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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2:3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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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2月23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起草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415号文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GB 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自198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标准文本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是劳动保护工作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标准,是确定体力劳动强度大小的根据。应用这一标准,可以明确工人体力劳动强度的重点工种或工序,以便有重点、有计划地减轻工人的体力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本标准不是处理现行经济待遇的依据。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各产业部安全技术部门,请将本地区、本部门属于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名称和现有人数摸清楚,并整理出书面材料,于今年年底以前报送我部,以便研究改善这方面的工作。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请见本书“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选编”——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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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应急管理水平,扩大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渠道,防止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现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中央、省级驻咸新闻单位和市级新闻单位各聘任一名信息联络员。为了做好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职责

第二条 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职责:
(一)加强专业知识学习,不断提高捕捉各类信息的能力。
(二)深入基层及时捕捉各类信息,做好分析、筛选、撰写信息工作。
(三)熟练掌握信息上报的各种途径和程序。
(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地上报突发事件信息。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信息报告的内容、原则及要求

第三条 信息报告的内容:
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类信息是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突发公共事件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四大类。
(一)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高温、雨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二)事故灾难包括:民航、铁路、公路、地铁、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三)公共卫生事件包括: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各类信息。
第四条 信息报告的原则
信息报告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原则。信息员捕捉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市政府应急办(电话:33210222)报告,同时向所在单位领导报告。
第五条 信息报告的程序:
(一)一般(Ⅳ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一般突发公事件发生后,应急信息联络员得知后,应迅速核实信息后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
(二)较大(Ⅲ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应急信息联络员获悉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然后迅速去现场核实,再向应急办续报核实情况。
(三)重大(Ⅱ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重大突发公共事发生后,应急信息联络员获悉信息后,应立即在第一时间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然后迅速去现场核实,再向应急办续报核实情况,并留守现场,随时续报情况。
(四)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应急信息联络员获悉信息后,都应立即在第一时间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迅速赶赴现场核实信息,再向应急办续报核实情况,并留守现场,随时续报情况,事后要以书面的形式详细补报。
第六条 信息报告的要求:
(一)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时,语言要简明、准确。
(二)要素要齐全(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先期处置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三)通讯要畅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报后,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要保持与市政府应急办的通讯联络,以便跟踪了解核实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条 市政府应急办对在信息报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应急信息报送联络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有效供给,方便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饮食服务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菜、肉等主副食品及燃料的零售、批发、仓储和理发店、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商业网点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建、房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一条 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商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财政投入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资金;
(五)外商投资;
(六)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国务院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7%的面积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旧房改造住宅建设项目,接新增住宅面积的7%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未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主要用于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当经济适用,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确定的商业网点用房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按照谁拆谁建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还建的商业网点用房应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恢复原使用面积结合自然开间的增加部分,按建筑综合造价作价。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按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由政府授权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商业网点用房的承租人和改造方案;
(三)房屋租金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使用,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编制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设项目依法审核后,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费:
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由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缴对象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除本条规定的免缴对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或缴纳,逾期不提交或不补缴的,除按规定提交或缴纳外,并处以其应缴商业网点建设费10-30%的罚款;
(二)政府投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商业网点用房;
(三)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挪用、截留、贪污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颁布的《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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