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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7:18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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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
建成的高耗能的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统计和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节能产品认证办公室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用能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际明能耗指标。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年度能耗审计报告制度。重点用能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设备实行定期监测,其运行应当达到国家能耗标准。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能耗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非工业生产用能单位的采暖、制冷、空调、电梯、照明等耗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十九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煤、油、气、电等供能技术指标进行监督,保障用能单位使用的能源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由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县(市)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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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云龙示范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及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使用基本农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房。
  第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房用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住房用地。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及乡镇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房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条件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以内,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住房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实行“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完成。申请建房户只有1人的,按35平方米批准农村住房用地指标,不批准单独建房;申请建房户只有2人的,按3人安排住房用地面积。
第十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住房用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建房资格初审。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乡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实地踏勘,进行建房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等。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报区规划分局和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农民建房资格审查表;
(四)拟划定的住房用地宗地图;
(五)村民会议结果情况和公示结果的书面材料、说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以下简称“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的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批。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内不审批除危房改造外的重建、改建住宅和零星新建住宅。确需建房的,应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后,分别由区规划分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住房用地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联合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共同实施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原有住房需要改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后,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农村土地整治(含“城中村”综合整治)需要拆迁安置的。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市规划局审批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三)规划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申请建房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由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批。需要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需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除外)。

第四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评估显化宅基地资产。
第二十条 “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在农村村民之间可以流转:
(一)农村村民已进城购买商品房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退出原承包土地并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户口已迁出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四)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域内根据规划和相关规定可以流转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宅基地流转条件的村民建房用地指标可以进行流转。持有村民建房用地指标需要建房的,可以在规划确定的住宅小区内购地建房。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用地指标流转的办理程序依照《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范围内,项目实施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给予补偿:
(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出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
(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农村住宅小区并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在农村住宅小区内无偿提供住房用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退出原承包土地及原宅基地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并参照被征农民社会保险标准给付保险金纳入社会统筹;
(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由项目实施单位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村民向村委会提出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村委会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本村村民宅基地换房总体协议。

第五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住房用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维护内河环境卫生,防治水质污染,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航运、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闽江防洪大堤之内的河道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内河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四条 内河整治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讲究效益;内河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整治和管理进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内河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整治与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环境卫生和防汛抗灾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内河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整洁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八条 对城市内河整治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内河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内河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内河综合整治规划;
(二)负责制定城市内河管理标准;
(三)负责组织内河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指导、监督内河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确定和调整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七)负责内河管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内河日常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组织护河员搞好责任区段内河环境卫生,组织内河疏浚。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向内河排污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船舶及航道设施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市政、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内河整治
第十二条 内河清淤拓宽、截弯取直和污染源治理、引水冲污、污水截流及处理等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排涝、航运、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内河疏浚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由市内河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沿岸护坡、护岸、护栏等设施,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内河岸线,由园林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控制、使用水闸,在服从防洪的前提下,应当兼顾引潮稀释河水,促进水体交换。
排污口应当按照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由设置单位限期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通航内河水域及其设施的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当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报市内河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无关的永久性建设项目。特殊需要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内河管理部门及水利、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内河。
在内河新设排污口,建设单位须征得市内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向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谁建设(设置)、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妨碍防洪排涝、航运或有碍市容观瞻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逐步拆迁。
第十九条 内河整治和管理的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从内河有关收费中提取以及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内河管理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内河管理部门审批;涉及航道的,还须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公共水域不得设置水坞或作为水坞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内河公共河面、滩地、护坡、驳岸、岸线由护河员按责任区段负责打涝、清扫;护河员由区人民政府按每500米河段不少于一名标准配备。
沿河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划定责任区的内河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100元罚款: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2000元罚款: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擅自爆破作业的;
(三)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四)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五)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七项的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水坞等阻水壅水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或搭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可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在内河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有毒废水、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违反航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妨碍内河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系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岸线是指新西河、白马河、安泰河、五四河、树兜河、琼东河、晋安河、东西河、茶亭河、打铁港、达道河、瀛洲河、光明港、化工河、龙津浦、凤坂河等主要内河河岸两侧各10米以内范围,其他内河河岸两侧各5米以内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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