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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4:54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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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危化字[2005]40号
 
关于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精神,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期限要求

  (一)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现有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截止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

  (二)许可证申请后的整改截止期限。在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申请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发证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限期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在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申请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具备发证条件的,都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截止限期为2006年3月31日。

  二、依法关闭

  (一)依法关闭未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没有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一律依法立即予以关闭。

  (二)依法关闭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企业。在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被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一律依法立即予以关闭。

  三、发布公告

  (一)公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单位)。2006年1月20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本辖区内已经领取许可证的企业的名称、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许可范围等。

  (二)公告未提出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关闭的企业(单位)。2006年1月30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未提出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关闭的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

  (三)公告责令限期整改后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在2006年4月30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而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符合发证条件并取得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名称、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许可范围等。在2006年7月31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而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符合发证条件并取得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名称、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许可范围等。

  (四)公告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并予以关闭的企业。在2006年7月15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但拒不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并且决定予以关闭的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

  四、几点具体要求

  (一)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在2006年1月10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未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对这类企业一律责令停产、停业,责成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依法予以关闭,并发布公告。

  (二)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在2006年1月31日前,将已提出申请,但不具备发证条件、限期整改的企业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以便相关部门加强对整改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省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制定本辖区企业停产、停业、整改、关闭、发布公告、计划安排等工作方案,于2006年1月20日前以文件报送我司。

  (四)实行每周调度制度,跟踪各地区上述工作进展情况。自2005年12月20日起,要认真填写《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工作周报表》(见附件),务必于每周五12时前传真到我司。传真:(010)64463070。

  附件: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工作周报表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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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5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 行)
 

 

(省劳动保障厅 2002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人员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等情况时,个人支付的医 疗费数额较大,给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的问题,根据《吉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 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省直参保 人员)。

  第三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在一个年度内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时 ,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给参保人员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 难时获得的资金帮助。

  第四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从上年度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结余中划入65%;

  (二)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

  (三)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可用资金。

  第五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设立 专户管理使用。

  第六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原则上按照省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原则上应符合《吉林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所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救助对象:

  (一)在一个年度内,对门诊医疗费超过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 额,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二)在一个年度内,对住院 医疗费超过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有较大 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

  第九条 因单位未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参保人员享受不到公 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应由所在单位视情况给予 救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报与审批程序:(一)医疗救助申报审批工作 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二)每年1月份由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 本人或遗属提出上年度医疗救助申请,经本人所在单位评议确认后上报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上报时要附有参保人员本人就医时个人负担的有 关凭证材料或复印件以及单位确认意见)。上报截止期为每年1月底。 (三)每年2月份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汇总申报情况,按资金筹集状况 提出年度医疗救助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查核定,报省政府批准。(四 )每年3月底以前,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每个被救助 人。

  第十一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每年将省直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 况向省医疗保险制度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报省 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虚报、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实, 将收回冒领的资金并通报省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推动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和排污监测、计量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推广先进的计量检测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对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先进、节能减排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能、排污及监测单位的计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正常运行。明确计量管理职责,配备计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确保能源和排污的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应具备计量管理知识和相应的能力。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按照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配备率和准确度,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标准或规范,配备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由于工况条件恶劣或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无法配备计量器具的,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制定用能量、损耗量、排污量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并按管辖分工,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非重点排污单位应提高计量管理和测试水平,积极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定期校准。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所使用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环境监测机构按管理权限在依法检定周期内应进行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 (校准)或超过证书有效期的;

  (二)准确度或防作弊装置遭到破坏的;

  (三)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被伪造或破坏的;

  (四)计量器具性能被擅自改变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采购、安装和使用纳入国家 《计量器具产品型式批准目录》的用能和排污计量产品应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

  第十三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用于贸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损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用的计量数据,应以计量器具检测 (化验)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国家、行业或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和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应以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为依据,不得估量计费和虚报数据。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的量化管理体系,开展节能量化自我评价,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定期量化评价和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辖分工,定期向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节能减排计量数据和计量状况。

  第十七条 进行大宗能源交易需要计量的,能源贸易供需双方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十八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机构、能源公正计量机构、能源效率计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保证检测 (监测)质量及公正性的条件和能力,并依法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九条 推广用能、排污新产品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在技术标准或方案中如实标明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和参数,可以向具备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实施计量检测。

第三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用能和重点排污计量数据平台的建设,提供节能减排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量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制定检查计划,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对一次性显示、不可复现的计量数据,可以提前采样、测试;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本、合同、凭证、报表、文件、业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检查;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计量器具一览表、网络图、档案、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记录、报表等情况;

  (二)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器具配备情况;

  (三)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率、完好率、合格率情况;

  (四)用能和重点排污量的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符合情况;

  (五)组织用能或重点排污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能耗、主要用能设备的能源效率及其他用能和排污计量指标达标情况;

  (七)用能、排污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参数的标明和计量检测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率、准确度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辅助计量器具处5000元罚款,主要计量器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给国家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用户造成轻微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排污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能和排污单位不以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单位及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监测单位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虚假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从事能源和排污计量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能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其中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较大的用能单位。

  (二)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

  1列入国家、省、市 (州)重点污染源或承担重点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

  2向重点流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3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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