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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3:27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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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将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并专门下发通知,明确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原则,对这项工作的实施范围和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07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1号)文件精神,按照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加快建立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原则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本市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以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农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达到应参加人数50%以上。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社会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要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和政府组织引导相结合;三是资金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四是建立个人基金帐户,自助为主、互济为辅;五是继续提倡家庭保障养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六是适应农村务工、务农、经商等各类人员的特点,采取标准有别,统一管理。
二、实施范围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农民、乡镇企业职工、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义务兵等农村各类人员。
(二)目前暂不具备建立全体农村人口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可先在村干部、乡镇招聘干部、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个体经营者等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独生子女父母、义务兵、移民等对象中进行。
(三)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义务兵等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个人缴纳部分要占一定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保险费的50%。集体补助的数额或比例,由乡镇、村或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可从村或乡镇集体经济积累或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的补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具体办法按京税(92)616号文件规定执行。乡镇招聘干部的补助,由乡镇政府统筹解决。
(二)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
(三)保险费缴纳标准实行多档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规定和本地区经济承受能力规定缴纳标准,并根据情况,选择较长时间集中缴纳、按季或按月缴纳的办法。保险对象缴费允许在经济状况好时多缴;经济状况不好时适当少缴;遇有自然灾害,经批准停缴,恢复生产后,继续缴费。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四)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记在个人名下,用于个人老年生活保障。
四、养老金的给付
(一)养老金一般从满60周岁开始领取直至死亡。领取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支付10年。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入保60周岁以前身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
关规定支付丧葬费。入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个人积累的资金总额和一定的预期领取年限确定,按月或按季领取。
(三)入保人迁居异地,应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原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本人。
(四)入保人转为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或公务员的,可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和部分集体补助金转入其新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
(五)养老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
五、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平调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保险基金应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二)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收益并入基金。
(四)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五)养老保险基金要在保证给付前提下,根据安全、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运营。主要途径一是购买国家债券;二是存入金融机构,按民政部有关要求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及增值部分不计征所得税。
(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不计征所得税。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管理机构
(一)要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在负责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组织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保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营。
(二)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农村养老保险业务。
(三)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制定本地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明确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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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局令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于2002年4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
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
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
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
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
(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的
编制、送审稿的审核,以及发布稿上报备案等。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各司室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年度制定、修订的立法项目
申请表(附表一),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起草行政法规的应当附草案。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全局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工作、统筹兼
顾、保证立法质量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并召集有关司室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
拟订全局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报送局务会审议批准。
行政立法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立法的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时间进度安
排等内容。

第七条 局务会审议通过的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印发各司室,并抄送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行政法规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项目的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局务
会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进展情况。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室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各司室根据工作进展,认为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请局务会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应当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需要与相关部委协调或者征求意见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征
求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有关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
起草单位在上报审核前召集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政策法规司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
当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者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涉及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由一个司室为主起草,有关司室配合
共同提出立法草案。
系统内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分
管局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与有关部门
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核时说明有关情况
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
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经起草单位司务会研究讨论后,由司长签署意见(见附表二)后将送审稿、起
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章内容相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规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
单位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立法草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收到送审稿、说明及有关背景材料30日内根据《立法法》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上
述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局务会审议;对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提出退审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再
次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局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政策法规司依前款征求意见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过审核符合提交局务会审议条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人签署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交局办公室安排会议,起草单位按照局务会要求提交送审
稿、起草说明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局务会审议送审稿时,起草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主要内容、
起草情况、起草中较大的争议问题及解决情况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意见等有
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规章送审稿经过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和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审议的意
见进行修改,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
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后,起草单位将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各30份送政
策法规司,并送《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刊登,《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应当及时
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由有关司
室提出意见初稿,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
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界限的,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政策法规
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回复意见或者发布。
药品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
政策法规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批复。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30日内,政策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并报送国务
院公报刊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 9月2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行政立法项目申请表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
│ 项目名称 │ │
├─────┼───────────────────────────────┤
│立法的必要│ │
│性(所要解│ │
│决的主要问│ │
│题) │ │
├─────┼───────────────────────────────┤
│进度安排年│ │
│内完成的可│ │
│行性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项目联系人│ │
├─────┼───────────────────────────────┤
│ 起草单位 │ │
│负责人意见│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行政规章审查表

年 月 日 起草单位:
┌─────┬───────────────────────────────┐
│ 法规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
│ 送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政策法规司│ │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论社会转型期中道德法律化的问题

目录:
一、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
二、 现代社会转型期的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1. 从父债子还案中看民事行为中的道德法律化
2. 从夫妻看黄碟案看行政执法中的道德法律化
3. 从遗赠情人案看司法审判中的道德法律化
三、 道德法律化不应当成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的重点

摘要: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但它们还必须寻找到给自身的定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而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目前有很多人提出“以德入法”作为“以德治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换个通俗点说法就是道德法律。笔者从三个公开案例中发现了从民事行为和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化问题。
从军人刘波的父债子还案中,看出不合法的债务不应该由其子女负无限连带责任,虽然舆论支持刘波的行为,但是法律角度上他不应去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义务;从夫妻看黄碟被警方拘捕案中,对执法依据是道德还是法律产生了疑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与道德存在了冲突,但是道德观念不应该代替法律规定,成为执法的理由;从全部财产遗赠情人,而被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判为无效的案件中,对把道德与法律的问题混为一谈,把道德的喜好作为判断法律是非的一个标准,由此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了置疑。
因此我们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今天,首先遵循法律而不是听命于道德,把握法律的要求而不是道德的内涵,。“以德入法”也许会换得一时的赞叹,却会动摇法治的根基,最终使法治消于无形,尤其是在我们准备依法治国的时候,就更不要随随便便在适法的时候谈道德,用道德的东西来左右法律的判断。在对法律有足够的尊重之前,千万别把道德扯进来。因为法律就是最基本的道德,好只有首先维护好法律才能最终维护好道德。如果连已经有条文的法律都不遵守,却去奢谈什么道德,这样的道德又有什么意义呢?又要置法律于何方呢?
道德法律化不应当成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的重点!

参考文献:
中共中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法理学》 孙国华主编
《民法学》 王利民主编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 梁慧星著
《道德不应成为法律的藩篱》 寿新宝 张贤海著
《法律的道德化:中国法治的一种自然的冲动》 耕 农著


德治与法治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如周朝的“明德慎刑”(即提倡德教,慎用刑罚)到大唐律的“依礼制律,礼刑合一” 尤其是《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德礼之用”就很鲜明地证明了一点:道德是法律的实质渊源之一。(现在我们所说的法的渊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笔者认为是法的形式渊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只不过是中国整个伦理化传统的一个部分而已,只是这种历史传统的一个寄托而已。

当然,对于社会的道德体系的构建与宣扬,这种传统也许很好,但对于法律就不尽然。笔者认为,一种严格的技术化操作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法治最初作为一种统治方式被提出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客观性,而伦理性的法律以及一种法律的伦理性操作(这个事件中更重要的体现是后者)则会在根本上触动这种客观性。如果不是德作为法治的补充而是法成为德治的工具的时候,当人们以一种道德标准来理解、解释、适用法律的时候,法律的技术化操作就不再被需要了,法治事实上也就不存在了。在这样一种传统中,人们运用法律需要的不是职业的法官、律师以及其他种种操作人员和操作程序,而是一个道德上的权威,而这正是中国几千年来的法律实践,这种实践使得中国的法治始终走不出困境。

一、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

何谓“道德”,按照《辞海》的解释: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和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人民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关系;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传统而发生作用。道德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但它们还必须寻找到给自身的定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因为法律同道德还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如:

两者表现形式不同。法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是明确、肯定、普遍的行为规范,一般以宪法、法律、法规等具体形式加以表现。道德不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没有确定的成文形式,大多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中。

两者调整范围和内容不同。法是调整人们某些行为的规范,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道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和行为都加以调整,所调整的范围也广泛得多,其内容主要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应履行的义务。

两者实施方式不同。法主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则依靠人们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影响保证实施;

两者发展前途不同。阶级意义上的法随着阶级的消灭终不复存在。道德在阶级消灭仍存在并进一步发展。恩格斯说过:“只有在不仅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人的道德才成为可能。”

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而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因为法律是刚性的,是理性的,是通过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我国不同于适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道德通过法律表现是正常的,“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但是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研究者、实践者(如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都把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无论是追究、辩护或者分析判断都会把道德通过法律的正常表现而混淆一同。目前有很多人提出“以德入法”作为“以德治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换个通俗点说法就是道德法律化

由此道德法律化成为现代社会转型期的特征表现。笔者从以下3个公开案例中发现了从民事行为和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化问题。

二、 现代社会转型期的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1. 从父债子还案中看民事行为中的道德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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