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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9:17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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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1992]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根据我部建设[1992]528号文印发的《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中有关专项设计证书的规定,重新修订了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标准组织好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的换发证工作。自本标准颁发之日起,建设部[90]建设字第610号文的附件《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的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或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建筑功能及其环境的需要,为使建筑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运用建筑工程学、人体工程学、环境美学、材料学等知识而从事的一种综合性的设计活动。建筑装饰设计的内容包括:建筑物室内、外各界面(顶面、墙面、柱面、地面等)和各界面上与建筑功能有关专业及其设备、设施装饰(不含一般粉刷)以及与之相关的室外环境、绿化设计及经济概预算等。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甲级:

  1、单位经注册登记并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项工程等级为特、一级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质量优良。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建筑专业及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三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五项工程等级为特、一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结构、采暖通风、电气、经济等配套专业至少各有一名工程师。

  3、单位内部建立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

  (二)乙级:

  1、单位经注册登记并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质量良好。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二人,建筑专业及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三名具有高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二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以上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其它配套专业(至少三个)各有一名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良好的装备。

  (三)丙级:

  1、单位独立承担过三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合格。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八人,建筑专业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一名具有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两项建筑工程等级为三级或以上建筑工程的技术骨干。其它配套专业(结构、经济)各有一名初级工程技术人员。

  3、有较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其承担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和单位,可以承担乙级建筑设计单位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任务和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单项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本级别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丙级建筑设计单位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单项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四、建筑装饰设计甲级资格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审批。

  五、持有综合建筑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即可承担相应等级任务范围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不单独领取单项装饰设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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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概述

洪凡


  (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从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分析
  1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所谓的妇女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所谓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指根据由你自己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成长健康的权利。
  2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刑法所规定的手段: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在侵害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采取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其人身进行强制的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登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等手段。
  3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理论通说认为女性不包括在内。
  4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内容。对于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是否要求明知是幼女?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罪与通奸罪的界限
  所谓的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之间与他人之间,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因为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故不构成强奸罪。如果双方先是通奸,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即所谓“先和奸后强奸”。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为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即“先强奸后和奸”,但如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受到男方的威胁、恫吓或者霸占迫使其忍辱从奸所致仍以强奸罪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63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使用胁迫手段的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利用教养关系,特别是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以及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为违背其意志,属利用胁迫手段,如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者利用迷信以发生性关系可以治病为由等等,构成强奸罪。或者利用精神和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利益而接受引诱的,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即使男方在此后欺骗女方,对男方也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4与精神病人或者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
  (1)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2)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的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性行为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2)无论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强弱,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应认定为强奸罪。(3)虽的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明知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而乘此时机奸淫的,构成强奸罪。(4)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强奸罪。
5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关于强奸罪的完成的标准,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的情况,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三种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即以两性性器官结合为标准。但由于强奸行为针对不同的被害对象的心理和生理条件的不同,所以,一般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的幼女,则以采取接触说为宜,即只要两性性器官结合即为既遂。


  (二)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应指强奸的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等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一般理解为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况下不影响认定强奸是否既遂。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河市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公安、卫生、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房产、物业、土地、电业、通讯、街工委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并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要积极踊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学习和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细则中的市容,是指一个城市的整体面貌,具体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讲究建筑艺术和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与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城市道路平坦、完好、畅通、洁净;车辆、行人各行其道,车辆停放有秩序,市民遵守行为规范,仪表整洁,举止文明;公共设施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完好、整齐;绿化设施和植物布局合理、造型美观;牌匾、广告、标识、灯箱、橱窗、标语等制作精美,位置设置适当,内容规格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墙体外部装饰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损门窗、危险房屋、构筑物和已批准的非永久性建筑及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缮、粉刷、清洗、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栅栏。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个体门市等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门前三包”(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环境秩序)的规定,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供水、供热、绿化、消防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拦或者围布遮挡,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施工产生的泥浆不得排入道路附属设施内(给水、排水、供热、通讯、人防等),施工现场要采取防止尘土遗撒、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带土运行等具体措施,并设专人负责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建筑工地开挖基槽时,要将基槽周边5米以内做简易铺装,雨天施工禁止开挖运土,雨后在车辆不沾泥带土的情况下进行运输。建筑材料运输要在晚6时至次日早6时间进行。停工场地要及时清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各类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单位实施有偿清运,或指定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指定地点进行清运,施工单位要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拴绳挂物。
第十五条 城市内用于供电、通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的线路架设要规范有序,严禁私拉、乱接。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箱、灯饰、宣传栏、揭示板、条幅、过街红、商业橱窗、彩虹门、彩旗、彩球等;
(二)城市内街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采光井等;
(三)在城市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各类商饮服务行业具备市容环境卫生开业条件的审批。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筑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建设、改造和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要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按照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内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要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高档次公共厕所;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区)、火车站、汽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人流密集地区,及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楼房应当设置用于垃圾密封袋装的贮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街道两侧、居住区必须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在有条件的区域,将逐步实现垃圾密封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拆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有关赔偿、移地建设等),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专业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物业、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家属的聚居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临街两侧绿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
(十二)城市清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空抛物。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垃圾、粪便必须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要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天然气、液化气优化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商业、工商、物资回收等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季节性售菜活动,由市容环境、卫生、工商、交警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严格限制蔬菜落地销售,由此产生的垃圾随车运走。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内经批准临街两侧摆摊设点的(含占道集贸市场),由经营责任单位或个人设专人清扫、保洁,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经营活动。
各类占道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必须携带卫生容器,并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周围半径5米以内的清扫保洁。
各类喜庆、开业、典礼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严禁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居民区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已获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向民用卫生容器中倾倒建筑垃圾、软垃圾脏冰积雪的;
(六)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
(七)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八)向黑龙江江边及江中倾倒垃圾、脏水、积雪等污物的;
(九)随地掩埋、焚烧垃圾等污物的;
(十)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至200元罚款;
(二)城市内各类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未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标志的,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的,冲洗场地把污水排入城市道路的各类附属设施里,尘土遗撒、泥浆泄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运行的,对上述行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施工场地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手撒广告、拴绳挂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饰、条幅(过街红)、灯箱、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彩虹门、彩球等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迁、侵占、移动、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高楼抛物、向民用卫生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和脏冰积雪的,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未携带卫生容器,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十一)各类喜庆、开业、典礼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委托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内临街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一)城市内乱拉、乱接用于供电、邮电、有线电视等线路的;
(二)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三)在城市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的危险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单位或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可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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