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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0:44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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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

1984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总政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公安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对在押未决犯可否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经我们研究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应当逮捕而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以及其他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外,都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对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要严格执行,注意把关。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看守所收押了不应羁押的人犯时,要及时提出纠正。
(二)对于罪大恶极的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逮捕关押。对这类人犯,看守所要给予积极治疗,病势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承办案件单位要抓紧审理,尽快办结。
(三)对患有严重疾病但已经逮捕,或逮捕后又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未决犯,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均应当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由正在办理该案的单位负责办理,并通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沿用保外就医办法的未决犯,除已进入第二审程序的要抓紧审结外,应即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变更的手续,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以前依法逮捕羁押的期间,包括保外就医的期间,仍予折抵刑期。
(四)对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未决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难以进行讯问或无法查实案情的案件,承办单位即应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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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工矿企业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陡坡地进行普查,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垦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建成梯田。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筑反坡梯田、鱼鳞坑、“V”型沟和水平沟等方式进行。
营造果木等经济林,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三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须修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本单位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并必须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
(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6日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措施以及科技进步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列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计划、经济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发展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七)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第七条 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业性试验基地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基本建设投资,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有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作用,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计划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每年必须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到2000年各县(市、区)至少要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馆。
各种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到2000年,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3%以上,县(市、区)占2%以上;其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乡(镇)的科技开发经费占同级财政支出
的1.5%以上。以上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按规定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的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 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一般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不低于当年销售总收入的1.5%和4%,建筑施工企业不低于施工总产值的0.2%。允许企业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提取5%-10%,用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

前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扩大科学技术贷款规模。金融机构从贷款规模中划出一定额度用于安排科学技术贷款。科学技术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列各项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从该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奖励费用。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可从技术转让的技术性净收入中提取25%-4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优惠待遇。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省级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份,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承担国家或省“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项目而实现的应纳已交的所得税,属于市、县(市、区)财政收入部分,经批准,二年内可享受先征后财政返还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允许按其价值入股投资企业,所占份额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二十三条 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应适当提高其退休待遇。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间不占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进步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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