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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24:13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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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存量
土地资源配置,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培
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规划,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
制,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将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
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供应,以调控城市
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和为城市筹集建设资金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政府对储备的城市国有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
即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拆迁、统一出让、统一资金使用,
严格禁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发或交易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使用制度
改革领导组指导和监督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
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储备范围
(一)应依法收回的土地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
迁移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企业倒闭、破产的;旧城改
造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
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
除出让合同的;违法占地建设,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长期
荒废、闲置、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期满,
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根据城市建
设规划发展需要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等。
(二)可收购的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
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可置换的土地主要包括: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
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及其它原因而形成的可置换土地。
(四)根据城市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因单位
撤销、解散、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未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
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出出让合同约
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
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
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违法用地被依法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政府因公益事业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而调
整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设物、附着物拆迁的,除
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外,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要给予适当补
偿。补偿标准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成本费后剩余部分的
20%。
第八条 对单位主动交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地出让
后,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可作为国有资本返还给原单位,其数额
按纯出让金的40%—50%计算,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对于市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污染搬迁企业和破产
倒闭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实施收回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
变现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国有资本金形式返还原使用权单
位,用于企业的再发展,其数额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费后的
剩余部分。
第十条 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政府特殊需要时,政府可收
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
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该幅土地。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政府需要用相当面积土地置换
原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
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确认后,等价或差价置换。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征
用的集体土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
规划部门拟定收回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纳入政府土
地储备系统,划归市土地储备中心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对指定储备地块和申请收购或置换的土地,均由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计划管理的原则,分批次报市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对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
根据年度征用土地计划,负责统一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事
宜。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并
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计划储备的土地,由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核发储备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持已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
使用权证书到银行抵押贷款,以解决土地储备的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统一拆
迁、开发、整理,使之具备熟地出让条件,并协助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准备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供应土
地。
第二十条 凡各单位自行组织土地开发或变相买卖土地的,
属违法行为,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土地,而原
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等职能部门要各
司其职,通力配合,确保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
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土地储备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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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的意见
近几年,许多地方在机场建设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促进了民航事业的发展。但各地为收回投资,在机场对旅客除征收经国务院批准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外,地方政府还委托当地机场向旅客收取“机场建设基金”或“交通建设基金”、“机场新设施建设费”等,所收费用各不相同。为
整顿机场秩序,统一收费标准,加强机场建设,现对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1995年12月1日起,将地方委托民航机场代收的各种机场建设基金或附加费等,统一并入“机场管理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再另行制定任何机场建设附加费,也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90元人民币(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三、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
四、机场管理建设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专款专用,并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财政上暂定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报送年度收支预算,年末报送年度收支决算。
五、各机场于每月10日前将代收的上月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上缴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前将其50%上缴民航总局,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金。另50%留成部分,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七、凡不严格执行上述办法,另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机场管理建设费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违反物价和财经纪律查处。



1995年11月14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对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的管理,针对电力部进口机电设备通常批量大、竞争激烈、涉及用汇数额多、技术性能要求高等特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信用的原则,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
一)及《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反映。
附件:1.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电力行业进口机电设备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向银行购汇、调剂外汇、国内贷款外汇、国外贷款外汇及其他外汇采购国外设备。
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招标及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按电力部电外(1997)3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办理电力部所属单位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业务。(电力部机电进口办公室工作办法按电力部电外(1995)217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信用的原则,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中有关鼓励招标采购规定的精神,针对电力部门进口机电设备通常批量大、竞争激烈、涉及用汇金额多、技术性能要求高等特点,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每次进口的机电设备的用汇金额大小
分类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于每次进口用汇金额小于50万美元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鼓励以招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对于每次进口用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经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审查认可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国家鼓励并支持国内制造厂商和企业积极参与竞争,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选用国产设备和国内投标商。
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招标和评标文件的审查工作,凭招评标机构提供的中标证明,经审核后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电力系统各单位进口特定产品目录中所列设备,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内容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办理进口手续后,才能正式对外签定合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关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工作由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的管理办法》规定,对进口超过限额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条 招标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招标工作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它形式的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是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产品生产和经营,并符合标书规定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评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的具体工作由采购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采购单位应通过竞争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项目招评标小组负责招评标全过程工作。项目招评标小组一般由采购单位、项目的主管部门、国内主要投、融资方,以及设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及其所聘请的技术、商务、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名单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批准(重大项目报电力工业国
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采购单位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意进口的文件,进口范围及金额符合电力部有关规定;
2.资金落实证明;
3.委托招标协议;
4.招标保证金;
第八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或设备估算价,并对此负保密责任。
第九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发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发送)出后不予退还。招标文件发售价格应按成本核算,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采购设备一览表,技术规格及要求,主要合同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投标保证金格式,履约保证方式,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 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应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设计院(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原则及有关规定编制,技术性能指标编制应尽量与国产成熟设备性能相结合,应尽量有利于促进我国机械制造工业的现有水平和发展。
招标文件应严谨、准确,文字要简洁;中英文本内容要完全一致(必须经有副译审以上职称人员审定英文本)。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电力设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批准,重大项目招标文件须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对外招标权和签约权,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国际采购经验,接受采购单位委托,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组织招标的具体活动;
2.要求采购单位和投标人提供招、投标的有关资料;
3.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审或后审;
4.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5.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2.接受项目招评标小组的领导;
3.维护采购单位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4.受采购单位委托编制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
5.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6.协助采购单位做好招标采购的全面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提供涉及招标采购机密的有关情况;
7.不得以任何向外国厂商提供与招标机密有关的咨询服务;
8.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评标及授予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保密的原则,对投标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开标前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评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应明确规定评标办法、工作程序和时间表,经项目招评标小组审核后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十日内进行。项目招评标小组对各投标商的投标书就技术和商务方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其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和投标商资信情况等因素,提出初评意见,并推荐首选中标商和备选中标商,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评审、批准
;重大项目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评审、批准。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经批准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单位一起与中标厂商进行合同谈判。
第二十一条 合同谈判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不得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变更。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发布后,委托方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厂商后未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签定设备供货合同;
3.其它违约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设备供货合同;
3.其它违约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后果。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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