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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9:26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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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5]75号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现予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

  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工作由受理、技术审评、行政审批环节构成。
受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受理办负责;技术审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由局机关负责。

  一、受理办
  1.受理
  受理办接收申报单位所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注册申请项目,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做出如下处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录入(2个工作日)
  3.录入后,对于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材料,将材料转技术审评中心(2个工作日)。
  4.受理材料时的核查要点:见《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5.对于技术审评中心认为不合格、需补充材料的,受理办应及时发“补充材料通知单”,并接收补充材料,转交技术审评中心(申报单位接到“补充材料通知单”及受理办收到补充材料后,均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
  6.对于技术审评完毕,结论为“基本合格”,需补充材料的,受理办发补充通知单,接收补充材料后,将材料转局医疗器械司注册处(申报单位接到“补充材料通知单”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办收到补充材料后,需转交的,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不能判定补充材料是否符合技术审评要求的,注明情况,将材料转技术审评中心(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由技术审评中心判定资料的合格性。
  7.受理办接到局医疗器械司注册处转交的行政审批结束的材料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打印注册证、盖章、发布批件工作(不计入审批时限)。
  8.证书发放完毕的材料,转交技术审评中心档案室(在1个月内完成)。

  二、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50个工作日)
  技术审评中心接到需要技术审评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评。审评要求见“审评细则”。
  技术审评中心办公室在收到受理办转来的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评项目分发到各处室。
  1.主审人审评(工作时限:36个工作日):负责对申报资料的实质性审查并填写技术审查报告。
  2.复审人复审(工作时限:5个工作日):对主审人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进行复审,并写出复审意见。
  3.中心主任签发(工作时限:5个工作日):对复审人复审后的技术审查报告进行确认,签发最终技术审查报告。
  技术审评中心主任签发后,审评中心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审评结论为合格或者退审的材料转局医疗器械司注册处;结论为基本合格的材料转受理办;技术审评认为需进一步补充材料的,将补充通知单转受理办。

  三、行政审批(注册项目:32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14个工作日)
  1..医疗器械司注册处经办人:复核经过技术审评的项目,经办注册证变更、补证等其它项目(注册项目:7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4个工作日)。
经办要点:
  (1)技术审查报告
  (2)申报单位、生产企业的诚信情况
  (3)是否涉及我局或其他机关部门处理的案件
  (4)是否有投诉、举报情况
  (5)上报批件内容的复核及确定
  (6)经办人复核意见(意见与技术审评结论不一致时,应提交正式的申述报告)
  (7)审查注册证变更、补证的材料

  2.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处长复核要点:(注册项目:7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4个工作日)
  (1)技术审查结论
  (2)经办人意见

  3.医疗器械司司长复核要点:(注册项目:8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6个工作日)
  (1)处长意见
  (2)经办人意见
  (3)签字(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产品)或签发(境内、境外产品重新注册,境外第一、二类产品注册)

  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复核要点:(8个工作日)
  (1)行政审查意见
  (2)签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后的材料,2个工作日内转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审批后的材料,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受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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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管理,现就期货经纪机构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内容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营业场所,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
二、经证监会审核批准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内容的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必须在获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三、《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内容已发生实际变动,尚未到证监会办理变更手续的期货经纪公司,在本通知下发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提出变更申请。
四、《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后,证监会将通知有关地方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发生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告。
五、期货经纪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程序,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两证内容不符,证监会将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要求期货交易所暂停其会员资格。对逾期不改并继续营业者,证监会将吊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六、期货兼营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期货营业场所、期货部负责人、期货经营范围,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期货兼营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须及时向证监会备案。办理程序比照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3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95号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探索市属公立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后的财政支持方式和渠道,规范财政资金管理,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许昌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属公立医疗卫生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许市企改组〔2005〕5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是指市财政建立和管理的,主要用于市直改制的原公立医疗卫生单位改制时离退休人员(包括改制前已离退休和改制时提前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救治、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来源:



1.每年市财政对卫生事业投入增长部分;



2.改制单位(指市属改制的医疗卫生单位,下同)改制时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进行必要扣除后的余额;



3.国有股份分红(指改制后的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股份分红);



4.改制单位改制后第四年、第五年市财政对原改制单位按比例减少的供给经费,以及改制单位财政供给期满后市财政对原改制单位的供给资金;



5.上级对卫生事业的补助资金应用于改制单位的部分;



6.社会捐赠资金;



7.其他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卫生事业发展资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用以接收、存放和拨付各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收入和支出款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收入,要及时转入市财政局专门开设的财政专户(专账)。该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计入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收入。



第五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实行单独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改制单位要设立“资本公积—国有资本公积”账户,用于专门反映和核算财政拨入的卫生事业发展等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价值。该资产产权归国家所有,改制单位只有使用权并负有维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抵押、质押,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用于改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救治、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等项支出的资金,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用款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财政资金分配管理的意见》(许政办〔2006〕130号)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由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加强对拨付资金的监管。卫生部门要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用款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第九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用款单位使用卫生事业发展资金购买设备时,原则上应按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办理。



第十一条以后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按照新的规定修订相应条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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