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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0:20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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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三日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
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资产
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
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
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实施工作,为合法的招标、拍卖
人。
规划、计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
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
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
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
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
标、拍卖公告及投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
限批准。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扣除土地取得及拆迁安
置等有关费用后,除余净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
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土地使用权招
标、拍卖出让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
计划,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年度出
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招标、
拍卖年度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具体供地地块的出让方
案。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集团、界址、用途、出让年
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
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
核确认,报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
采用明标底价。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
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
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各级土地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
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实地供给土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
请书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金、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抬标、
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
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
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
息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
日缴纳地价成交金额的20%,余下的地价款在60日内缴清。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
后30日上报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代
表、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出让目的不仅仅为了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还具有其
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
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二个以上具有
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
位,由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
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
高。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前30日内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
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土地管理
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抬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段的位置、现状、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
途、规划设计要点(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覆盖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
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
合法权益的;
(三)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
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投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
效。但使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
之三多数同意后报经政府同意,可重新确定低于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
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
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合作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
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于公开拍卖前30日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点及其
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
价且高于保留价者即为竞得人;
4、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规划设计要点;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书的工
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
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
明确告知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价无效,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
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买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3‰
加收滞纳金。6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期限
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
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
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
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
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按受
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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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毡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业部


油毡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业部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和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各种油毡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负责全国油毡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乡镇油毡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含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下同)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油毡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临时营业执照不能申请。
(二)有必要的生产工艺装备、检测手段、技术力量和组织机构(年生产能力10万卷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手段后,只要联合、分片建立了物理检验室或油毡产品由化验室符合条件要求的工厂代检,亦视为化验合格)。
(三)出厂油毡质量和名称、标号、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四)联营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有关规定条件方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油毡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对申请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上报的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不合格的退回),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检验合格才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抽检,经抽检合格的企业,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室,同时抄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经审查、抽检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管许发(1989)29号文批准的各省、市级建筑防水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本省、市油毡企业的抽样、检验工作;未经批准检验油毡产品的省、市,由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中心负责抽检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交企业所属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由省质检站检验的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向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申请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油毡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国家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必备条件按《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选派,要求如下:
(一)审查员可以从建材、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油毡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油毡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油毡专业人员担任。
(二)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推荐。经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正式聘任。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三)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主管部门应派员参加,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工作。
第八条 颁发的油毡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取得油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油毡包装上注明油毡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码和批准日期。
油毡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具体规定如下:
(一)油毡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为:
(1)XK23-016-000□
其中:X--代表许(Xu);
K--代表可(Ke);
23--发证部门编号;
016--油毡产品编号;
000□--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部门编号为“23”
(三)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规定:油毡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编号为“016”(见下)
KX23-016-000□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油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注销其油毡生产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质量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将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三)因油毡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将油毡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包装纸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后,各油毡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和转产油毡的企业试生产一年内必须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油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产品生产证即告失败,并交回发证单位。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编号,也不得自行在产品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3日

明年1月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明年1月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纸、硬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现公告如下:
一、第二套人民币(纸、硬分币除外)停止在市场上流通的具体券别:
(一)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拖拉机”的棕色一角券;
(二)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火车”的黑绿色二角券;
(三)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水电站”的紫色五角券;
(四)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天安门”的红色一元券;
(五)1956年版正面图案为“天安门”的蓝黑色一元券;
(六)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延安宝塔山”的深蓝二元券;
(七)1956年版正面图案为“各民族大团结”的深棕色五元券。
二、该套人民币持有者可限期到各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兑换。
三、兑换时间为1998年6月1日-12月31日。


199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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