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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8:31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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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和主管什么业务,同时主管该项业务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级的原则。
第三条 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业务分工确定若干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管理各自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保密工作的义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五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武汉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事项,可报武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前款所列申请确定密级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主管业务范围,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有权确定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即可。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无权确定的,再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业务主管机关是否有权、须经国家保密
工作部门审定。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申报、批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密级,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八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制度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在撤并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定,工作量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含本数)以上的国家秘密事项,其目录或者代号应当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通过正当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的,我方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十七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提供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文等方面的经济数字和资料,分别报送省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二)提供测绘资料,由提供单位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部门审批;
(三)提供地质资料,报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属于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应当先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审批;
(四)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资料,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或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 密 制 度
第二十一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二十二条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工作涉及绝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任用单位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任用情况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任用不当的,应当要求任用单位及时调换。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教育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五)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它私事;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九)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十)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十一)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动;
(十三)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制。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文件汇编中有国家秘密的,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各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与保密期限标明。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负责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的保密审查,编辑人员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的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
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记者采访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属于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所在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主办单位应当将发文通知单寄给与会人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主管部门处理。

移交或者上交都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行署)、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拟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统一领导政治、经济、科技、外事、通信和新闻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
(三)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设备装备经费;
(四)指导、督促文电管理和各业务工作部门制定秘密文件、资料、电报的保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指导、督促各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指导归口管理部门和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事项;
(六)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的工作,按规定的程序确定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七)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督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与外方签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文件,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对外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由本级政府授权,处理与境外有关的保密工作事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在保密业务上受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指导、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并指导所归口管理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
(三)管理归口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对本机关、直属单位和下级业务归口部门进行保密监督,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事件,对已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直属机关、单位在各自业务和行政管辖范围内,参照前条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同境外联系密切、涉及国家秘密多、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有参与国家决策咨询活动人员的院校或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保密工作应纳入企业管理范畴,由企业领导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配备适当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需要时,也可以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机关、单位对泄露国家秘密有关人员的处分应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察处理泄密事件,应当适时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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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时冻结乡镇卫生院人员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基妇发[2002]15号

关于暂时冻结乡镇卫生院人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人事厅局:
做好乡镇卫生院改革是深化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1]39号),乡镇卫生院将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事制度也将进一步改革。
为保证乡镇卫生院改革和调整的顺利实施,各地在县级政府部门的具体改革办法出台之前,各乡镇卫生院人员暂时冻结,不得随意调入人员。自本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审核批准新进入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一律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县级卫生、人事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于乡镇卫生院急需的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特此通知。

生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七日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

  (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

  (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条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职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六)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七)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拔和聘用

  第十一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是指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国资委任命或聘任为专职外部董事。

  专职外部董事的聘用是指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由国资委聘用为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

  第十二条组织推荐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人选;

  (二)确定考察对象;

  (三)与考察对象就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提出建议人选;

  (七)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八)办理任用手续。

  第十三条聘用专职外部董事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对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进行结构分析,提出专职外部董事需求;

  (二)按照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需求,考虑专职外部董事的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出建议人选;

  (三)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四)办理聘用手续(推荐到股份公司担任董事的,需要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五章 评价和薪酬

  第十五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实行年度评价与任期评价相结合,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基本薪酬、评价薪酬、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基本薪酬每三年(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相同)核定一次。基本薪酬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

第六章 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职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评价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履职过程中对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交流担任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三条专职外部董事提出辞职的,按程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批准前,专职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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