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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9:33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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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过去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有效。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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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条 为保障支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支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六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八条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一致。
第九条 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签章。
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条 支票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第十一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十二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 签发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十五条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支票,银行不予受理。
背书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十八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即予支付。
第十九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同时按票面金额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持票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个人;
(二)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
(七)支票正面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被背书人受理支票时,除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栏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二)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入帐。
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支票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填制的进帐单和票据目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被拒绝付款的支票,不得再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八条 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的支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在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
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的支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二十九条 支票的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第三十条 银行受理挂失止付,按票面金额1‰向挂失止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5元的,按5元计收。
第三十一条 银行出售支票时,应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起讫号码;同时,在支票的打码带打印有关磁性号码(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号、银行帐号)。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注销后交回银行,未按规定交回银行的,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第八条 血站的流动采(供)血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通行证件,交通部门凭其相关证件免除采(供)血车的公路通行费和养路费。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到血站及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献机采成分血或临床特需用血的,血站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相应证明;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无偿献血占用劳动时间而扣发其献血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区(市)血站采集的血液和跨地区调配的血液必须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于临床;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原采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献血量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互助的名义捐献给按照规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终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计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的,适用本规定。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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