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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11:05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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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已废止)



1985-7-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85〕53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此文件精神,组织力量,对沿海海上经营加油业务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对符合文件规定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同时要加强对海上加油站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加油业务的,要严肃查处;对获准经营海上加油业务的,要加强管理。要主动同归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的活动。
请将贯彻执行情况随时报告我局。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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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五章 捕捞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增殖和开发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另有规定者除外)和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确认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面、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省内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养殖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的渔业捕捞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船网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15年,定置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游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捕捞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同时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因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面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和使用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毗邻省、自治区共管水域的渔业,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必要时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边境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三)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承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渔业水域,应设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环境保护、交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的经营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定水面使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养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鱼种放养量低于当地同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由原核发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
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五章 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提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措施,科学指导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全民所有自然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渔船。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作业,遵守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作业水域所在县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及捕捞重点保护的大麻哈鱼、细鳞鱼、哲罗鱼等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规定限额捕捞。
第三十三条 娱乐性游钓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对其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子、冰板张网、密缝箔捕鱼;限制使用快钩、搬罾子捕鱼。
第三十五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20日至7月5日。大中型人工养殖水域的禁渔期,由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禁渔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按国际间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子淌囤的囤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冰槽子、谜魂阵、网箔的获鱼部位以及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子淌囤囤眼。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张网间距不得小于500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经济幼鱼。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经济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不能越冬的经济幼鱼,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营救;确实无法营救需要捕捞的,经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捕捞。
第三十八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
(一)青鱼、草鱼、鲢鱼、镛鱼、细鳞鱼、哲罗鱼、翘嘴红□(bo)(大白鱼)、大麻哈鱼、滩头鱼体长在33厘米以上;
(二)鲤鱼、雅罗鱼、鳜鱼(□(ao)花)、蒙古红□(bo)(红尾)体长在20厘米以上;
(三)红鳍□(bo)(麻连)、花□(hua )(吉勾)、唇□(hua )(重唇)、马苏大麻哈陆封型、花羔红点鲑、长春鳊、团头鲂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鱼体长12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蟹壳径在5厘米以上;
(七)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须由建设单位在建闸、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四十条 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中型水库报市(地、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在养殖水域直接引用水的,都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幼鱼。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刷洗含有毒物的器具,不得在渔业水域沤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距离渔业水域边缘300米以内进行爆破或在渔业水域内作业的,必须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开工前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作业给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将突出水底残留物清除干净;如不进行清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代为清理。一切清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经济赔偿责任。给养殖水域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费交养殖经营者;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四十四条 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捕期的规定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捕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鱼鹰捕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三)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使用冰板张网捕鱼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使用鱼叉、土□子、密缝箔捕鱼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搬罾子、快钩捕鱼的,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可没收渔具;并可以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罚款:未经批准捕捞经济幼鱼的,以及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捕鱼,裹获的经济幼鱼超过规定比重的,每超过1公斤罚款10元;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甲鱼的,每个罚款50元;采集甲鱼卵的,每个罚款10元;采捕
幼蚌的,每公斤罚款2元;采捕幼河蟹的,每公斤罚款2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爆破或作业的,对施工单位罚款200元至5000元。对单位负责人罚款100元至500元。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对船长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专项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3日
关于司法考试刑法中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

张世勋


  最近几天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有几个比较容易弄混和比较麻烦的问题,那就是转化犯的相关问题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其他刑法渊源中关于哪些犯罪是转化犯,哪些犯罪是包容犯?这在司法考试备考中式极为麻烦的一件事,看到学法网和考渡网上大家的留言,我特地抽时间对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归类,以便于大家有效率的复习,并针对这些个问题做出练习。
  除了这两个问题外,还有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也是刑法当中认定最为棘手的问题,比如着手的认定,另起犯意和犯意转化的区别和认定,法定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其又分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的归类与辨析等等若干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考试中的老大难问题。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以后的时间里分别书写相关的文章来予以阐述,望予以关注。  本文详细阐述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情形。
  在书写正文之前笔者要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转化犯,什么是包容犯?他们的各自定义、内涵、外延是什么?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丽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在弄明白这两个概念后,笔者把刑法典以及刑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中关于转化犯和包容犯得情形总结如下:
1.转化犯情形
⑴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行为,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238条第3款规定)
⑵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收买后又出卖的,241条第5款);
⑶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参见242条第2款)
⑷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247条)
⑸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 248条)
⑹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参见253条第2款)
⑺抢夺罪—→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267条第2款)
⑻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参见269条)
⑼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参见384条第2款)
⑽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参见第292条第2款)
⑾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限于重伤害。)
⑿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共犯,二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贩卖,可参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⒀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可见,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只不过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罢了,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
2.包容犯情形
⑴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参见239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
⑵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非法拘禁与引诱、强迫卖淫罪(参见240条) 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⑶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 0 0 1年5月2 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参见31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非法拘禁行为或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⑸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此罪不包容非法拘禁;(参见321条第2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⑹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参见347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参见35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强奸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对该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构成,被其包容);
⑻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参见358条,组织行为本身是一个复合行为,组织卖淫行为具体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包括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对这些行为都不应单独罪,而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认为被组织卖淫罪所包容)。
目前笔者所发现的情形就如上面所列,如有疏漏请大家及时通知笔者予以更新。
2010年5月17日
QQ:846641728
E-mail:zhangshixun201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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