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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1:28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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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8号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或无婚育证明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要求限期补办。市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15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30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45日内补办。对已婚育龄妇女,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机构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列入业务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本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对持有计划生育手术资格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机构应当及时向已被检查对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禁止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得擅自印刷和违规购买。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户籍地不得在异地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开展技术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已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原籍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经费及其他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为主承担,户籍地和上级主管部门适当补助。外来人员属市内县(市、区)之间的,实行市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属省内市与市之间以及外省的,按照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跨乡(镇)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或孕环情检查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90日及以上的;

  (二)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的,按照放环每例50元、结扎每例100元、流产每例100元、引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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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10]1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 [87]民航局字第226号)


各管理局、公司: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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