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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1:52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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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依法、有序、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私营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合伙煤矿以及其他煤矿企业(以下统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煤矿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乡镇煤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州、市、县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合理安排乡镇煤矿开采布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划归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安排开采。禁止掠夺性开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导和扶持集体办矿、联合办矿、合股办矿,进行规模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
(三)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没有争议;
(四)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办矿资金到位率不得低于所建矿井设计总概算50%;
(五)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提升、运输、通风、安全、排水、供电等技术装备;
(六)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合格证书的采矿、地质、测量、机电、通风、安全等技术人员;
(七)有经过批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煤矿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的采矿设计,其中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的,只编制开采方案;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环境保护措施;
(九)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乡镇煤矿,申领采矿许可证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二)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
(三)凭签署意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四)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煤炭管理部门报批;
(五)凭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乡镇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在建成投产前,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矿井设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设计规定进行设计。矿井设计必须按权限经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地矿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矿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施工。矿井竣工投产时,由原审查办矿
条件的部门组织共同验收。
第十二条 乡镇煤炭开采煤炭资源,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煤矿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70%,年生产能力不足3万吨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60%。
禁止采用高落式等落后采煤方法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及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禁止超深、超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将煤炭地质资料、图纸提供给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地表塌陷,应当有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不得生产。
新建乡镇煤矿和现有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进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关闭乡镇煤矿和报废乡镇煤矿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禁止独眼井开采及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闸刀开关进行作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煤矿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乡镇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乡镇煤矿办矿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对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乡(镇)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
善后工作。
乡镇煤矿的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煤矿应当建立煤矿救护队;没有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的乡镇煤矿,应当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煤矿专业救护队担负本矿的救护工作。所需费用,由乡镇煤矿提取。提取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其他单位经营乡镇煤矿的煤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煤矿的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干部到乡镇煤矿参股经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为维持简单再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环保质量,应当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中提取维简费。
乡镇煤矿生产的煤炭,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用户代征煤炭开发基金。
维简费和煤炭开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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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宝鸡市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行政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机关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影响投资发展环境,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法律及党纪政纪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实施效能问责。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纪委、监察局),作为行政问责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管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以及领导交办的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应问责的事项,以直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等形式实施督查处理。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的处理建议,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执行和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应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惩处与教育防范相结合,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在投资发展政策法制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继续执行不合法或失效文件依据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和规定的文件,制定与法纪、法规相违背的措施和规定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或协调意见落实不力,不能按时限按要求办理到位的;
(四)不依法审核前置条件或提请有关部门履行会签、签证手续,擅自批准核发许可证、执照、产权等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在投资发展服务环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不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进行“双轨”运行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等事项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期限和承诺时限办理,或对其他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支持、配合、把关的有关事项不认真办理的;
(四) “窗口” 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串岗、聊天、打游戏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五)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意见置之不理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对发生在企业、项目单位的敲诈勒索、盗窃、聚众哄抢、强搬强运、强买强卖等各种危及企业生产、生活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打击不力的;
(八)对企业、项目单位与驻地村组群众发生的利益纠纷推诿扯皮、协调处置不及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按原有标准和项目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以庆典、办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乱收费,或者强制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产品)的;
(二)在管理执法过程中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
(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摊派、拉赞助、索要或无偿占用其小汽车、电脑等财物,或者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非执法机关开展较大范围的检查、考核、调查、调研等活动,未事先征得市政府同意的;
(五)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中,规避招标、不按规定招标或者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企业案件中,巧立名目收取企业办案费用或占用、截留、借用案件执行款物的。
第九条 在社会评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效能问责:
(一)行政监察机关利用“语音外呼系统”,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风行风进行测评,得分85分以下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类媒体舆情反映的各级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三)行政监察机关确定20户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建立效能监测点,定期走访,召开征求意见会,对企业反映的影响企业发展环境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条 其他影响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问责的形式、适用和措施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形式分为:
(一)警示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考核不称职;
(五)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六)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考核不称职、取消单位评先资格、启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投诉,经查属实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问责的程序

第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市本级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按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县(区)、市级部门监察机构对涉及本地、本部门的效能责任投诉或对市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责任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直接办理应由县(区)、市级部门处理的效能责任投诉;发现县(区)、市级部门对效能责任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已经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实名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或被处理单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效能问责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相关资料记录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实行效能问责,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银川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工作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根据市政府与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签订的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权责一致,评价内容紧扣职责;

(二)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三)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四)注重实效,奖优罚劣以评促管。

通过考核,促进各县(市)区、各部门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第三条 考核范围

食品安全责任制实行层级考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民宗、城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对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指标设置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由管理指标(附件1)、业务指标(附件2、附件3)、重点品种检测和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指标(附件4)组成。其中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指标值作为评价,不计入考核总分。

(二)对市级各有关部门的考核,由组织领导、协调配合、主要工作及加减分情况等组成(附件5)。

第五条 考核办法和时间

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季度自查、平时登记、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季度自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对照年度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内容和本考核办法进行。

(二)平时登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每半年进行一次通报。

(三)半年督查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6月底组织实施,旨在了解各地、各部门工作进度,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年终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次年元月底以前组织完成。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在12月1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完成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

(三)考核形式

1.管理指标和业务指标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总体情况的汇报,重点对《食品安全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文件、工作记录等有关档案。

(3)实地检查。实地抽查不同规模等次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市场流通、畜禽定点屠宰场、餐饮单位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4)反馈意见。根据考核情况向被考核单位反馈意见,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2.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分步实施。

3.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指标,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在每年12月份组织进行。

第七条 考核分值计算

(一)各县(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总分为200分。其中管理指标占65分,业务指标占105分,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30分。各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总分为170分。其中管理指标占65分,业务指标占75分,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30分。计算考核分值时,先将三区的业务指标考核结果换算成105分制。再将各县(市)区三项指标的考核总成绩换算成百分制。

(二)市各监管部门考核总分为100分。

第八条 考核等次

考核等级分为先进、达标、不合格三个等级。另设优秀组织奖1名。考核结果80分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取前三名、部门取前四名为先进等次,其余为达标等次,80分以下(不含80分)为不合格等次。

年内辖区发生Ⅳ级食品安全事故的,不能评定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发生Ⅲ级(含Ⅲ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九条 考核奖惩

考核获得先进等次的,县(市)区政府一次性奖励2万元,部门一次性奖励1万元;考核获得达标等次的,县(市)区政府一次性奖励1万元,部门一次性奖励0.5万元;考核获得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奖励。优秀组织奖一次性奖励1万元。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予以责任追究;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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