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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49:08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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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闭路电视监控器材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建设、技术监督、工商、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


  第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应具备报警、监控、应急呼救功能,实现系统化、网络化。


  第七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必须到公安机关登记。
  从事技术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相应证书,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业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


  第八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由市公安局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地技防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有关证明,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
  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持设计、施工相应证书,到市公安局验证注册,经验证注册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必须安装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相适应的技防设施:
  (一)海关、出入境口岸、机场及主要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
  (二)银行、证券交易场所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邮政、电信枢钮及星级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和高层商住楼宇;
  (三)枪支弹药库;
  (四)国家机关存放秘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七)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重要物品、仪器的场所;
  (九)室内大型停车场;
  (十)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场所。


  第十一条 汽车应当安装必要的防盗装置、设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总体设计中统筹安排,设置技防设施。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参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会审,提出审查意见,经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技防工程,须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方能开通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已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值班值勤制度,经常检查,对不适应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更换。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技防设施的建设,按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居民住宅建设必须同步规划技防设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
  (三)未经登记销售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销售无技防产品登记手续的技防产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持有外地相应证书但未经市公安局验证注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偷窃技防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经市政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的《成都市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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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保证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负责组织选民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的罢免和补选工作;
(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个别副乡长、副镇长的辞职案,并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七)负责搞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编组工作,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依法维护人民代表的权利;
(十)向下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职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主席团成员三人提议,可随时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也可以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可连选连任。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担任常务主席的职务。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主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八条 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工作人员,协助常务主席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国防费不足,加以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军事装备的更新和部队生活条件的改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政策,历来是比较优惠的。在新的形势下,军队通过开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补助军费不足,国家在税收上给予更多优惠照顾是必要的。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4年底以前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即军需工厂继续免予征收所得税,直接向总后勤部上交利润;新建的军需工厂经报批免征所得税。
二、军队办的其他厂矿企业,从1988年1月1日起,减按10%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税后利润要上交总后勤部一部分,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定。
三、军队系统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仍按现行的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对军队系统的单位目前给予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期满后改按以上规定执行;纳税有困难,需要继续给予减税或免税的,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五、对军队系统为安置转业复员军人就业新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呈免征所得税照顾。
六、对军队办的企业生产的应税工、农、林、牧、水产品和副食品,除列举的烟、酒、糖、化妆品、鞭炮、焰火、摩托车、日用机械、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应税产品不分军内外,一律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应税产品,供军队使用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军外销售的,一律按
照规定征税。



198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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