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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24:03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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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园区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并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统一使用“12342”投诉电话号码。

市直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投诉电话以及政府公开承诺的关系民生、民情的热线电话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二)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投诉;

(三)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报告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相关事项;

(四)定期综合、通报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被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方式办理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园区的行政效能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督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

第三章 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投诉的,投诉处理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归口到本区域纪检部门信访室统一处理,但确实关系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以及政府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缓作为的投诉,经领导批示后方可受理,但多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的投诉,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理由及通讯地址等内容,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违反《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

(二)已经过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处理结论的;

(三)历史遗留问题已经相关部门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投诉处理机构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投诉人能够提供案件有关证据却拒不提供,投诉处理机构经采取其他方法仍无法查清的,可以对投诉案件作结案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自办。对情况较为简单、事实依据清楚且需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投诉,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由受理投诉处理机构立即办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特别重大问题或有重大影响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按程序逐级报领导审批,待领导批示后由受诉投诉处理机构办理。

(二)交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较为重大问题或有较大影响问题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交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督查。

(三)转办。对相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其他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转由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及办理的方式。对于自办的投诉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于交办、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转办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投诉处理机构所在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上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被交办投诉机构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情况对外泄漏。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九条 投诉办理完毕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并征求其意见。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自接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全面、规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其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建议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经查实被投诉人确有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

(二)被投诉人不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不按要求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不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不按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有其他不按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办理投诉的行为的;

(三)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被投诉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办理投诉,或在办理投诉中态度恶劣,致使矛盾扩大或严重影响投诉机构形象的;

(三)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项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及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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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统计报表管理,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国家统计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按规定报送基层统计报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包括各种联合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港澳地? 凸饩侔斓亩雷省⒑献驶蚝献骶钠笠凳乱底橹?(以下统称报送单位),都应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按时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条 报送统计报表应严格遵守统计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算价格、分类标准、产品 (商品)目录、报送期限等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报送单位必须按有关制度规定填报统计资料,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统计的准确性。
(一)农村经济统计,依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标准,计算有关价值量指标,应划清农业与非农业、物质生产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不得抬高或压低各种农产品的计算价格与副产物的计算定额。实物量指标应与有关资料衔接。
(二)工业统计、以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为依据。工业总产值要按规定的范围、方法及价格计算,要按照统计标准区分农村工业与农副业、农村工业与其他物质生产及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产品产量应以检验入库凭证为准。有关技术、财务指标,应与本单位业务管理和财务部门衔接

(三)商业、外贸统计,以商品实际购进、销售、调拨、库存为依据,有关指标应与本单位财务、仓储部门衔接。
(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投资完成额应按工程实体统计,大中型项目投资完成额应和工程形象进度衔接。
(五)建筑业统计,以构成工程实体的实物量为依据,有关技术、质量、效益等指标,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衔接。
(六)物资统计,以各种原、燃材料的入库、领料、退料及库存盘点凭证为依据,做到实物与帐面相符。
(七)劳动工资统计,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统计,不得遗漏和多报。
第五条 报送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 (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统计人员行使职权。
报送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应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财务、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内部资料、凭证的提供、传送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制,做到统计报表报送制度化、规范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认真审核报出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基层统计报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报送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认真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成绩显著的报送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报表,经催报仍继续迟报的单位,给予批评。
(二)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拒报统计报表,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单位,处以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城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者,按不同情况给予批评和处以100元-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违反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4月14日
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介

吴 丹 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摘 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其不当适用可能导致侦查陷阱。在美国判例法上,从对侦查陷阱的宽容态度到“陷阱之法理”再到“正当程序抗辩”,围绕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演绎了规制侦查权的艰难历程,折射出侦查程序中关注人权保障的深层底蕴。由此得到启示,我国目前实践中诱惑侦查的无序状态也亟待法律规范。
关键词 诱惑侦查;侦查陷阱;陷阱抗辩;正当程序抗辩;法律规制


为了侦缉某些隐蔽性强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往往设计某种诱导犯罪的条件或机会,待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场将其拘捕。这种运用诱导性手段进行刑事侦查的例子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侦查机关也将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当作出奇制胜之法宝。问题是,如果被诱惑者原本乃清白之人,并无犯罪意图,他仅仅因为侦查人员实施的强烈诱惑而犯罪,侦查机关是否有罗织圈套、陷人入罪的嫌疑?如果这种侦查手段是违法的,那么作为公民有没有权利对之提出抗辩呢?
让我们看看最早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美国,或许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美国于1910年FBI成立后,就开始将这种诱惑性手段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在间谍活动频繁的二战期间尤甚。学界称之为Encouragement[1],可译为“刺激侦查”或“诱惑侦查”。它又因被诱惑者先前有无犯罪倾向而在理论上区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后者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侦查陷阱(police entrapment)。对侦查陷阱的经典定义表述为,“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 )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2]这种侦查方法曾被侦查机关不加区分地广泛采用,并为法律所容许,但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3]然而,对于侦查陷阱进法律规制的过程,在美国判例法上却演绎了一段漫长之路。
最早对侦查陷阱进行规制的案例乃要溯及到1932年的索勒斯(Sorrells)案 [4]。该案发生在美国禁酒法(the National Prohibition Act)时期,装扮成旅行者的侦查员在与索勒斯交谈中,得知二人在一战时曾在同一部队,于是便借战友情再而三地纠缠索勒斯,要求其提供威士忌。索勒斯虽极不情愿,但难违战友之情,最终提供了威士忌,随即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和二审都对索勒斯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而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公民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告人以‘陷阱’为由主张无罪,那么理应接受相关的个人行为与品格调查,如果调查结果仍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那也只是抗辩的性质自身招致的结果而已。”据此,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撤消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从而首次以判例确认了“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然而,对于判断构成陷阱的依据,几位法官内部稍有分歧。主审法官Hughes 为首的多数派认为陷阱抗辩旨在禁止执法人员通过“引诱无辜者(innocent person)犯罪进而对其惩罚”的方法来进行刑事侦查,因此陷阱抗辩应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的意图(intent)或倾向(predisposition);而Roberts等少数法官则认为“对于因政府自身的侦查行为鼓励(instigate)的犯罪,法院应该关闭对该罪进行审理的大门(即驳回起诉)”,从而将考察的焦点集中于政府的行为是否在诱导犯罪。[5]这种分歧就为以后关于陷阱抗辩的主观说(Subjective approach)和客观说(Objective approach)的争论埋下了伏笔。
1958年的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6],是形成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的标志性案例。该案是因侦查机关的耳目在一家诊所治疗毒瘾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遂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因此被逮捕。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援引了索勒斯一案中Warren法官的话,“决定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unwary innocent)和‘轻率的犯罪者’(unwary criminal)之间划一条界线”,再次肯定了索勒斯案中多数派的意见,撤消了地方法院对谢尔曼的有罪判决。同样地,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也有类似前案的内部之争,但仍然是主观说占了上风,从而使该案与索勒斯案一脉相承,确定了以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倾向作为侦查陷阱成立与否标准的“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llors-Sherman Test),“陷阱之法理”基本形成。

尽管以“索勒斯——谢尔曼准则”为代表的主观标准说占据了美国司法界“陷阱之法理”的主导地位,但在学术界却引发了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的争鸣。前者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后者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孰是孰非,几十年来在美国可以说是争得不可开交。
反对主观说的人认为,“不关注政府行为的正当性就不可能区别有犯意(predisposed)和无犯意(nondisposed)——这正是主观说忽略的因素”[7],因而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并且由于主观犯意很难判断,企图设定一个界限无异于制造了更大的不确定性,[8]因而不易把握。虽然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采纳了主观说,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说仍然取得一席地位,获得了加利福尼亚等13州法院和多数学者的支持,并且被《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所认可。[9]客观说早期以源于大陆法系的“诱惑者之法理”(Law of agent provocateur)为理论基础,后继联邦最高法院部分法官和一些学者的发展完善,得以对抗主观说。它强调陷阱之构成应考察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意的性质,而衡量的标准往往集中于侦查人员有无实行诱惑侦查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他们提了两个原则[10]:(1)如果警察的行为引发了正常守法者的犯罪动机(motive)而不是普通罪犯意图,则侦查陷阱成立,例如,行为引起了某人处出于友情或同情犯罪而非因谋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犯罪目的;(2)积极的(affirmative)警察行为如果通常能吸引一个正常的守法者参与犯罪,则同样构成侦查陷阱,例如警察行为包括:保证被告人所为不犯法或该犯罪不会被侦查,提供过高的报酬或类似的诱惑。
批评客观说的人指出,同样适当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那些自制力弱的人,则很可能是违法的;同样的过分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意志力强的狡猾的犯罪,则可能毫无作用。[11]那么,完全抛开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来判断侦查行为是否构成陷阱,无疑也不能避免片面性。
主观说和客观都不能自圆其说,于是有人提出两者沟通说。[12]他们认为这种分类过分扩大了两者的差别,其实两者是相通的,理由有:第一,客观说所依据的可能性(likelihood)在很的程度上依赖于诱导所针对的目标(target)只要警察将其注意力直接指向那些有犯意的人,构成侦查陷阱的风险客观来说就很小,诱惑行为就是允许的。在大多数情况中,只要被告人存在犯意,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是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第二,大多数法院采纳客观说时都辅之以起因要件(causation requirement),此要件意味着被告人不仅须说明诱导行为的非正当性,而且须说明诱惑行为致使他犯罪。如果此要件被严格采用,实质上主客观说之间的差别也就完全消失了。
在德劳瑞恩(Delorean)案中,主客观沟通说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德劳瑞恩当时急需一千万美元来拯救其汽车公司,FBI的情报人员霍夫曼系德氏以前的邻居,向他透露了从事的毒品交易,怂恿德氏卷入大宗的毒品交易并利用其名下公司洗钱。德劳瑞恩因此遭到了逮捕,但结果被判无罪。尽管从陪审员事后发表的评论来看,他们似乎采纳了客观标准说,但有人指出,该判决不但是以否定FBI采取的侦查行为方法为基础,而且还基于政府不能证实德劳瑞恩的犯罪之结论[13]。这实际上结合了主客观说之证明责任,给予主客观因素相同程度的关注,于是差别就无形中被模糊(smudged)了。

1973年的拉塞尔(Russell)案中[14],陷阱抗辩开始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为了破获制造毒品的犯罪组织,向拉塞尔等被告人提供了一些制造毒品必需的原料和器材(并非违禁品但入手困难),侦查人员以此为便利得以查看制毒现场并获得了毒品样品。当被告人利用这些原料和器材制造出毒品后,即以制造、贩卖毒品为由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判决有罪,被告人不服,在二审时他援引了违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法则,主张侦查机关参与犯罪并在犯罪中发挥了极大作用,从而认为对自己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人的理由,Stewart、Brennan和Marshall法官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确不允许执法机关为了使被告人被判有罪而采取违反刑事诉讼原则的过分行为,但是本案中的侦查机关仅仅向被告人提供了并非违禁的原料,并未违背违法收集证据法则,故被告人主张的正当程序抗辩不成立。在本案中,法官讨论的焦点已不再局限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原有范围,而上升到政府的行为“是否违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principles of due process)”、“是否违背基本的公正(fairness)和普遍意义上的正义(justice)”的高度,[15]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尽管该案及随后的汉普顿案(Hampton v.U.S.,1976)中,联邦最高法院都否定了被告人的宪法性(constitutional)抗辩,但并不意味着符合条件的正当程序抗辩不会被采纳,因为正当程序乃是支撑美国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果然,在1978年的托戈(Twigg)制造毒品案[16]中,第三巡回法院首次采纳了正当程序抗辩。这起案件是由侦查人员与友人托戈交往时,共谋制造毒品,之后又由侦查机关提供制造器材、原料和场所,当托戈与该侦查人员共同提炼出6磅毒品后,受到了逮捕和起诉。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完全是以起诉虽有犯罪前科但过着平静生活的被告人为目的,“我们不能容忍执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和对由此诱发的犯罪所作的起诉。”他们认可了被告人提出的正当程序抗辩,从宪法角度批评了国家执法机关诱使清白的公民犯罪的极端行为。但是由于该判决是由第三巡回法院而非联邦最高法院所作,自然也遭致了一些非议,有的法院就遭讽正当程序抗辩是侦查陷阱的“私生子”(illegitimate offspring),对此有学者马上回应说,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并不必然要求“大法官之足”(chancellor’s foot)先行。[17]
由于正当程序抗辩超越了传统的主客观之争,将政府行为纳入到合宪法性角度进行考虑,更严格地限制侦查陷阱的实施,因此,在诱惑侦查频繁发生的七八十年代之美国,其对于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抑制侦查权力的恶性扩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后发生的震惊美国ABSCAM事件,使得对侦查陷阱进行法律规制遂成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共识。以此为契机,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该基准在注意不与正当程序原则和“陷阱之法理”相抵触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的实施期间,从而实现了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规制。


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8]作为侦查机关,维护社会安定,有效地打击犯罪是其职责所在,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许多新型的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以其高度的隐蔽性和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诱惑侦查的产生正是顺应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并被实践证明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侦查手段。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然而,正如本文所引案例时指出的,这种侦查带来的一个最大危害是可能导致诱人犯罪,侵犯公民的权益。那么,在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同时就应当防范“侦查陷阱”的形成。美国从对诱惑侦查的过于宽容到以“陷阱抗辩”限制,最后将之纳入宪法的“正当程序抗辩”,充分表明了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围绕着诱惑侦查权的行使和抑制,生动展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微妙的互动关系。透过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演进轨迹,我们可以体会到刑事程序应具有的对于个人权利的深切关怀。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对于诱惑侦查理论还相当陌生,但不可否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中却是存在诱惑侦查手段的。但是,这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相关的依据。虽然公安部在1984年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曾对特情设制和证据采纳方面作过一些简单规定,但法律上对诱惑侦查的明确规制则依然是一个空白。如何面对侦查陷阱——这是关系到实现侦查法治化的一个重大问题。“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中专横之恶和危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19]基于此,笔者由美国关于规制诱惑侦查理论得到启示,简要提出如下几点规制我国诱惑侦查的建议:首先,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具有相当隐蔽性的无被害人案件,而且限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对政治犯罪则鉴于ABSCAM事件教训,不宜采用;其次,诱惑侦查对象应当针对那些“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再次,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分诱惑行为;最后,从程序控制上说,应当设定一个严格的审批监督程序,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
面对侦查陷阱,我们也应当享有说“不”的权利。“程序的法治化,首先应当是侦查权力的法治化。”权力必须得以行使,但必须是合法地行使,侦查的合法界限在于侦查必要性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衡平,诱惑侦查的底线在于不能设置陷阱,不能诱人犯罪。在弘扬程序正义,实现法治的今天,我们是否应当检讨司空见惯的权力运作之隐患,是否给予弱小的个人权利以更多的关注?这种思考对于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严打”或许是一贴清凉剂。

作者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9901班,邮编: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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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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