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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7:25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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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法发〔201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足现有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途径。为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现就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重要意义

1.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快捷有效处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发现和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将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各项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对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2.推广巡回审判是坚持为大局服务的具体实践。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人民法院的历史责任和实现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无论是对于着力提高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切实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还是对于增强审判工作辐射效应,争取人民法院工作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产生积极作用。

3.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切入点。以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为抓手,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强化落实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上彰显人民司法的人文关怀,让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成果,同时也是新时期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深入群众、方便群众和服务群众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立足本地实际,切实增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针对性

4.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切实解决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权不能切实覆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

5.经济发达和较为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以着力化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为出发点开展巡回审判工作。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力争做到审判工作优质高效开展与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两不误、两促进。

三、明确原则目标,坚持制度化、规范化,努力追求巡回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

6.巡回审判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原则,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和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注重发挥以案施教、法制宣传的社会功能,凸显司法为民、司法效益的价值追求。

7.注意发挥人民法庭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确有必要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根据需要组织专门力量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有关人民法庭可以直接立案的规定精神,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问题。按照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抗心理和充分实现巡回审判功能要求选择巡回审判地点,针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还应做好应急预案,维护巡回审判的顺利进行。

8.建立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基层司法所等的联系网络,切实增强巡回审判的针对性,防止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一步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9.加大巡回审判点的建设力度,切实解决巡回审判场所不足的问题。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加强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在派出人民法庭覆盖不到的地方,充分利用派出所、司法所等现有资源建立相对固定、规范的巡回审判点。

10.科学合理地确定人员编制,争取编制管理部门的支持,利用新增政法专项编制,倾斜、充实基层一线,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新机制提供编制组织保障。在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要立足当地,积极培养和录取精通双语的少数民族法官和工作人员,为适应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巡回审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1.尽快解决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问题。做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工作,解决巡回半径过大的实际问题。根据辖区或者覆盖区域的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等情况,配备能够满足巡回审判工作的特种车辆、活动板房(帐篷)、移动办公设备和通讯工具,构建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以及必要的网络终端工具,扩大电子签章的使用等,并将维修、养护、油料、巡回审判补助等费用以及折旧、报废等问题纳入法院预算经费范围,确保巡回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加强监督指导和调查研究

12.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巡回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指导意见和专门的庭审程序规范,着力做好有利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的制度建设。

13.尽快完善巡回审判工作量的统计工作,采取科学方法,客观反映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实际情况。强化监督检查工作,避免脱离实际片面追求巡回审判案件数量的错误做法。

14.对贯彻落实本意见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认真研究分析成因和对策。积极主动寻求当地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对本地区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必要时应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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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砂、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十五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五十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三十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五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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