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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7:5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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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9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含各类别墅、高级公寓和装修商品住房等)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可以参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标准执行。

  对未实施等级收费的物业,要按照物业管理规范要求,逐步实施等级服务收费。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卖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房屋销售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对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适用条件的管理。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天内将中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各级价格、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支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8%);

  (十一)法定税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超过70%的,从其约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的15%~30%,具体范围、比例可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业主(使用人)已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制定;业主(使用人)不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在确保区内道路安全通畅条件下占用小区公共设施或场地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公共设施应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降低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一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的支出状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实施管理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定期公布财务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及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

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等级基准价格

单位: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一级:0.10元
二级:0.30元
三级:0.50元

四级:0.70元
五级:0.90元
六级:1.10元

七级:1.30元




  注:上述基准价格不含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的运行电费和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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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

京政函[2000]60号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你局《关于报送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怯的请示》(京国土房屋拆字[2000]第3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你局发布执行,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及时研究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将拆迁人对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调整为:
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
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
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的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平均水平确定。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经认定的特困住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贴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15平方
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含2人);
(三)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
(四)不属于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
二、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参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拆迁人以回迁房及其在1992年6月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四、拆迁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依法补办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后,方可用于拆迁补偿。
五、拆除住宅楼房,其厨房、卫生间齐全的,一律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有厨房而卫生间公用或者有卫生间而厨房公用的住宅楼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上其分摊的公用卫生间或者公用厨房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单独使用的房间的建筑面积加上其分摊商的该套房屋合用的附属建筑面积后计算。
六、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有关拆迁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市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年五月十七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促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的主体为全市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市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单位;各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级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单位。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中省直单位的考核;各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及垂直管理单位的考核;各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单位的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公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考核,按照政务公开办公室30分、部门70分的分值比例确定最终的考核结果。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结果纳入县(区)、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行风评议及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区)政府及部门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不按规定公开,或有意隐瞒公开事项,营私舞弊,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年度内不予考核,等次直接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政务公开领导组织建立、责任落实、方案制订及政务公开研究部署、工作推进等情况。
  (二)公开内容。县(区)政府将机构设置、重大决策、政策法规、资金管理、行政执法、政府采购、土地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人事安排等情况进行公开。各部门将部门职能、许可审批、政策法规、行政执法及部门动态等事项进行公开;将单位内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干部任用、考核和奖惩,以及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进行公开。公用事业单位将服务职能、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政策法规、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办理时限、监督办法及行业动态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编制目录。县(区)和部门能够按照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目录样式新颖、分类科学、运行良好。
  (四)信息管理。能够认真执行《大庆市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在信息公开上建立了科学完善的政务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制定了明确规定。年度内已发布信息及时备案,立卷归档备查。公开内容严格依法、发布及时、更新迅速。有固定的信息工作人员负责政务信息管理工作。
  (五)公开形式。采取政务公开网站、热线电话、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公开栏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公开情况。
  (六)便民服务。采取服务大厅、便民窗口以及编制便民服务手册等形式方便公众办事等情况。
  (七)公开制度。政务公开预先审核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内部公开等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八)公开监督。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积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等情况。
  (九)立档归卷。有关政务公开的文件、材料等完备规范,并做到及时立卷归档等情况。
  (十)工作宣传。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上级政务公开领导部门及时沟通上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并通过新闻传媒有效宣传本部门工作。
  (十一)公开效果。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评价情况。
  (十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等次评定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各县区、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考核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各等次的标准为:优秀(90~100分)、合格(70~90分)、基本合格(60~70分)、不合格(60分以下)。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于本年末或第二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网上评审、实地察看、群众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网上评审主要是通过大庆市政务公开网对公开情况进行评审;实地考核主要采用听取汇报、现场查看等方式进行;群众测评主要通过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方式进行;综合评议主要根据政务公开考核领导组织的平时检查结果及监察、法制等部门提供的有关结果进行评定。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二)各县(区)、部门要参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做好自查自检工作。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办法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四)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抽调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
  (五)考核组和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当场签字,进行初步确认。
  (六)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综合考核结果后,提出考核意见,上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考核等次,经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七)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通过大庆市政务公开网和大庆日报等媒体进行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建立政务公开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考核不合格,不认真整改的县(区)及部门,视情节取消年度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考核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实事求是进行考核,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单位及公用事业单位。各县(区)、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庆市2006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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