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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5:57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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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
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
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
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
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
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
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
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
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到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
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
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
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
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
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
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
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
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
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
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
(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
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
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
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
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
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
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
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
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
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
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
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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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8-caishui04132f-1_20050628.jpg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2号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三月六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收存、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时,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总投资,包括地价款、前期费用及工程建设等费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是邢台市市区具体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六条 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预售商品房前,应与预售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 建立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持《监管协议书》、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工程前期付款明细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
(三)预售人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它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
(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第八条 预售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不得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预售人应使用开户银行统一印制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单。
承购人持预售人开具的缴款单直接向监管账户缴款。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未开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款。
承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商业银行应依据经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承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商业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两日内向监管机构通报。
第十条 预售人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本办法在预售场所公开张贴。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预售资金缴付和监管等有关内容。预售人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备案。
承购人应于缴款之日起三日内,持缴款单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预售人申请使用资金不超过本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九十的,监管机构应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应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
第十四条 注销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注销账户通知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 预售人未将预售款缴入监管账户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该预售项目的销售,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不按规定使用预售款项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购人未将预售款缴付监管账户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等后果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属开户银行的,还应由监管部门注销在该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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