴有迅速增多的皮肤粘膜瘀点、瘀斑。
2.3确诊病例
在临床诊断病例基础上,细菌学或流脑特异性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鉴别诊断】
从国内发表的流脑误诊病例报告来看,流脑误诊为其它疾病的,前3位分别为上感、其它原因的败血症、各种原因的紫癜。而其它疾病误诊为流脑的,前3位分别为:其它细菌所致的化脓性脑膜炎、结核性脑膜炎、脑脓肿。从误诊病例的年龄分布分析,婴幼儿多为上感、高热惊厥、败血症、婴儿腹泻,在成年病人中则多为其它细菌所致的化脓性脑膜炎、结核性脑膜炎等。上述疾病在流脑的诊断鉴别诊断时应重点考虑。此外,还应与流行性乙型脑炎和其他病毒性脑膜炎和脑炎鉴别。
【治疗要点】
流脑,尤其是暴发型流脑病情进展迅速,主要死因为败血症导致的休克、DIC和脑水肿脑疝。因此,及早的诊断、严密的病情观察是本病治疗的基础。对疑似病例要按呼吸道传染病隔离。
1、普通型的治疗
1.1病原治疗:尽早应用敏感并能透过血脑屏障的抗菌药物。
1.1.1青霉素G:尚未发现明显耐药。为治疗流脑首选抗菌药物,宜大剂量使用,以使脑脊液含量达到有效浓度。成年人:20万IU/kg/d(可用320万IU-400万IU/次,静脉滴注,q8h);疗程5-7天。儿童:20万IU-40万IU/kg/d,分3-4次静脉滴注;疗程同成人。
1.1.2 氯霉素:成年人:2-3g/d,儿童40-50mg/kg/d分次静脉滴注;疗程5-7天。重病人可联合应用青、氯霉素。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其对骨髓造血功能的抑制作用。
1.1.3头孢菌素:首选头孢曲松钠。抗菌活性强,疗效类似于青霉素,但价格较高,宜用于不能应用青霉素的重症病人。成年人和12岁以上儿童:2-4g/d,分1-2次静脉滴注。儿童:75-100 mg/kg/d。疗程均为3-5天。应用过程中,应注意二重感染的发生。也可选用头孢呋腭,剂量3-9g/d,儿童200mg/ kg,可分4次静脉滴注,疗程3-5天。
1.2对症治疗:应保证热量及水电解质平衡。高热时可用物理降温和药物降温;颅内高压时予20%甘露醇1-2g/kg,快速静脉滴注,根据病情4-6小时一次,可重复使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对肾脏的损害。
2、暴发型流脑的治疗
2.1 休克型治疗
2.1.1 尽早应用抗菌药物:可联合应用青、氯霉素,或头孢曲松钠,头孢呋腭用法同前,但首剂应加倍。
2.1.2 迅速纠正休克:①扩充血容量及纠正酸中毒治疗:最初1小时内成年人1000ml,儿童10-20ml/kg,快速静脉滴注。输注液体为5%碳酸氢钠液5ml/kg和低分子右旋糖酐液。此后酌情使用晶体液和胶体液,24小时输入液量2000-3000 ml之间,儿童为50-80ml/kg,其中含钠液体应占1/2左右,补液量应视具体情况。原则为“先盐后糖、先快后慢”。根据监测血pH值或CO2结合力,用5%碳酸氢钠液纠正酸中毒。 ②血管活性药物应用:在扩充血容量和纠正酸中毒基础上,正确使用血管活性药物以纠正异常的血液动力学改变和改善微循环,常用的药物为山莨菪碱、多巴胺、间羟胺等。
2.1.3 DIC的治疗:如皮肤瘀点瘀斑迅速增多及扩大融合成大片瘀斑,且血小板急剧减少,凝血酶原时间延长,纤维蛋白原减少时应高度怀疑有DIC,宜尽早应用肝素,剂量为0.5-1.0mg/kg,加入10%葡萄糖液100ml静脉滴注,以后可4-6小时重复一次。应用肝素时,用凝血时间监测,调整剂量。要求凝血时间维持在正常值的2.5-3倍为宜,如在2倍以下,可缩短间隔时间,增加剂量,如超过3倍,可延长间隔时间或减少剂量。如有明显出血,可输入有肝素抗凝的新鲜血。肝素治疗持续到病情好转为止。
2.1.4 肾上腺皮质激素的使用:适应症为毒血症症状明显的病人。有利于纠正感染中毒性休克。氢化考的松200-500mg/日,儿童剂量为8-10mg/kg/d。静脉注射,一般不超过3天。
2.2脑膜脑炎型的治疗
2.2.1抗菌素的应用:同上。
2.2.2及时发现和防治脑水肿、脑疝:治疗关键是及早发现脑水肿,积极脱水治疗,预防发生脑疝。可用甘露醇治疗,用法同前,此外还可使用白蛋白、速尿、激素等药物治疗。
2.2.3 防治呼吸衰竭:在积极治疗脑水肿的同时,保持呼吸道通畅,必要时气管插管,使用呼吸机治疗。
2.3混合型的治疗
此型病人病情复杂严重,治疗中应积极治疗休克,又要顾及脑水肿的治疗。因此应在积极抗感染治疗的同时,针对具体病情,有所侧重,二者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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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章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和纠正处理程序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审查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分别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

彭江民

山东考生就高考分数线差别问题对教育部提出的行政起诉状,不仅引起了人们对现行高考制度合法性的置疑,而且再一次引发了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宪法能否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讳莫如深,但在多数宪政国家都已被司法实践所确认。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齐玉苓案的判决,在我国首先以个案批复和判决的形式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给予充分肯定,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标志着神圣的、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开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遥远走向现实。这是一件令人振奋、值得欢呼的事情。宪法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确认,但权利不应当仅仅被规定在宪法中,如果这些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为了给权利提供最广泛的救济途径,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而且必须尽快确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也是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之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综合起来说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完全可以的。当然,并不是在高考中实行全国统一分数线就是平等,因为地域之间、城乡之间教育水平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在录取分数线上有所差别也是合理的,有时候实质上的平等必须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但这种差别应当与教育水平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应当与宪法精神相符合而不是相违背。北京、山东两地的录取分数线相差100多分,令人难以理解,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现阶段,我们应当承认差别,但人们有权知道理由,考生在法律面前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
高考制度已实行多年,但并不因此而当然合法。教育部有必要对此重新审查,司法机关受理此案也是可行的。由此联想到铁道部在春运期间上调火车票价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都给我们以同样的启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任何行为都必须贯彻依法治国的宪法要求,公民已被确认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都应当有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同时,人们有理由相信,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必将促进现代社会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进而推动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 (原载2001年10月30日《百姓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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