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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6:1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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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1999年8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证监机构字 [1999]92号)


  为提高审批效率,现就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城区内迁址进行审批,同时将审批情况报我会备案。

  二、证券经营机构迁址后,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止营业。

  三、在证券营业部迁址过程中,计算机软硬件的购置和应用系统的开发均不得出现新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新系统应组织全面调查、单元测试和集成测试,修改应急计划,确保2000年平稳过渡。

  四、在新的有关换证办法出台之前,各证券经营机构迁址后,仍直接到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五、各派出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检查,监督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利用同城迁址增设或变相增设证券营业部、营业网点。各派出机构也不得利用同城迁址增批证券营业部或营业网点。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共处以下处罚:

  (一)证券公司利用迁址增设网点的,自发现日起两年内暂停审批其新设或收购证券营业部;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二)对派出机构利用同城迁址增批证券营业部或营业网点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六、证券经营机构拟异地迁址的,继续按《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及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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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下统称著作权),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惩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的服务、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财政、公安、工商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鼓励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设,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从事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执业,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著作权登记

  第九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不论登记与否,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著作权人自愿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

  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表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明;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二)登记后发现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与事实不相符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四)登记后发现属重复登记的。

  第十四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出版合同,并按规定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组织、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按规定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著作权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作品使用

  第十七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者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者,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不得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

  第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了付酬标准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报酬连同邮资以及使用该作品的情况交有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及时转付给著作权人。

  第二十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省作品,其著作权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支付的报酬后应当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发生著作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管辖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市、县两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著作权的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查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收集: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涉嫌侵权的有关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侵权行为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材料和设备、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六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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