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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5:19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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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委办财[2001] 3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国管财字[2001]2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每月统发工资的有关资料、统发工资变动的数据情况等,于每月16日前报送我委财务司和离退休干部局各一份。
另根据同防科工委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商量的意见,五个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暂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2001年01月15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2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经费管理,根据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要求,从200l年1月起,对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发放离退休费和工资(以下简称统发工资)的范围包括;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核拨人员经费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
安全部机关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
二、离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离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离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生活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年度生活补贴;
交通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交通费;
书报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书报费;
洗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洗理费等;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老红军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三、退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价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退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退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四、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管理人员基本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五、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
六、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为统发工资银行。
各单位可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服务指南,对其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统发工资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就近与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工行北京分行协商解决。
七、各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报表。
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审核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报表中的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等。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经过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工资报表报送国管局财务司。
国管局财务司对各单位的人员经费进行审核、汇总后,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由工行北京分行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
八、统发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由财务部门于每月20日之前,将各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人员、工资等数据资料,报国管局财务司审核。
国管局财务司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人员经费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后,于下月的2日之前,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
九、统发工资后,国管局将不再核拨各单位离退休干部和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并按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工行北京分行、国管局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十、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的离退休经费预算指标仍然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我局提供的《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费统发金额核对通知单》,按月登记人帐,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公用经费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我局。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

,各单位财务部门在统发工资后的具体财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其他工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
——离退休人员待遇(离休人员待遇、退休人员待遇)
贷:拨入经费

十一、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人员变动等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接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二、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凭离退休证、工作证,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十三、参加工资统发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行北京分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特此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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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1979年12月15日,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人民公社员依靠集体力量,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主义性质的医疗制度,是社员群众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条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积极支持、发展合作医疗事业,使医疗卫生工作更好地为保护人民公社社员身体健康,发展农业生产服务。对于经济困难的社队,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植。

任 务
第三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生产大队,要建立合作医疗站(卫生所),其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卫生工作方针、政策。
2.发动群众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两管五改”(管水、管粪,改水井、厕所、畜圈、炉灶、环境)的技术指导,做好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和疫情报告。
3.认真做好医疗工作,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广大社员服务。
4.积极开展采、种、制、用中草药工作,充分利用当地药源防病治病。
5.对生产队卫生员和接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6.宣传晚婚和计划生育,落实节育措施。
7.指导妇女“四期”(经、孕、产、哺乳)劳动保护、新法育儿和托幼组织的卫生保健业务,做好新法接生。
8.宣传卫生科学知识,破除迷信,防止农药中毒、食物中毒、触电和外伤事故;开展战伤救护和“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的训练。

举办形式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举办合作医疗的形式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条件,经社员群众充分讨论确定。目前应以大队办为主,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社、队联办或社办,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努力办好。
第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社队要建立健全由干部、社员代表、卫生人员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和管理;抓好赤脚医生的政治思想工作;负责筹集基金,审核经费开支,确定社员看病医药费减免标准;经常检查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并定期向社员报告工作情况。

基金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和集体(公益金)筹集,各筹多少,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经社员群众讨论决定。随着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集体负担部分。
个人和集体可以用采、种的药材折价交付合作医疗基金。
第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社员的医疗费。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社员看病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减免比例,要从实际出发,量入为出,暂时无力减免药费的,可先实行按批发价收取药费,免收挂号、注射、针炙、出诊等各项劳务费,以保证合作医疗站有一定的药品存量和周转资金
。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合作医疗的巩固,再逐步扩大医药费的报销范围和减免比例。
对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病人,应按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合作医疗站要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节约开支,杜绝贪污浪费。药品、器械要严格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差错、霉烂和过期失效。
赤脚医生要以身作则坚持原则,对社、队干部和本人家属,无论是治病还是用药应同社员一样,不得特殊化。
第九条 合作医疗的经费收支,可以由大队管理,也可以由公社卫生院代为管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帐,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手续。帐目日清月结,定期公布。
第十条 合作医疗站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不应办成企业或副业,也不应要他们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站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转诊、巡诊以及孕、产妇检查等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和学习制度。做好诊疗、预防接种、计划生育等的登记、统计工作,注意积累资料。

赤脚医生和卫生员、接生员
第十二条 赤脚医生人选要经社员群众讨论,选拨热心为群众服务、劳动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社员,经过培训后担任。受群众欢迎的中草医也可以担任赤脚医生。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赤脚医生进行考核,经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
赤脚医生要保持相对稳定。选拨、调动、撤换赤脚医生要经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讨论通过,征得公社卫生院的同意,经公社审查,报县卫生局批准。
第十三条 赤脚医生的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配备,一般可按每五百人左右设一名赤脚医生,居住分散、合作医疗种药多的大队,可酌情略高于此标准。一个大队的赤脚医生人数,最少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要有女赤脚医生。
第十四条 赤脚医生要实行亦农亦医,坚持参加一定的农业集体生产劳动(包括采种中草药),参加集体分配。参加劳动的形式和天数应在保证赤脚医生进行正常防病治病工作的情况下,由各地确定。赤脚医生的报酬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可以采取工分或工分加现金补贴等方式,一般应相当于同等劳动力,技术水平高、服务态度好的也可以高于同等劳动力。男女要同工同酬。对于表现突出,完成任务好的,应比照社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赤脚医生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改造世界观,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密切联系群众;要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积极参加县、社医院组织的各种培训、进修学习和定期的业务学习,注意收集群众中行之有效的单方验方,总结防治疾病和采种制用中草药的经验,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赤脚医生的培训提高工作,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措施。有条件的县要建立培训基地,暂时没有条件的县也要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赤脚医生培训工作。通过有计划的复训,使赤脚医生逐步达到中专水平。
赤脚医生脱产集中学习期间,有关培训费用按当地规定,由国家支付。工分由大队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队卫生员应配备必要的药品和器材,在赤脚医生的指导下,开展卫生防疫、小伤小病的治疗和宣传计划生育等工作。卫生员不脱离农业生产劳动,实行误工记工,为群众看病不应收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要充分发挥卫生员的作用。
接生员要配备接生箱(产包),开展新法接生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工作。

中 草 药
第十八条 搞好采种制用中草药是巩固合作医疗的重要措施之一。县、社、大队、生产队要把合作医疗种药纳入农业生产规划,统筹安排药地、肥料以及必要的物资。土地较少的地区要提倡利用闲散土地和实行林药、果药、粮药间作等办法,种植需用的中草药。鼓励社员群众利用房前屋后种植一些药材。采挖野生药材,要注意保护药源。
社员个人采种的中草药,交给合作医疗站时,要按质论价,给予报酬或抵交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站要搞好中草药的加工、炮制和药品保管工作,保证药品的质量,逐步扩大自己采种的中草药的使用率,减轻群众的医药费负担。自制的药品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药材部门要帮助合作医疗站解决种药的种子、药苗和栽培技术,根据国家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做好中草药材的收购、供应和调剂余缺等工作。县医院、公社卫生院要对大队合作医疗站加工、炮制中草药给予帮助和技术指导,或者组织社、队联合加工。药检部门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站自制药品的检验和技术指导,以保证质量。

加强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发展规划,有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巩固发展合作医疗,提高赤脚医生水平,当作重要任务来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农业、财政、商业、供销、医药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热情帮助,使合作医疗不断巩固发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章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

  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盘活金融资产,改善经济运行环境,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的基础上,制定本补充方案。
  一、基本原则
  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加快积压房地产的处置进度,合理利用和开发积压房地产;坚持依法办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改善金融资产质量;建立起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防止贱卖,尽量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二、处置机构
  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海南省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省资产公司),专门负责承接、管理和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并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偿还资金。省资产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承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积压房地产,追索债务,置换、转让和销售资产,重组债务,债权转股权以及阶段性持股等。省资产公司的资本由海南省地方财政注入。省资产公司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监管。省资产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组成人选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提出,海南省人民政府聘任。
  三、协议移交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追索债务取得并已确权的积压房地产(包括闲置土地、积压商品房和停缓建工程),以及1998年12月31日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海南省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和直接投资所形成的积压房地产(以下简称积压房地产),均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处置。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已经剥离给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在海南省的积压房地产,也可以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处置,且应以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为单位,分别将其所持积压房地产整体移交。
  四、协议移交价值的确定
  (一)对积压房地产进行评估。
  省资产公司和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共同委托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估价资格或B级以上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评估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估价规定进行,评估结果应反映现时积压房地产可销售的市场价格。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可以联合推荐一定数量资信良好的评估机构,供省资产公司和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选择。
  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共同推荐专家,经省资产公司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聘任,组成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纠纷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对积压房地产处置中涉及估价方面的纠纷进行仲裁。省鉴定委员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各推荐3人,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政部各推荐1人组成。海口、三亚、琼山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分别组建市鉴定委员会。
  当事人对估价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如仍有异议,可提交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级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鉴定委员会对评估结果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裁定。
  (二)确定协议移交价值和“换地权益书”回收价值。
  确权和未确权的积压房地产,按海口、三亚、琼山及其他市县四个地区,并按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闲置土地三种类型分别确定协议移交价值比例(见附表)。积压房地产的协议移交价值以现时可销售市场价值乘以协议移交价值比例确定。
  “换地权益书”回收价值,由省鉴定委员会根据原核发“换地权益书”所在地区地价变动情况确定地价指数后,再以“换地权益书”票面价值乘以地价指数确定。
  (三)评估费用及土地收益的处理。
  从协议移交价值中提取o.5%的资金,专项用于支付评估费用及鉴定委员会在处置中的合理开销。评估费用原则上按现行国家收费标准的70%收取。
  由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积压房地产,在处置后应当上缴土地收益的,原则上按土地评估价格的40%收取,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积压房地产项目的市政配套建设。
  五、协议移交与处置方式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将其在海南省的积压房地产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于确权清楚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直接投资形成的积压房地产,银行按协议移交价值将积压房地产移交省资产公司,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移交协议。省资产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处置积压房地产,并承担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损益。
  (三)对尚未确权的积压房地产处置。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其在尚未确权的积压房地产中占有的份额,经评估后交由省资产公司按规定的协议移交价值比例处置。有关债务人对原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负债转为对省资产公司的负债;省资产公司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承继债权并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由省资产公司在媒体上刊播公告,要求有关权益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积压房地产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省资产公司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经确认的权益当事人签订代为处置协议,并按协议进行处置。省资产公司与经确认的有关权益当事人未达成代为处置协议的,以及有关权益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逾期未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省资产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还债,在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破产程序。
  (四)对未能按协议移交价值在规定的偿还期限内完成处置的积压房地产的处理。
  省资产公司对承接的积压房地产,在规定的偿还期限内未能完成处置的,可提请省鉴定委员会重新评估,确定新的评估价值,再进行处置;处置成交价值扣除有关处置成本的余额为偿还价值。
  (五)已发放的“换地权益书”不做整体移交处理。
  “换地权益书”的价值随地价指数变动而变动,“换地权益书”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依法以转让、赠与、继承、偿还债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海南省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办发[1999〕62号文件和《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规定,逐步回收所核发的“换地权益书”,不得拒绝接受“换地权益书”。
  (六)在积压房地产处置过程中,积压房地产最终受让人缴纳税款后,海南省有关地方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即可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房产转让人拖欠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
  六、处置期限及资金偿还
  积压房地产处置期限从协议移交之日起计算,原则为5年。处置期限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的资产不计利息。偿还采取逐年结算、次年支付的方式。省资产公司当年处置资产的收益,应于次年按协议偿还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未能按协议移交价值拍卖处置的积压房地产,经省鉴定委员会重新评估,确定新的评估价值后再进行处置,处置成交价值扣除有关处置成本的余额为偿还价值。
  海南省人民政府对省资产公司的有关清偿工作进行监管。已处置的积压房地产,海南省人民政府应督促省资产公司按期将当年处置积压房地产所得收益中应偿还给有关债权人的部分进行偿还。凡当年省资产公司处置积压房地产所得收益中应偿还给有关债权人的部分未偿还的,由海南省地方财政注入资金偿还或者由中央财政扣减海南省税收返还的方式偿还,保证每年还款及时到位。
  到期后,省资产公司未完成处置且确无能力偿还的积压房地产,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建设部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并报国务院同意后,适当延长处置、偿还期限1至2年。
  七、国家政策支持
  (一)对协议移交省资产公司的积压房地产所占用的贷款实行停息挂账。
  (二)省资产公司享受与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同样的税费减免政策,即比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规定的政策。
  (三)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过程中,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市场前景好、确有开发价值的积压房地产项目,可以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四)对银行协议移交给省资产公司的积压房地产,因评估及协议移交时缩水所形成的账面失,银行凭评估报告和省资产公司出具的接收积压房地产清单,按处置呆坏账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五)按照国办发〔1999〕62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给予4亿元专项补助,用于退还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
  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省资产公司处置积压房地产的实施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要简化工作程序,积极支持海南省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海南省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办发[1999〕62号文件和本补充方案的精神,抓紧完善有关地方法规。
  附件:关于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协议移交价值的比例

附件
  关于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协议移交价值的比例
┌─────┬──────────┬─────────┬──────────┐
│     │  积压商品房   │  停缓建工程  │  闲置土地    │
│  地区 │          │         │          │
│     ├────┬─────┼────┬────┼────┬─────┤
│     │ 确权 │未确权(≤)│ 确权 │未确权≤│ 确权 │未确权≤ │
├─────┼────┼─────┼────┼────┼────┼─────┤
│  海口 │  85%│  30% │  60%│  20%│  85%│  30% │
├─────┼────┼─────┼────┼────┼────┼─────┤
│  三亚 │  80%│  25% │  50%│  15%│  80%│  25% │
├─────┼────┼─────┼────┼────┼────┼─────┤
│  琼山 │ 70% │ 20%  │ 40% │ 10% │ 70% │ 20%  │
├─────┼────┼─────┼────┼────┼────┼─────┤
│ 其他市县│ 70% │ 20%  │ 30% │ 10% │ 60%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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