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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8:03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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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85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六日



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79号),嘉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市物价局、市信息产业局牌子,为市政府组成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调控部门,并主管区域合作交流、物价管理、推进信息化及信息产业发展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除企业上市、事业单位改制国有资产处置职责交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外,原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职责全部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增加的职责。
1.负责电力发展和改革工作;
2.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3.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
4.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5.研究制订全市加强对口支援和国内合作交流工作的有关政策与措施建议,并组织实施;
6.负责全市第三产业发展的组织实施、协调工作。
(三)划出的职责。
根据嘉委办〔2003〕57号文件精神,原市计委承担的接轨上海(浦东)的有关协调服务工作,统一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规划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负责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审核、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核、审批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
(二)负责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组织编制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提出市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水资源供求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与管理。
(三)研究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警;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价格运行情况,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税、金融、投资和价格等经济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研究编制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和政策措施,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审核、上报和监督实施工作,参与编制财政收支计划。
(四)根据国家、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嘉兴实际,研究提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组织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投资、计划、价格等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五)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协调引导其他投资资金的投向;负责安排限额以内及市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研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加强和改进对各类民间投资的宏观调控,牵头建立空间布局规划、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等。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申报及政策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编制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咨询业的管理;负责全市铁路建设工作;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与政策,承担全口径外债管理;负责安排和上报重大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
(八)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粮食等重要商品、物资储备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研究提出内外贸、现代物流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九)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等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村农业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安排农村、农业限额以内重大建设项目;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负责编制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参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十一)研究提出并协调全市主要产业门类的调控目标及政策;指导和促进工业及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负责安排交通、能源、工业、高技术产业建设项目;负责电力发展改革和稀土开发应用;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组织编制全市产业导向目录和发展规划,制定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负责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建设的规划研究和有关政策的制定实施。
(十二)负责全市第三产业的综合管理,拟订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工作。
(十三)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全市招投标综合性政策,并做好相关指导、协调工作。
(十四)负责协调全市国内合作与交流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合作交流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实施推进我市对口支援、山海协作和参与西部大开发等国内合作交流的政策措施;负责对区域经济合作组织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推进区域经济合作交流;负责国内招商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衔接、协调本市与市外政府间的合作交流事项,负责友好城市政府间日常联络服务工作;负责市外企业驻嘉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和我市到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
(十五)主管全市物价工作。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改革和调整方案;研究提出价格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和申诉案件,处理价格争议;指导全市性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
2.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的定期验审制度,监督收费执行情况。
3.管理、监督市场价格行为,规范和引导经营者定价行为;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4.组织全市性的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对市级机关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受理价格投诉、举报;指导社会价格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活动;组织实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5.负责市场价格的监测、监审,调查分析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指导全市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制度;负责全市工农业商品、公用事业的生产成本和流通费用及收费项目成本的调查分析;建立健全全市价格监测网络,及时向政府提供价格政务信息,定期发布市场价格信息。
6.负责对全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价格鉴证、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标的物价格评估、价格鉴证、认证、咨询、仲裁,以及拍卖公物的底价认证和财物拍卖等价格事务工作。
(十六)主管全市信息化推进和信息产业发展工作。
1.贯彻实施党和国家、省有关信息化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总体规划及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起草有关信息产业(行业)管理办法。
2.审核协调本市信息基础网络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组织协调信息与网络安全工作。
3.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扶植信息产业的发展,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和通信业的技术创新工作,指导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指导企业的改革与发展;负责行业统计;贯彻国家、省有关信息产业行业技术标准,负责电子信息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
4.指导协调全市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和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依法对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组织软件业企业和系统集成商等信息服务业的企业资质认证工作,并实施监管。
5.负责全市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核、审批(或行政许可)工作。
(十七)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嘉兴实际,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研究和改进口岸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口岸开放、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协商口岸外贸运输和国际旅客运送工作;协调境外交通工具在本市口岸临时出入境(过境)查验监管工作。
(十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建立健全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和考评;负责文秘、督查、信息、财审、保密、档案、信访、宣传、保卫、电子政务、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协调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负责委机关和委属单位的干部管理、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研究国内外经济形势对我市的影响;负责重要政策、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对外信息发布;跟踪分析经济运行、体制改革中重点问题和热点问题,对有关重大经济政策的实施进行评估;组织推进城市化发展的政策研究;组织委内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参与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组织全委系统的调查研究、重大课题研究工作;统一归口全委法规工作,并对全市本系统法规工作进行指导;负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制监督、起诉应诉和普法工作;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承担市“信用嘉兴”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环境资源与地区发展处)
研究制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审核衔接、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指导部门和县(市、区)中长期规划编制工作;负责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衔接;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研究统筹区域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规划;负责生态市建设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参与编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市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计划;提出海洋开发、污水垃圾固体废物处置和绿色援助项目;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参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审核;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财政金融处、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负责对全市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监测预测,提出经济形势分析报告;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价格等有关政策建议;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和财政、金融、保险、价格运行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我市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建议;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编制上报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并监督实施;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机构的审核工作;协调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有关工作。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固定资产投资处(基础产业发展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市财政性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和投向,编制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资计划,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和规划;负责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环保设施、能源、交通设施项目的审批和核准;负责限额内及市级单位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批;会同市有关部门牵头编制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安排市级单位基本建设项目;负责城建、政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基本建设项目的安排和申报工作;研究起草有关投资宏观调控政策;参与投资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全市民间投资登记备案和核准制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工作;负责工程咨询的监督和管理;研究提出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上报、审批电厂、电网建设和重大交通建设项目;负责热电规划及热电联产建设项目的审查、审批;负责石油天然气项目和成品油储运设施的规划、布局及项目管理;组织指导能源行业的节能、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衔接平衡能源、交通等行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平衡以及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监测、分析基础产业和发展状况、市场需求和项目布局;负责污水处理工程、电源(热电厂、核电站、输变电)建设工程、港口码头、轨道交通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的前期规划、项目论证和有关协调、服务等工作。承担市天然气利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基本建设综合办公室(重点工程办公室、市重点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负责全市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研究提出有关管理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全市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审批权限内建设项目的招标发包方式和范围,及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研究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市重点工程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监理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全市招投标综合性政策。对国家、省和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承担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外资处
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预警工作;研究提出借用国外贷款、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和监督外资的使用;负责安排和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全市外商投资导向;负责安排和上报外商投资重大项目;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外资金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政策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利用外资新方式的试点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对外商转让的管理;负责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机构合作的有关事宜;组织国际经济交流活动。
(八)农村经济发展处(产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及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口行业、部门和小城镇等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政府投资计划,审核审批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围垦、渔业、气象等产业、行业限额以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负责建设项目的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安排和申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项目;负责安排和申报农林水产基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计划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建设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各行业的产业发展战略,提出各相关产业总量平衡与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建议,衔接平衡行业规划和政策,拟定相关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负责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负责全市稀土开发应用工作;负责规划重大工业项目布局,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负责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行政许可)、申报工作。
(九)社会发展处
研究全市社会发展战略,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各项社会发展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申报向国家、省争取的社会发展项目;负责审批限额以下社会发展项目,审核上报限额以上项目;负责评价全市和县(市)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提出市级预算内社会发展投资项目建议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筹措社会事业专项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指导方针政策和学校新建、扩建、布局调整工作;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
(十)经贸流通处
负责对全市第三产业发展的组织、规划、协调、管理工作;研究提出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负责编制全市第三产业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研究提出内外贸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和规划;负责全市粮食等重要物资的宏观调控和储备,指导、监督其收储、轮换和投放,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储备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我市成品油(含燃料油)、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负责市场流通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布局和项目的审批工作;参与研究制定内外贸及重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指导性年度计划;负责服务业(不含金融、文教体卫)基础设施项目的审批。承担市第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城乡体改处
负责统筹城乡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措施;组织、协调、指导县级和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协调中心镇的改革工作;研究城市化及土地使用制度等改革;研究全市经济体制的发展态势;负责企业改革的指导协调工作;研究企业与市场相衔接的政策、措施,提出培育、发展各类市场和中介组织的相关对策;负责对外开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中体制政策问题的研究,提出加入WTO后在接轨国际经济中的有关体制、运作机制、制度建设和加强外经、外资、外贸工作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经济开发、开放区体制的改革。
(十二)社会体改处
负责研究宏观经济调节中体制改革问题,提出财政、税收、物价改革、金融市场培育发展、投融资体制、收入分配、就业政策、劳动保障等体制改革对策建议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制订计划、投资、流通、电力、交通等体制改革方案;负责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科教文卫领域改革和加快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事业发展微观机制完善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事业单位改革、公益性事业机构体制创新、社会事业社会办途径及制度,民办科技、教育、医疗服务等规范发展等问题;组织、协调、指导城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研究公共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十三)经济技术协作处
研究提出全市国内合作交流计划和政策措施,推进区域间和区域内的合作与交流;研究制订长三角合作,参与西部开发、中部崛起、东北振兴,实施“山海协作工程”等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负责对区域经济联合组织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对四川、重庆、西藏和新疆等地区的对口支援工作;负责做好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友好城市间的日常联络;提出市代表团到友好城市、对口地区和国内合作交流地区学习考察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口地区、友好城市以及经济技术合作代表团的来访接待工作;负责外地在嘉兴设立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和我市到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
(十四)口岸办公室
贯彻国家、省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订地方性实施办法;研究改进口岸管理体制,负责编制全市一、二类开放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开放申报工作;组织协调口岸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口岸综合管理,指导口岸建设;组织开展口岸共建活动,推进口岸精神文明建设。
(十五)价格管理处(价格调控监测处)
负责对全市工、农商品价格和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国家和省下达的价格改革和价格调整方案在全市的实施;负责全市价格政策协调工作,组织市本级并指导全市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负责组织草拟有关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对价格分工审批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负责房地产价格政策研究,审批有关房地产配套建设收费和房屋拆迁重置及相关价格,审定经济适用房价格;负责制订全市价格改革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市场价格的监测、监审,调查市场价格变动趋势,定期公布有关价格信息;负责受理价格行政复议和申诉;负责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全市涉案价格认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对价格监测信息网络的监督指导;负责对物价管理、物价检查、价格认证、价格监测等工作的行政管理;实施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监审制度,指导和开展对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成本调查,指导全市性有关商品生产流通行业和经营性服务行业组织的价格协调工作。
(十六)收费管理处
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性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实施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定期验审制度;指导和开展有关收费的成本、费用调查;参与清理整顿乱收费和减轻企业及农民负担工作,协调全市收费争议。
(十七)信息化推进处
负责编制全市信息化规划,制定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的规划、计划;负责贯彻、实施国家、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测工作;组织落实省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计划并协调本市项目的实施;审核全市重大信息化建设工程,规划、组织和协调审批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和基础网络建设项目;推进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监理,并实施监管;协调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国际互联网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互联网应用管理工作,负责基础电信运营业和增值服务业的协调工作,参与协调信息与网络安全工作;指导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负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行业管理;组织推广IC卡应用;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信息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八)信息产业发展处(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高技术产业、信息产业发展方向,提出发展战略和政策,衔接平衡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扶持资金;组织可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产业升级和产业化示范工程;对行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负责电子发展基金项目上报并组织实施;指导产业投资导向,负责信息产业基本建设、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管理工作,指导省级信息产业园建设,指导企业技术创新,推进技术引进、消化和吸收,指导行业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软件产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全市软件产业发展和信息化中介服务机构建设,负责软件业和信息服务业和行业管理,以及相关企业、产业的资质认证和经营许可证审核、管理;贯彻国家、省产业技术标准;负责行业的产品监管;负责政府扶持高技术项目的调研、立项审批等管理工作;负责完成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企业信息化工程》建设目标任务,推进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安排高技术产业的重大项目。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从原市体改办划入6名,为46名(含纪检、监察、后勤服务、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人员编制),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5名,科级领导职数25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1.市政府口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口岸办公室和市信息产业局承担。
2.原划入的市电子信息行业管理办公室8名事业编制保留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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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严惩贩毒罪犯,禁止吸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英,以及罂粟等原植物,或者其他能够使人产生依赖、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非法储运、销售、使用医疗用罂粟壳、吗啡、杜冷丁、安钠咖、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毒品论。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第六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就地销毁,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在未戒毒脱瘾之前,还应吊销工作执照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一)火车、机动车、航行器驾驶、信号、指挥等人员;
(二)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人员;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作业的人员;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
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规定予以:
(一)责令限期戒毒;
(二)收容强制戒毒;
(三)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吸毒成瘾需要责令限期戒毒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发出“责令戒毒通知书”,逾期没有戒毒脱瘾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第十条 医疗单位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戒毒脱瘾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查禁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收容戒毒所。
吸毒人员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收容戒毒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收容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收容戒毒所是对吸毒成瘾不能自行戒除的人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强制戒毒脱瘾的场所。主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送的强制戒毒人员,也可以接受自动戒毒者。
收容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和探视亲属入所要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人将毒品、危险品携带、夹带入所。
戒毒人员在收容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收容戒毒所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机关。
收容戒毒所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戒毒人员的行政管理、强制教育、戒毒治疗工作。
收容戒毒所要贯彻教育为主的方针,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和思想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毒瘾发作并进行自杀、自残或者行凶伤害他人等行为时,收容戒毒所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保护或者防卫措施。戒毒人员由于吸毒引起中毒性死亡,或者进行自杀、自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其丧葬、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由其近亲
属或者监护人承担。
前款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审查或者管教的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查禁毒品负有领导责任。公安机关是辑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工商、铁路、邮电、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辑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和吸食毒品活动,负有预防、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有追究责任而不依法处理的;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或者以查禁毒品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责任。

凡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吸毒活动和吸毒人员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和事,隐瞒不报,放任不管,或者干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人员,应依法给予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八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供应、运输、使用、保管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自行配制、生产、经营、运输戒毒药品,违者以毒品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吸、贩毒用具以及非法所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公安机关登记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私分或者挪用。全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照本规定。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定》中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三、《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四、《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将“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修改为“2000元以下罚款”。
五、《规定》第十条中,将“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修改为“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1991年5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和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gui )(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园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
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螯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在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尖咀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采捕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需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种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为:
(一)博斯腾湖渔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在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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