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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46:40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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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工法[2004]168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2月16日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评价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成果是指在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管理中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是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别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其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下列国防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含预先研究、技术基础)、生产、试验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能和平利用、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高性能船舶、民用爆破器材及其他主要满足军事目的的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开发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已通过验收、定型、标准审批,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不再组织鉴定:
(一)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二)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名单;
(三)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未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不列入国防科技成果鉴定范围: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基础理论成果,当它的作用已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时,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二)已获得发明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局部技术已获得专利,但整体未获得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或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消。
第九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真实性、准确性;
(二)创造性、先进性;
(三)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
(四)其他与技术有关的内容。
对于不同类型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根据其性质和特点侧重不同的方面进行分类评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不包含成果归属、完成者排序和成果的货币价值等非技术内容。
第十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和著作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参考。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十一条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以及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其他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
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一般是指:国防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关键分系统项目;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重大预先研究项目;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国防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组织鉴定单位可以直接主持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但不得委托完成单位对自己的国防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会议鉴定、函审鉴定、检测鉴定三种形式。
(一)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采用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
(二)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资料,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
(三)检测鉴定: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或经国防科工委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仅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即可反映其技术水平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检测鉴定。
鉴定统一使用《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采用会议或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必须由到会专家或出具函审意见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出具函审意见的专家均不得少于七人。
会议鉴定的专家应当全程参加会议,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托代表的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国家或国防科工委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作为检测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委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成果完成单位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可以提出建议名单。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主持鉴定单位在鉴定委员会委员中提名,经鉴定委员会全体委员通过产生。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组织鉴定单位应建立健全鉴定专家库,鉴定委员会委员一般应从鉴定专家库中遴选。针对被鉴定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资格审查。鉴定委员会组成应体现不同单位、不同学术观点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被鉴定项目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研究发展现状;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
国防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各军工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成员中非本集团公司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工作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国防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供充分、翔实的技术文件,向其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亦可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鉴定意见中记载不同意见,有权拒绝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四)发现有违纪行为时,可以向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达到了所要求的技术性能指标。一份合同或任务书所含技术内容,一般只能作为一项成果进行鉴定。
(二)成果权属无争议,完成单位和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
(三)技术文件与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提交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文件与资料:
1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经批准的立题报告;
2研究(研制)技术总结报告;
3信息技术研究项目或含信息技术研究内容的项目所开发的软件;
4测试报告和试验报告(预先研究成果应提供演示验证工作的材料);
5标准化审查报告(无产品的国防科技成果除外);
6用户使用报告(尚未应用的预先研究成果应提供应用前景证明);
7知识产权状况报告(含专利、著作权、技术秘密的情况以及必要的查新情况)。
(二)科技情报、标准、软科学成果的技术文件与资料:
1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2研究报告;
3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4正式出版的标准文本(仅限标准成果);
5模型运行报告(仅限软科学成果);
6用户使用报告。
第二十二条凡具备鉴定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填写《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其他技术文件与资料,经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按第十一条规定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项目是否满足鉴定条件,鉴定委员会建议名单是否合理,是否同意鉴定等。
同一项国防科技成果只能申请鉴定一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在各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不得多单位分头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鉴定申请的审核,并做出是否批准鉴定申请的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要明确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鉴定时间,并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对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主持鉴定单位按照批准的鉴定形式负责鉴定的筹办、主持和管理,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国防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关键技术及创新点)、先进性(学术与技术水平),其技术的难度、成熟度、安全与可靠性,以及对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与意义等,并应写明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会议鉴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会议鉴定前,根据需要成立测试组。测试组组长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担任。测试组必须在鉴定会前完成测试工作,并作出测试报告。
(二)主持鉴定单位主持会议,宣读和通过鉴定委员会名单,明确会议任务和要求。
(三)在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下,进行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听取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及其他必要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安排鉴定委员会专家对被鉴定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有关多媒体资料。
鉴定委员会专家质疑并讨论,在综合多数专家意见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专家讨论形成鉴定意见时,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派代表列席会议,了解专家评议情况,其他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六条函审鉴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主持鉴定单位将完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分别寄送给函审专家。
(二)函审专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函审,并将函审意见及上述资料寄回主持鉴定单位。
(三)主持鉴定单位将其他函审专家的意见寄送给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
(四)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本人函审意见,并依据多数专家的意见写出鉴定意见。将所有鉴定资料寄送给主持鉴定单位。
第二十七条采用检测鉴定的一般步骤:
(一)组织鉴定单位确定检测机构。
(二)完成单位将国防科技成果实物和有关资料送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结论。
第二十八条鉴定证书的批复过程如下:
(一)经鉴定通过的国防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将《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原件报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查。《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一般制作两至三份原件(要求正反面打印,亲笔签署)。
检测鉴定直接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二)主持鉴定单位审查后签署意见、盖章,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三)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审批,统一编号,加盖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生效。

第五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防科工委采用年检和抽检的方式对各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
(二)鉴定专家选聘是否合理;
(三)检测机构是否选择得当;
(四)鉴定文件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档案是否完整;
(五)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现象;
(六)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各组织鉴定单位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上报鉴定工作总结报告和上年度鉴定项目汇总表,并接受年检审查。
必要时,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各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三十二条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完成单位提交的《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意见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发现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参加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建立健全鉴定专家的信誉制度。鉴定工作结束后,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观性、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并报告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建立鉴定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三十四条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和成果完成单位按照科技保密和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及时归档。
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作为签订技术合同等商业性活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鉴定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防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终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予以撤消。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四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应保护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未经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转让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技术,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在鉴定工作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
1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
3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专家函审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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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企业登记注册审批效率,推进我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发〔2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以下简称并联审批),是指依托市、县(区)两级行政服务中心,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涉及企业登记注册前必须由2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2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的申请,实行由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本市凡实行经营资格前置审批的企业登记注册业务适用本办法。实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的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规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批模式,依托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及覆盖全市的“惠州市企业网上登记注册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注册易”)实行网上协同审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工作。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牵头制定惠州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相关制度;
  (二)牵头清理调整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事项;
  (三)牵头梳理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流程;
  (四)牵头建设“网上注册易”,推进该平台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相关事宜;
  (六)指导各县、区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工作。
  各县、区可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相关组织机构推进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是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牵头部门,根据企业登记管辖权限,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为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并联审批部门提供办公场所、审批平台及设备;
  (二)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三)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四)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五)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六)协调处理并联审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七)定期向市、县(区)各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涉及企业经营项目审批的行政审批部门是本市企业设立审批和登记工作的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
  (三)参加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建立由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一召集人,监察、法制、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贸、工商等部门参加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推进落实并联审批各项工作。
  建立由行政服务中心为第一召集人,工商部门和承担前置审批的各部门参加的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为企业提供业务联合咨询、申请材料联合会审等服务。
  并联审批具体业务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由各级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县(区)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并联审批部门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协调。

第三章 前置审批事项管理规范

  第九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是指在企业登记注册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前依法必须办理的涉及经营许可、外商投资、环保、场地选址、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等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来设定,各前置审批事项依据上位法规定确定审批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办事指南》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并定期对目录和办事指南进行调整。未纳入《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的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实施企业登记前置审批。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上级明令禁止的事项外,市、县(区)享有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同等权限,实行属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直部门审批的,除省、市政府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和需由市综合平衡的外,一律由市直各有关部门委托县、区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的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除特殊原因外,一律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要求,落实以下四项制度:
  (一)分工负责制。并联审批部门应做到一审一核,并对审批工作负全责。应建立内部协作工作程序及监督机制,经办人应实行“AB岗”制,保证并联审批联系畅通、高效运转。
  (二)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并联审批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三)服务承诺制。并联审批部门办事窗口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解答企业的咨询,同时要简化内部手续,加强内部协作,明确承诺时限,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四)网上并联审批制。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审批模式,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均纳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行网上协同审批。并联审批部门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网上审批工作,按照审批时限和服务承诺办理并联审批业务。

第四章 并联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的企业登记注册涉及前置并联审批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公示并联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提供给申请人取阅。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网站上公示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或直接到行政服务中心或并联审批部门预约,获得以下提前服务:
  (一)行政审批中涉及选址定点、现场勘察、公示听证、技术评审等审批基础工作的,提供事前指导勘验服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听证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意见书。涉及2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申请人可提请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实地核查。
  (二)审批事项专业性较强或审批条件较为复杂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启动业务联席会议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涉及3个部门以上前置并联审批的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齐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启动业务联席会议,召集行政服务中心相关前置并联审批单位窗口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申请人可现场参与业务联席会议。涉及需审批部门间相互协调的,由行政服务中心通过业务联席会议牵头协调。
  参加业务联席会议的各部门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出具凭证。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需要补正材料,能够现场补正的,允许申请人现场补正,不能现场补正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业务联席会议各部门的意见,将需要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可就补正内容的有关细节向各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业务联席会议的意见,对申报材料补正后,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申请人可在递交申请前向前置并联审批部门提出提供先行服务的申请。行政服务中心清点申报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业务联席会议的意见,将申请材料分送至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并向申请人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交接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实行同步并联审批。对本部门审批所依据的其他部门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只作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本部门负责的审查内容,应作实质性审查并承担法律责任,并在《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公布的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的审批决定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抄告各并联审批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各并联审批部门意见并反馈申请人。各并联审批部门均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将有关材料送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某个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该部门审批事项前获得的其他前置审批依然有效,但该部门审批事项之后的并联审批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书,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情况反馈各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至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情况变化,需对原审批事项进行调整,能够通过补正材料进行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调整审批决定。必要时由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调整审批决定,确实不能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互相协调,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的行政服务中心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和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批结果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和网上注册易公开,方便申请人实时查询、了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申请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行政服务中心和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县(区)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桥水库工程是以农业灌溉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工业供水、防洪、生态保护用水为主,结合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气象、水文、输变电、通讯、安全警示等设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建设、供水、用水以及从事涉及大桥水库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大桥水库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建设大桥水库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征地范围以外水库集雨区为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副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漫水湾枢纽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漫水湾枢纽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左右干渠、漫水湾左右干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泸月渠的征地范围为工程的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的区域为工程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右干渠、泸月渠。
  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筹集资金配套建设,同时接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大桥水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防洪抗洪、防震救灾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受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农户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干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内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分水设施上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限期满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项用于库区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移民遗留问题以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以及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取得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实现以电养水,以水养水,水电互动,综合发展。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的综合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加强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第三十二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大桥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桥水库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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