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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2:00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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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穗知〔2006〕2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各集团公司,各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严厉打击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广州市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广州市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查处的广州市各区、县级市范围内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案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或其他方式向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售假等情况。举报人应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查处的,为举报有功人员。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对举报人的身份予以保密,非办案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查询有关举报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 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第一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顺序以接到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六条 广州市各级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举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依据罚款金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不涉及金额处罚的,奖励300元;
  (二)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下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12%,且不低于300元;
  (三)处以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10%,且不低于600元;
  (四)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含2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8%,且不低于1000元;
  (五)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6%,且不低于1600元;
  (六)处以50000以上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2%,且不低于3000元;
  (七)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举报案件的,实行一立案一奖励,对于举报不实或举报后不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处理的案件,不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奖励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经举报立案查处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知识产权局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励金,举报人应凭身份证明文件办理领取奖励金手续。案件承办人负责查验核实举报人身份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人员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及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及时核实查处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公开、泄漏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协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把应给举报人的奖励金据为己有的;
  (五)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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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GB/T17986.1-2000


前言
本标准是在国家测绘局1991年5月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近期科技的发展的生产的需求并参照国内外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的。
GB/T17986在《房产测量规范》的总标题下,包括以下两个单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归口管理。
本标准由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研究所、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处等单位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吕永江、华如宏、唐国芳、刘大可、黄保华、岳答孝、孟娟。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房产测量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其他地区的房地产测量亦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2260-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6962-1985 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航空摄影规范
GB/T17986.2-2000 房产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CH1003-1995 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3 总则
3.1 房产测量的目的和内容
3.1.1 房产测量的目的
房产测量主要是采集和表述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和资料。
3.1.2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绘制,房产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与验收等。
3.1.3 房产测量的成果
房产测量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
3.2 房产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3.2.1 房产测量的精度指标与限差
本标准以中误差作为评定精度的标准,以两倍中误差作为限差。
3.2.2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末级相邻基本控制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25m。
3.2.3 房产分幅平面图与房产要素测量的精度
3.2.3.1 模拟方法测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上的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5mm。
3.2.3.2 利用已有的地籍图、地形图编绘房产分幅图时,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6mm。
3.2.3.3 对全野外采集数据或野外解析测量等方法所测的房地产要素点和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5m。
3.2.3.4 采用已有坐标或已有图件,展绘成房产分幅图时,展绘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1mm。
3.2.4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房产界址点(以下简称界址点)的精度分三级,各级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间距超过50m的相邻界址点的间距误差不超过表1的规定;间距未超过50m的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限差不应超过式(1)计算结果。
表1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m
--------------------------------------
| | 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相邻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 |
|界址点等级|------------------------------|
| | 限差 | 中误差 |
|-----|----------------|-------------|
| 一 | ±0.04 | ±0.02 |
|-----|----------------|-------------|
| 二 | ±0.10 | ±0.05 |
|-----|----------------|-------------|
| 三 | ±0.20 | ±0.10 |
--------------------------------------

△D=±(mj+0.02mjD) …………………(1)
式中:mj——相应等级界址点的点位中误差,
m;
D——相邻界址点间的距离,m;
△D——界址点坐标计算的边长与实量边
长较差的限差,m。
3.2.5 房角点的精度要求
需要测定房角点的坐标时,房角点坐标的精度等级和限差执行与界址点相同的标准;不要求测定房角点坐标时则将房屋按3.2.3的精度要求表示于房产图上。
3.2.6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房产面积的精度分为三级,各级面积的限差和中误差不超过表2计算的结果。
表2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平方米
-----------------------------------------
|房产面积的精度等级| 限差 | 中误差 |
|---------|--------------|--------------|
| | -- | -- |
| 一 |0.02√S±0.0006S|0.01√S±0.0003S|
|---------|--------------|--------------|
| | -- | -- |
| 二 |0.04√S±0.002S |0.02√S±0.001S |
|---------|--------------|--------------|
| | -- | -- |
| 三 |0.08√S±0.006S |0.04√S±0.003S |
|---------------------------------------|
| 2 |
|注:S为房产面积,m 。 |
-----------------------------------------
3.3 测量基准
3.3.1 房产测量的坐标系统
房产测量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采用地方坐标系时应和国家坐标系联测。
3.3.2 房产测量的平面投影
房产测量统一采用高斯投影。
3.3.3 高程测量基准
房产测量一般不测高程,需要进行高程测量时,由设计书另行规定,高程测量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
4.1 一般规定
4.1.1 房产平面控制网点的布设原则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布设,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也可越级布网。
4.1.2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内容
房产平面控制点包括二、三、四等平面控制点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点。房产平面控制点均应埋设固定标志。
4.1.3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密度
建筑物密集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100m左右,建筑物稀疏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200m左右。
4.1.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方法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可选用,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GPS定位测量等方法。
4.1.5 各等级三角测量的主要技术指标
4.1.5.1 各等级三角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各等级三角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测角中误差| 起算边边长 | 最弱边边长 | 水平角观测测回数 |三角形最大 |
|等级| | | | |-----------| |
| | km | (″) | 相对中误差 | 相对中误差 |DJ1 |DJ2 |DJ6 |闭合差(″)|
|--|----|-----|------------|--------|---|---|---|------|
|二等| 9 |±1.0 |1/300000 |1/120000|12 | | | ±3.5 |
|三等| 5 |±1.8 |1/200000(首级)| | | | | |
| | | |1/120000(加密)|1/80000 | 6 | 9 | | ±7.0 |
--------------------------------------------------------

--------------------------------------------------------
|四等| 2 |±2.5 |1/120000(首级)| | | | | |
| | | |1/80000(加密) |1/45000 | 4 | 6 | | ±9.0 |
|一级|0.5 |±5.0 |1/60000(首级) | | | | | |
| | | |1/45000(加密) |1/20000 | | 2 | 6 | ±15.0|
|二级|0.2 |±10.0|1/20000 |1/10000 | | 1 | 3 | ±30.0|
--------------------------------------------------------
4.1.5.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6 三边测量
4.1.6.1 各等级三边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各等级三边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 测距 |测距中误差|使用测距| 测距测回数 |
|等级| | | | |-------|
| | km | 相对中误差 | mm |仪等级 | 往 | 返 |
|--|----|--------|-----|----|---|---|
|二等|9 |1/300000| ±30 | Ⅰ | 4 | 4 |
|--|----|--------|-----|----|---|---|
|三等|5 |1/160000| ±30 | Ⅰ、Ⅱ| 4 | 4 |
|--|----|--------|-----|----|---|---|
| | | | | Ⅰ | 2 | 2 |
|四等|2 |1/120000| ±16 | | | |
| | | | | Ⅱ | 4 | 4 |
|--|----|--------|-----|----|---|---|
|一级|0.5 |1/33000 | ±15 | Ⅱ | 2 | |
|--|----|--------|-----|----|---|---|
|二级|0.2 |1/17000 | ±12 | Ⅱ | 2 | |
|--|----|--------|-----|----|---|---|
|三级|0.1 |1/8000 | ±12 | Ⅱ | 2 | |
-------------------------------------
4.1.6.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7 导线测量
4.1.7.1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附合导线 |每边测距中误差|测角中误差| 导线全长 | 水平角观测的测回数 |方位角闭合差|
|等级| | | | | |-----------| |
| | km |长度,km| mm | (″) | 相对闭合差 |DJ1 |DJ2 |DJ6 | (″) |
|--|----|-----|-------|-----|-------|---|---|---|------|
| | | | | | | | | | -- |
|三等|3.0 |15 | ±18 |±1.5 |1/60000|8 |12 | |±3√n |
| | | | | | | | | | -- |
|四等|1.6 |10 | ±18 |±2.5 |1/40000|4 |6 | |±5√n |
| | | | | | | | | | -- |
|一级|0.3 |3.6 | ±15 |±5.0 |1/14000| |2 |6 |±10√n |
| | | | | | | | | | -- |
|二级|0.2 |2.4 | ±12 |±8.0 |1/10000| |1 |3 |±16√n |
| | | | | | | | | | -- |
|三级|0.1 |1.5 | ±12 |±12.0|1/6000 | |1 |3 |±24√n |
|------------------------------------------------------|
|注:n为导线转折角的个数 |
--------------------------------------------------------
4.1.7.2 导线应尽量布设成直伸导线,并构成网形。
4.1.7.3 导线布成结点网时,结点与结点,结点与高级点间的附合导线长度,不超过表5中的附合导线长度的0.7倍。
4.1.7.4 当附合导线长度短于规定长度的1/2时,导线全长的闭合差可放宽至不超过0.12m。
4.1.7.5 各级导线测量的测距测回数等规定,依照表4相应等级执行。
4.1.8 GPS静态相对走位测量
4.1.8.1 各等级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的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6和表7的规定。
表6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仪器
----------------------------------------
| |平均边长| | | 接收机标称 |同步观测接收|
|等级| D |GPS接收机性能|测量量 | | |
| | km | | | 精度优于 | 机数量 |
|--|----|--------|----|---------|------|
|二等|9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2ppm| ≥2 |
|--|----|--------|----|---------|------|
|三等|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四等|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一级|0.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二级|0.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三级|0.1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表7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技术指标
-----------------------------------------------
| |卫星高度角|有效观测卫星|时段中任一 |观测 | 观测 |数据采样间隔|点位几何图形|
|等级| | |卫星有效观测| |时段长度| | 强度因子 |
| | (°) | 总数 |时间,min|时段数|min | s | PDOP |
|--|-----|------|------|---|----|------|------|
|二等| ≥15 | ≥6 | ≥20 |≥2 |≥90 |15~60 | ≤6 |
|--|-----|------|------|---|----|------|------|
|三等| ≥15 | ≥4 | ≥5 |≥2 |≥10 |15~60 | ≤6 |
|--|-----|------|------|---|----|------|------|
|四等| ≥15 | ≥4 | ≥5 |≥2 |≥10 |15~60 | ≤8 |
|--|-----|------|------|---|----|------|------|
|一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二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三级| ≥15 | ≥4 | |≥1 | |15~60 | ≤8 |
-----------------------------------------------
4.1.8.2 GPS网应布设成三角网形或导线网形,或构成其他独立检核条件可以检核的图形。
4.1.8.3 GPS网点与原有控制网的高级点重合应不少于三个。当重合不足三个时,应与原控制网的高级点进行联测,重合点与联测点的总数不得少于三个。
4.1.9 对已有控制成果的利用
控制测量前,应充分收集测区已有的控制成果和资料,按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比较和分析,凡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已有控制点成果,都应充分利用;对达不到本规范要求的控制网点,也应尽量利用其点位,并对有关点进行联测。
4.2 水平角观测
4.2.1 水平角观测的仪器
水平角观测使用DJ1、DJ2、DJ6三个等级系列的光学经纬仪或电子经纬仪,其在室外试验条件下的一测回水平方向标准偏差分别不超过±1″,±2″,±6″。
4.2.2 水平角观测的限差
水平角观测一般采用方向观测法,各项限差不超过表8的规定。
表8 水平角观测限差
--------------------------------------
| | 半测回归零差 |一测回内2C互差|同一方向值各测回互差|
|经纬仪型号| | | |
| | (″) | (″) | (″) |
|-----|----------|--------|----------|
| DJ1 | 6 | 9 | 6 |
|-----|----------|--------|----------|
| DJ2 | 8 | 13 | 9 |
|-----|----------|--------|----------|
| DJ6 | 18 | 30 | 24 |
--------------------------------------
4.3 距离测量
4.3.1 光电测距的作用
各级三角网的起始边、三边网或导线网的边长,主要使用相应精度的光电测距仪测定。
4.3.2 光电测距仪的等级
光电测距仪的精度等级,按制造厂家给定的1km的测距中误差m0的绝对值划分的二级:
Ⅰ级: |m0|≤5mm
Ⅱ级: 5mm<|m0|≤10mm
4.3.3 光电测距限差
光电测距各项较差不得超过表9的规定。
表9 光电测距限差
-------------------------------------------------
| | 一测回读数较差 | 单程读数差 | 往返测或不同时段 |
|仪器精度等级| | | |
| | mm | mm | 观测结果较差 |
|------|-----------|-----------|----------------|
| Ⅰ级 | 5 | 7 | |
|------|-----------|-----------| 2(a+b×D) |
| Ⅱ级 | 10 | 15 | |
|-----------------------------------------------|
| 注:a、b为光电测距仪的标称精度指标;a为固定误差,mm;b为比例误差;D为测距边长,m。|
-------------------------------------------------
4.3.4 气象数据的测定
光电测距时应测定气象数据。二、三、四等边的温度测记至0.2℃,气压测记至0.5hPa;一、二、三级边的温度测记至1℃,气压测记至1hPa。
4.4 平面控制测量成果的检验和整理。
4.4.1 三角测量的检验
4.4.1.1 当三角形个数超过20个时,测角中误差按式(2)计算:
-----
|〔WW〕
mβ=±√---- …………………………………(2)
3n
式中:W——三角形闭合差,(″);
n——三角形个数。
4.4.1.2 三角网极条件、边条件和方位角条件自由项的限差,分别按式(3)、式(4)、式(5)计算。
-------
2mβ| 2
W极允=±2---√Σctg β ……………………(3)

ρ
-------------------------
| 2 2 2
| mβ 2 mD1 mD2
W边允=±2√(--) Σctg β+(--) +(--)

ρ D1 D2
……………………………………………………………(4)
-------------
| 2 2 2
W方允=±2√nm β+m a1+m a2………………(5)
式中: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β——传距角;
mD1 mD2
--,--——起算边边长相对中误差;
D1 D2
ma1,ma1——起算方位角中误差,(″);
n——方位角推算路线的测站数。

ρ =206265
4.4.2 三边测量的检验
4.4.2.1 用光电测距仪往返观测或不同时段观测时,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按(6)式计算。
------
|〔pdd〕
μ=√----- ……………………………………(6)
2n
根据μ及Pi估算任一边的实际测距中误
差,按(7)式计算。
---
|1
mDi=±μ√-- ……………………………………(7)
Pi
式中:d——往返测距离的较差,m;
n——测距边数;
1
p——距离测量的先验权,pi=---,δDi
2
δ Di
为测距的先验中误差,可以测距仪的标称精度
计算。
μ——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
4.4.2.2 三边网中观测一个角度的观测值与由测距边计算的角值较差的检核。
a)根据各边平均测距中误差检核,按式(8)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os α+cos β+1)+m β
h0
…………………………………………………………………(8)
b)根据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检核,
按(9)式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tg α+ctg β+ctgactgβ)+m β

…………………………………………………………………(9)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
h0——观测角顶点至对边垂线长度,m;
α、β——三角形中观测角以外的另二个角
度;
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mD
--——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


ρ =206265
4.4.2.3 三边网角条件,包括圆周角条件与组合角条件自由项的检核按式(10)计算限差。
----
W角允=±2mD√〔aa〕 ……………………………(10)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m;
a——圆周角条件或组合条件方程式的系
数。
4.4.3 导线测量的检核
4.4.3.1 按左右角观测的三、四等导线测量的测角中误差按式(11)计算。
-----
|〔▲▲〕
mβ=±√---- …………………………………(11)
2n
式中:△——测站圆周角闭合差,(″);
n——测站圆周角闭合差的个数。
4.4.3.2 以导线方位角闭合差计算测角中误差按式(12)计算。
-------
| 2
|1 f β
mβ=±√-〔---〕 ……………………………(12)
N n
式中:fβ——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方位角
闭合差,(″);
n——计算fβ的测站数;
N——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个数。
4.4.4 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成果的检核
4.4.4.1 同步观测量成果的检核
a)三边同步环的闭合差的限差按式(13)计算。
-- |
n √3 |
WX=Σ△X≤--σ |
1 5 |
-- |
n √3 |
WY=Σ△Y≤--σ |
1 5 |
} … (13)
-- |
n √3 |
WZ=Σ△Z≤--σ |
1 5 |
----------- |
| 2 2 2 3 |
W=√W X+W Y+W Z≤-σ |
5 |
b)多边同步环闭合差的限差按(14)式计
算。
-- |
√n |
WX=--σ |
5 |
-- |
√n |
WY=--σ |
5 |
}…(14)
-- |
√n |
WZ=--σ |
5 |
----------- --- |
| 2 2 2 √3n |
W=√W X+W Y +W Z≤---σ|
5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按
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4.2 不同时段观测成果的检核
a)同一边任何两个时段的成果互差,应小
--
于接收机标称精度的2√2倍。
b)若干个独立观测边组成闭合环时,各坐标差分量闭合差应符合(15)式规定。
n -- |
WX=Σ△X≤3σ√n |
1 |
n -- |
WY=Σ△Y≤3σ√n } ……………… (15)
1 |
n -- |
WZ=Σ△Z≤3σ√n |
1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
(按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5 平差计算
二、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网都应分级进行统一平差或联合整体平差。平差后应进行精度评定。
4.4.6 计算取位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
--------------------------------------------
| |水平角观测方向值及各项改正数|边长观测值及 | 边长与坐标 |方位角 |
| 等级 | | | | |
| | (″) |各项改正数,m| m |(″) |
|------|--------------|-------|-------|----|
|二等 | 0.01 |0.0001 | 0.001 |0.01|
|------|--------------|-------|-------|----|
|三、四等 | 0.1 |0.001 | 0.001 |0.1 |
|------|--------------|-------|-------|----|
|一、二、三级| 1 |0.001 | 0.001 |1 |
--------------------------------------------
5 房产调查
5.1 一般规定
5.1.1 房产调查的内容
房产调查,分房屋用地调查和房屋调查,包括对每个权属单元的位置、权界、权属、数量和利用状况等基本情况,以及地理名称和行政境界的调查。
5.1.2 房产调查表
房产调查应利用已有的地形图、地籍图、航摄像片,以及有关产籍等资料,按附录A中的A1、A2规定的“房屋调查表”和“房屋用地调查表”以丘和幢为单位逐项实地进行调查。
5.2 房产单元的分类
5.2.1 房屋用地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用地调查与测绘以丘为单元分户进行。
5.2.2 房屋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调查与测绘以幢为单元分户进行。
5.3 丘与丘号
5.3.1 丘的定义
丘是指地表上一块有界空间的地块。一个地块只属于一个产权单元时称独立丘,一个地块属于几个产权单元时称组合丘。
5.3.2 丘的划分
有固定界标的按固定界标划分、没有固定界标的按自然界线划分。
5.3.3 丘的编号
5.3.3.1 丘的编号按市、市辖区(县)、房产区、房产分区、丘五级编号。
5.3.3.2 房产区是以市行政建制区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的行政辖区,或房地产管理划分的区域为基础划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房产区再划分为若干个房产分区。
5.3.3.3 丘以房产分区为单元划分。
5.3.3.4 编号方法:市、市辖区(县)的代码采用GB/T2260规定的代码。
房产区和房产分区均以两位自然数字从01至99依序编列;当未划分房产分区时,相应的房产分区编号用“01”表示。
丘的编号以房产分区为编号区,采用4位自然数字从0001至9999编列;以后新增丘接原编号顺序连续编立。
丘的编号格式如下:
市代码+市辖区(县)代码+房产区代码+
(2位) (2位) (2位)
房产分区代码+丘号
(2位) (4位)
丘的编号从北至南,从西至东以反S形顺序编列。
5.4 幢与幢号
5.4.1 幢的定义
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5.4.2 幢号的编立
幢号以丘为单位,自进大门起,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用数字1、2……顺序按S形编号。幢号注在房屋轮廓线内的左下角,并加括号表示。
5.4.3 房产权号
在他人用地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应在幢号后面加编房产权号,房产权号用标识符A表示。
5.4.4 房屋共有权号
多户共有的房屋,在幢号后面加编共有权号,共有权号用标识符B表示。
5.5 房屋用地调查
5.5.1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包括用地座落、产权性质、等级、税费、用地人、用地单位所有制性质、使用权来源、四至、界标、用地用途分类、用地面积和用地纠纷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用地范围略图。
5.5.2 房屋用地座落
房屋用地座落是指房屋用地所在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房屋用地座落在小的里弄、胡同和小巷时,应加注附近主要街道名称;缺门牌号时,应借用毗连房屋门牌号并加注东、南、西、北方位;房屋用地座落在两个以上街道或有两个以上门牌号时,应全部注明。
5.5.3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按国有、集体两类填写。集体所有的还应注明土地所有单位的全称。
5.5.4 房屋用地的等级
房屋用地的等级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土地等级标准执行。
5.5.5 房屋用地的税费
房屋用地的税费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每年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以年度缴纳金额为准。
5.5.6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是指房屋用地的产权主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7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8 用地来源
房屋用地来源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和方式,如转让、出让、征用、划拨等。
5.5.9 用地四至
用地四至是指用地范围与四邻接壤的情况,一般按东、南、西、北方向注明邻接丘号或街道名称。
5.5.10 用地范围的界标
用地范围的界标是指用地界线上的各种标志,包括道路、河流等自然界线;房屋墙体、围墙、栅栏等围护物体,以及界碑、界桩等埋石标志。
5.5.11 用地用途分类
用地用途分类按附录A中的A3执行。
5.5.12 用地略图
用地略图是以用地单元为单位绘制的略图,表示房屋用地位置、四至关系、用地界线、共用院落的界线,以及界标类别和归属,并注记房屋用地界线边长。
房屋用地界线是指房屋用地范围的界线。包括共用院落的界线,由产权人(用地人)指界与邻户认证来确定。提供不出证据或有争议的应根据实际使用范围标出争议部位,按未定界处理。
5.6 房屋调查
5.6.1 房屋调查的内容
房屋调查内容包括房屋座落、产权人、产别、层数、所在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用途、墙体归属、权源、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房屋权界线示意图。
5.6.2 房屋的座落
房屋的座落按5.5.2要求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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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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