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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5:44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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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5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首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人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在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酌业务指导;培训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现工作。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生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范围内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办公、商业用房、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
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涵洞、隧遁、城市照明、广场、停车场、污水
处理厂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邮政、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场站设
施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
机场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城市绿地、苗圃、动物园、植物园、纪念性建筑、名胜古
迹、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等;
7、城市防洪、防滑、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业务管理、技术资料。
(三)城市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留。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纬构和平面布置等政变的,庇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觅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莉工程项日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日档案进行验收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工禄项日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们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只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必须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山城建档案馆t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给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应编制档案移交日录,由双方验收签字、盖章
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齐全、系统,完整,并且为原件。
(二)档案内容能真实、准确她反映工理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编制规范。
(三)案卷符合城市建设档集案卷质最规定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四)符合其他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材料之一。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键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对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最、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和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列人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捉谓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对未取得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链全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和管理制度;
(二)按熙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科学排列,缉制检索目录;
(三)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档案。如珍贵、重要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四)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订城建档案
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城市珍贯历史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虽管理条例》第卸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技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1984】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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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业的整体形象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政府主导型旅游业发展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成立相应机构,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餐饮及购物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设立文明示范窗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指导旅游景区(点)、饭店(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大力扶持具有地方特色、自然特色和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点)建设,提高游客的参与程度;鼓励开发具有本市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景区(点)积极参加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旅游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饭店(酒店)聘请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茶馆、商店等出租(或由他人承包)的,必须签订合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内饭店(酒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检查、收费和乱摊派;

(四)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商品;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 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不得使用欺骗或者强制的手段使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 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和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经营的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当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保证医疗需求,我部制定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样式)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样式)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六、《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八、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印鉴卡》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九、《申请表》(附件1)和《印鉴卡》(附件2)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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