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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1:0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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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产业集团公司,高新区(园)管委会:

为加强对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承办与管理责任机制,确保实现全年科技工作目标任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建立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承办与管理责任机制,加强对目标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促进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有关城市目标管理的规定,结合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二条 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工作由市科技局作为管理责任单位牵头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按年度承办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任务的各区县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科技园)和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考核内容为承办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承办与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目标任务;考核工作分为年终考核、综合评比两部分。

第四条 年度目标任务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交考核材料。管理责任单位年终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承办单位提交的年终考核材料基础上,以材料审核、实地考察和分类分档量化计分的方式进行验收考核。

第五条 承办单位在接受年终考核时,应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交如下考核材料:

(一)所承办的目标任务全年执行情况总结;

(二)高新技术产业产值、民营科技企业技工贸类指标,提交相应的统计报表;

(三)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类指标,提交市级以上认定证书;

(四)新建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创业中心和新引进研发机构类指标,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专利申请类指标,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六)科技项目类指标,提交项目验收或项目鉴定证书;

(七)科技投入类指标,提交本级人大通过的本级财政预算报告;

(八)科技工作责任制类指标,提交本级政府相关文件。

第六条 综合评比。管理责任单位在考核的基础上,按承办单位性质、计分高低进行分类评比。

第七条 考评的分类,按承办单位的性质划分为区县、开发区和产业集团三类,每类中的考评结果按计分高低分档。

第八条 根据考评结果,由市政府对按期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承办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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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药品审批管理是保证药品安全、
有效和质量可控的一项科学性工作,因而是一项严肃性工作。《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
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药品审批管理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
效。但是,违法审批药品问题在部分省区还相当严重。为此,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
《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
同年卫生部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
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1号),要求各省(区、市)对已经批准生
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审批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在
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和国务院有关文件下发之后,部分省区仍然擅自违规审批新药、民族药、
中药保健药品、健字号转批为准字号药品、仿制药品,违法审批修改药品名称、质量标准、
功能主治等,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甚至有
个别人为了达到审批的目的,竟改头换面,欺上瞒下,伪造审批日期,用不正当手段违法审
批药品,造成了企业违法生产的事实,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扰乱了药品流通市
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
强药品审批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根据《药
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药品
(含民族药)审批工作。对本通知发出之后,仍在审批的药品(含民族药)的,我局将组织市场
调查,坚决予以吊销,依法按假药查处,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坚决制止违规批药行为,以
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85年11月1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新药,
于2000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销批准文号,按附表1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尽快通知各有
关企业同时停止生产。在此期间,既不撤销批准文号又不停产者,将按假药查处。各地擅自
审批的新药允许在2000年12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申报。对于各地自行审批生产的民族药新药,由企业提出申请,我
局将组织民族药专家进行审评,具体办法另定。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96年5月25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
药品,于2000年12月31日前按附表2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
在此期间,既不停产又不按期上报,将按假药查处。各地审批的仿制药品允许在2000年12
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我局
将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对该类药品进行再评价。

四、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从“三讲”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务
必以强烈的责任心按时抓紧做好。我局将组织对违法审批情况和药品管理混乱的省区进行实
地调查。凡违规审批又不据实上报者,一经调查属实的,我局将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在全
国范围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按本通知要求执行,要加大监管力度,同时通知
各生产企业,做好违法审批药品的清理和纠正工作,以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撤销批准文号药品名单
2、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五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其标识、免疫证明和强制免疫档案;符合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凭动物标识和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散养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动物的农民家庭和饲养宠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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