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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8:14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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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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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7号



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2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继续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2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2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2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2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九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编制《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字[2004]5号

关于编制《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的转型期,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相当严峻。
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总体规划,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指导今后一个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分必要,势在必行。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编制“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经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组织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编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局自下而上组织编制《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1.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本部门《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局规划科技司具体负责指导与协调《规划》的整体编制工作。
2.《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第一阶段为《规划》前期研究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3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分析预测规划目标和相关分类指标,分析提出需要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第二阶段为《规划》起草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6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前期研究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的基本思路,提出《规划》编制框架,编制《规划》草案。
第三阶段为《规划》衔接与征求意见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至8月15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广泛征求各级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经济、科技、企业界和其他社会各界代表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做好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业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的衔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等。2004年8月底前,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草案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局。
3.为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有序、高效、顺利开展,国家局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编制工领导小组,由国家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由各司(室)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名单详见附件1)。各单位也要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规划》编写工作小组,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4.国家局将根据各地区、各部门《规划》编制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情况,指导与协调《规划》编制工作。
二、《规划》编制原则及内容要求
1.编制原则
《规划》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树立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调安全生产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研究、突出重点,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注重总体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的有机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国家局有关具体要求,提出《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及重大项目(工程),使《规划》既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又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编制内容要求
《规划》编制内容原则上应包括:前言、现状、存在问题、发展趋势、发展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和重大项目(工程)等。文字要求准确精练、通俗易懂。
对发展方针的概括要简明、准确,力戒空话、套话;目标要尽可能量化,具体指标应以国家或行业统计指标为依据,考虑与国际接轨;主要任务要明确,突出重点;布局原则要清晰,明确重点发展的领域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保障措施要具有可操作性。
三、其他
1.为使各地区、各部门顺利开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将国家局编写完成的《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见附件2)及拟定的《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见附件3)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作为参考。
2.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8月底之前完成《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文本(一式10份)及电子版一并报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王广湖、袁俊霞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
2.《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
3.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



二ΟΟ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1.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王显政
副组长:赵铁锤
成 员:田玉章、吴晓煜、杨 富、任树奎、李万疆、付建华、王树鹤、刘成江、吴 鑫
张广华、黄玉治、王 浩、支同祥、金磊夫、郭云涛、王铃丁、刘铁民、杨庚宇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编制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主 任:杨 富(兼)
副主任:王 浩(兼)、吴宗之、李传贵




附件:3.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

前言
一、安全生产现状与形势
(一)安全生产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重要地位
(二)安全生产现状
(三)安全生产工作简要回顾
(四)存在的问题
(五)安全生产发展趋势及预测
二、发展方针与规划目标
(一)发展方针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
——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统筹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统筹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好转。
(二)总体目标
(三)分类目标
1、各类伤亡事故控制目标(建议参照有关规定,具体目标包括:特大事故起数、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
2、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控制目标
3、监管体系、法规、支撑体系(技术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安全文化等建设目标
4、安全科学技术发展目标
5、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目标
6、其他目标
三、主要任务
(一)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1、《安全生产法》等的配套法规
2、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建设
1、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
2、安全生产监管方式和手段创新
3、安全生产监督执法
(三)安全科技研究与应用
1、安全生产基础理论研究
2、安全生产关键技术研究与开发
3、安全科技成果转化
4、安全科技示范工程
5、安全学科建设
6、安全专业人才培养
(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1、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2、企业事故应急救援系统
(五)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1、政府安全管理信息化
2、企业安全管理信息化
(六)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
(七)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教育体系建设
1、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机构
2、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企业教育、学校专业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化宣传教育)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1、重大危险源监控
2、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九)城市公共安全的监督检查
(十)职业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监管
(十二)安全产业的发展
1、安全技术、材料、工艺和装备(产品)
2、安全科技成果产业化
3、劳动防护用品
(十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建设
(十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1、矿山
2、危险化学品
3、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
4、建筑
5、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
6、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
(十五)社区安全建设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主要是指在落实上述主要任务时所需要来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其他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税收、信贷、技术、政策等方面的支持。
五、规划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根据主要任务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重大工程或项目,以支持或促进主要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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