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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7:14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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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5)19号请示收悉。对于变造国家货币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82)银函字第217号函的意见。根据变造国家货币的数额、情节,构成犯罪的,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此复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造国家货币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就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构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没有规定要给予治罪。故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给予治罪,缺乏法律依据。另我们查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2年8月21日向银行系统下达的“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中称,对变造国家货币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但未见最高人民法院转发总行的上述函件。因此,应否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这一函件精神,我们也拿不定。故请对变造国家货币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给予批示。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抄件一份。
1985年7月22日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

(82)银函字第217号

近来,各地银行来函来电反映,在国家《刑法》中,只有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对变造人民币如何治罪却不太明确。各地政法部门在审理变造人民币案件中遇到了困难,要求银行予以明确。为此,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现通知各行,今后遇到问题及处理变造人民币案件的法律根据时即可按此答复。
198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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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
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2月24日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发放和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我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须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五条 省政府委托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空白文本由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第七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四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专用章”管理制度。省、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发放程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法定程序严格把关,加强监管。
  第八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我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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