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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3:59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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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思政办发〔2005〕178号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思茅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思茅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规范化管理,增强各级各部门开展信息工作的责任感,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政务信息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各部门办公室(信息科);
  二、评分标准
  (一) 被《思茅信息》采用,分不同形式作如下计分:
  1.简讯:每条5分;
  2.动态信息:每条10分;
  3.调研类、问题类、综合类、约稿类信息:每条15分;
  4.几个部门(单位)共同编报的信息,各部门(单位)均分别计得该条信息应计的分数;
  (二)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每条加20分;
  (三)被市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批示每条加30分。同一条信息多个领导批示可累计加分。
  (四)过错扣分;
  1.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0—100分;
  2.紧急信息迟报,重要信息漏报、瞒报被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的,扣50分;被市政府办公室通报的,扣20分。
  (五)考核总分为:年度得分=(一)+(二)+(三)-(四)。
  三、考核办法
  (一)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年初下达各单位年度政务信息工作任务,采用量化考核办法分类进行考核;
  (二)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和考核成绩;
  (三)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年底对各县(区)政府办、各部门办公室(秘书科)进行考核评比。
  四、评比表彰
  (一)每一年度对达到和超过考核目标的考核单位,根据考核成绩评出信息工作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全年过错扣分超过50分(含50分),不能评为一等奖;过错扣分超过100分,不得参加评奖。
  五、稿酬支付
  (一)被《思茅信息》采用,简讯每条10元,动态类每条15元,调研综合类每条30元。
  (二)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每条奖励30元。
  六、本办法自2006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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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教育部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9号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已于2004年4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水平,做好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加强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师资队伍的建设,促进对外汉语教学事业的发展,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所具备的相应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的认定。对经认定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以下简称《能力证书》)。

第三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由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进行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由教育部任命。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制订能力认定的考试标准,规范能力证书课程,组织考试和认定工作,颁发《能力证书》。

第四条《能力证书》申请者应热爱汉语教学工作、热心介绍中国文化、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须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普通话水平。其中的中国公民应具有相当于大学英语四级以上或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合格水平。

第五条《能力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类。

取得初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基本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基础性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中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较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较为系统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高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系统性、专业性的汉语教学和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申请《能力证书》须通过下列考试:

初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基本知识、中国文化基础常识、普通话水平

中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基本知识

高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及古代汉语、语言学及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

第七条 申请中级、高级证书者普通话水平需达到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

第八条 对外汉语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中级)》;

对外汉语专业方向毕业的研究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高级)》。

中国语言文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可免试汉语类科目。

第九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每年定期进行。申请证书者须先通过能力考试,凭考试合格成绩申请证书。申报考试和申请证书的具体时间及承办机构由认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能力证书》申请者须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㈠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㈡ 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㈢ 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㈣ 考试成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符合免考试科目者须提交所要求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㈤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㈥ 外语水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能力证书》由认定委员会监制。

第十二条 申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不予认定;已经获得《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者,由认定委员会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师的专业能力,认定委员会规定《能力证书》的标准化课程和大纲。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3日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同时废止,《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同时失效,须更换《能力证书(高级)》。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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