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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30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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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药管安[20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
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为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药品研究质量,提高药品研究水平,更好地
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适应我国药品研究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及有关规定,对药品研究中有关实验动物工作作出如下要求:

  一、药品研究中使用的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国家实验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实验
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

  二、药品研究机构应保证药品研究中使用的实验动物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实验动物
的品种、品系和健康级别应符合药品研究的要求。

  三、药品研究中动物实验设施及条件(含建筑设施、环境条件、饲料等)应与研究中
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一致,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并符合药品研究的特殊要求。

  四、使用实验动物的药品研究机构应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制
定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动物实验标准操作规程,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对从事
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

  五、从事动物实验的工作人员应爱护和珍惜使用实验动物,并妥善处理动物排泄物和
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

  六、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符合药品研究要求的动物实验设施中进行的药品研究,
其研究结果无效,研究资料不予承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药品研究中实验动物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药品研究机构可根据所从事药品研究工作的特点,遵照以上原则要求,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OOO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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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颁布实施,制定该法规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已被废止,因此,决定废止《湖南省保
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4日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第三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第五条 (禁止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六条 (房屋出租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使用土锅炉;发现承租者使用土锅炉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 (社区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加强日常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造、销售土锅炉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报告;发现正在使用土锅炉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内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九条 (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供土锅炉线索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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