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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7:31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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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生产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商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盐业管理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盐业的管理、监督和稽查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盐资源必须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区轻纺工业厅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到地质矿产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报自治区商业厅和轻纺厅工业厅审查同意,经自治区计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发给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从事食用盐加工、生产的还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盐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用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及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其盐泥、循环盐等副产品,必须经有关单位检验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区盐业主营公司统一调拨,企业不得擅自外销。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对全区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各市、县的用盐,由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统一申报计划;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综合平衡后报自治区计委和轻工业部。
第九条 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自治区饮食服务蔬菜公司)根据计划对各类盐统一进行采购、储备和调拨;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盐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批发。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从事盐的采购、储备和批发业务。
第十条 工业用盐单位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购盐卡,凭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进货。
第十一条 用盐单位每年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年用量在五百吨以上的工业用盐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申报,并同时抄报当地市、县盐业管理部门,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根据计划直接调拨。
第十二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用盐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持有冯地盐业管理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指定的盐业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三条 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及被指定的兼营公司、网点应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的供应,及时组织调运,保证各类用盐定额储备,用时调剂余缺。
第十四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区居民生活用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缺乏病区的加碘用盐,由妆地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负责统一加工、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加碘标准的食用盐。
碘缺乏病区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六条 零售食用盐应使用小包装。包装贷(瓶、盒等)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局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仿制。
第十七第 凡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盐价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定价或加收其它杂费。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应协同物价、计量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订量检查、监督、管理。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盐业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应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区盐业管理局设稽查队,负责全区重大盐业案件的稽查和违章处罚工作,并对各市、县的盐业稽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盐业稽查人员由区盐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盐业稽查标志和盐业稽查证。稽查人员有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盐业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发盐资源,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会同轻工、工商、税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规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采购、批发或零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到加碘标准食用盐的,盐业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外,应追缴已销售的食用盐,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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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8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第81号


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我局已组织通过了对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长白山特产实业公司提出的露水河红松母林籽仁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现予以注册登记。

自即日起,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长白山特产实业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露水河红松母林籽仁产品上使用露水河红松母林籽仁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特此公告。









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省政府皖政〔2001〕7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通过规划控制、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政府委托承办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必须储备:
(一)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和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二)原土地使用者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项目,需要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两年内,尚未开发建设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已征用为国有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八)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九)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十)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政府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方式:
(一)对不符合城市规划,但又未列入近期开发改造计划的土地,运用规划控制手段,维持土地利用现状,实施土地储备。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纳入政府储备。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二、第三、第五项和第七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权属调查、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补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第三和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对经政府批准且具备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进行收购时,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出收购通知书。对确定收购宗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通知书。
(二)权属调查、测算费用。对确定收购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测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收购洽谈、签订合同。洽谈结束,达成协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四)收购补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五)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补偿后,到国土资源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申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
第八条 政府已收购的土地可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拟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属行政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56%确定;属出让土地的,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重置价必须经有资 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预约用地单位。
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向约定的用地单位先收取土地开发补偿等成本费用。
第十条 被收购的土地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终止。
第十一条 对已储备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供地需要,做好地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土地前期开发,可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从储备的土地中统一供应。
供应土地可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协议出让和划拨等方式供给,供地方案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政府储备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属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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