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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9:05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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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发布)


  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展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由司法助理员(司法办公室)管理。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1.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2.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4.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5.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乡镇法律工作者如符合律师条件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六、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方便人民群众,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受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照规定统计上报。


  八、县(市、区)司法局应组织公证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培训,把培训工作纳入计划。


  九、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自收自支。


  十、乡镇法律服务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十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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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关于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中国气象局


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关于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气象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几十年来,由于全球气候持续变暖等多方面的原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突发性和异常性增多。为进一步做好监测预警工作,有效应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国家林业局和中国气象局于2007年8月28日共同签订了《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合作框架协议》(见附件,以下简称“协议”)。为认真贯彻落实“协议”精神,现就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部门合作的重要性
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近年来,受异常气候条件影响,我国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出现多发、高发的态势。统计表明,“十五”期间全国林业有害生物年均发生1.3亿亩,目前发生面积高达1.6亿亩,增长2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6亿元。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严重发生不仅严重影响森林质量和系统功能的发挥,威胁国土生态安全,同时也影响到林农收入,制约林区、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开展林业与气象合作,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生态灾害气象预测预警工作,对于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生态灾害、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和气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相互合作的重要性,根据“协议”精神,积极探求加强合作的领域、机制和措施,取得更多的成果,为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共同做出贡献。
二、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要认真贯彻“协议”精神,根据各地的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态势,充分利用简报、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信息渠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当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气象预警信息,提高预警信息的时效性,及时组织和指导林权所有者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除治。
三、积极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要针对气候变化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明确合作研究方向和重点,组织协同攻关,努力研发林业有害生物气象预警信息产品,并积极联合申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近期要把气候变化与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各季节主要气象灾害与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暖冬、倒春寒、高温干旱、洪涝等)条件下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作为研究重点,并将建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与气象预警系统研究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同时,要学习借鉴国际预测预报和防灾减灾的先进经验,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不断探索创新林业有害生物预警和气象服务的新途径。
四、建立健全合作机制
要定期联合播报林业有害生物气象预警信息;定期交换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灾害数据和相关气象资料;定期会商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灾害趋势情况;遇有突发灾害时召开工作协调会议。
各级林业和气象部门要迅速贯彻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协商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时将通知中各项要求落到工作实处,并将贯彻情况及时报送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和中国气象局预测减灾司。


国家林业局(印) 中国气象局(印)



附件: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合作框架协议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合作框架协议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报工作,提高监测预报的科学性、时效性和准确性,防灾减灾,保护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为广大林农和社会公众服务,国家林业局和中国气象局遵照“信息共享、合作研究、优势互补、平等互利、联合发布、服务林农”的原则,合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工作,制订本合作框架协议。
一、合作目标
充分发挥各自部门的职能和优势,通过信息、人才、技术、发布平台等方面的资源共享,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技术合作研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报,适时面向公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为科学防治提供准确依据,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通过该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积极带动各省、地、县级林业部门和气象部门开展合作,推广监测预报技术,提高我国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水平,强化服务职能。
二、合作领域
(一)信息共享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共享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气象监测预测资料。具体共享方式及内容由双方指定的业务技术支撑单位共同商定。
(二)联合会商
组织对全国主要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及成灾情况进行会商,做出监测预报并提出对策措施意见。
(三)共同发布
全国主要林业有害生物年度预测以及受天气气候影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短期预警等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由双方共同署名,适时通过新闻媒体气象预报节目发布。具体发布时次及媒体另行议定。
(四)合作研究
双方组织人员主要就以下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1、气候与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关系。
2、气候变化对林业有害生物分布及种群动态的影响。
3、异常气候条件与有害生物发生关系。
4、小区域气象与生产性短期预报。
三、合作方式
1、国家林业局指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总站、中国气象局指定国家气象中心为双方的业务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协商有关单位具体落实本协议的各项合作事项,制订详细的合作计划,提出具体工作措施。
2、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推进合作的相关事宜;
3、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联合组织专题考察、调研;
4、对突发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联合开展监测预警分析,并根据具体情况形成决策服务报告联合上报;
5、积极筹措研究经费,共同申报国家重点科研项目;
6、采用多种形式,共同推动各级林业、气象部门之间的合作。
四、成果及产权
充分兼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获得的相关研究成果及产权由双方共享,比例依据贡献大小,协商确定。
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国家林业局 中国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非典”及后“非典”时期的行政法律问题思考

张智远(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在研究“非典”和后“非典”时期的法律问题时,笔者一直在考虑政府在抗击非典时期采取的各种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即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据。尽管大多社会公众对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表现出了高度的理解和服从,但笔者仍对抗击非典过后可能暴露的诸多涉行政法律问题深感忧虑,以防处置不当引发政府行政的诚信危机。下面采用综合宏观论述和具体问题的表现及对策的形式来探讨“非典”和后“非典”法律问题。
一、对该类紧急事件的基本立法问题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我省相应制定了的《河北省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这两个法的出台,最大的贡献就是创设了行政紧急权制度,从而为抗非典时期的诸多行政措施寻求到了法律依据。行政紧急权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不运用的权力;不采取紧急措施,人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其性质属于行政权的紧急扩张性质,即授权政府在紧急事态下可采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措施、或违反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对其合宪性、正当性、必要性就应严格考察,并制定事后评估和追责机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非典时期采取的有些强制隔离措施已经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根据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对紧急行政权的制定应有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即应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然后由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或由人大常委会对其授权予国务院。既已创设,就要研究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如何遵循比例性原则、合乎法定程序原则以及权益补救与救济原则等问题。总之要解决行政强制检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乃至强制解剖、强制火化等行政紧急措施存在诸多问题,就要着力分析其中的法律依据问题,防止对已有立法不知运用、不敢运用、不善于运用的情况。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关于隔离补偿制度
对于被隔离人员来说,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补偿制度?
隔离根据不同情况来划分其性质,但不能否认强制隔离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 24条规定,只有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才能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在这次抗非典实践中,有非常多的村委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疫区回归人员采取了严厉的隔离措施。因此对于在没有法律赋予相关行政紧急权力的情况下,任意增加强制隔离人员的种类和范围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如果确属造成损害的,应当建立行政补偿制度。可采用政府专项基金或政府投保的方式。
2.关于隔离的法律要件
对非典(SARS)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隔离(行政措施)或者强制隔离(行政强制)的法律要件与行政裁量的问题?
对这两类人员的隔离有着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关于行政裁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给予了授权。但是对其法律要件还不很明确。应当明确的有:非典病人的确诊标准(已颁布);疑似病人的判断标准(已颁布);密切接触者的判断标准(已颁布);疫区的判定标准等。
在防非典实践中,存在着把强制隔离无限扩大化的倾向:阻断交通;禁止出差;从外地回来均须自我隔离(农村中甚至出现对外出返乡人员不区分情况,一律先强行隔离);禁止外部人员进入办公大楼、居民区等。这些措施无疑使的人人自危,使人们产生了外地都是疫区、陌生人都是传染源的非正常心理,增加了人们的恐慌,这使得许多违法措施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使措施制定者及执行者“因无不同声音而貌似合法”。
在最近出现的因缺乏法律依据的收容导致湖南大学生被殴打致死,其最高的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立法法关于人身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相违背,这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又一次以行政法规的的形式来确定人身限制的隔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部门无限扩大限制的范围、程度,变相剥夺人们的基本自由权利。
3.法律保留制度
限制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问题(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是否应该更多地承认行政裁量?如何理解法律保留原则?)
这一问题的回答具有重要意义。在突发事件中,应更多的承认行政裁量,这次抗击非典出现的好多问题还远未暴露,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确可以从法理上为相当多的不法行政措施寻求到合法的外衣,这也是笔者一再主张相关行政措施违法造成后果适应更多的采用“补偿”,而不是“赔偿”原因。但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隔离,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因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性权利,而法律保留原则的效力是低于宪法的。
二、关于紧急事件中的行政执法、处罚问题
在非典时期的采取了大量紧急相关行政执法措施,尽管目前还未出现对抗政府行政措施的情况,但不排除非典过后个别人对行政措施的合法性进行质疑,甚至可能涉及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权的属性在于法的限定性,即行政执法措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否则,就属于不当执法。因为这一问题的核心仍在于“有法可依”,因此在答疑中仍是分析执法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
具体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1.对学生处罚问题
在对抗非典(SARS)过程中,学校对不服从隔离或者进出校门规制者予以一定的纪律处罚,是否一定要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有没有法律依据?如何理解实践中的做法?
应当区分纪录处分的性质,对于开除这一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必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其他的纪律处罚,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可自主决定。如果受开除处罚的学生就该处罚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但考虑到涉学生问题历来都是敏感问题,建议先由省教育厅进行新闻发布,讲明处罚的依据,如果教育厅不能讲明依据的,就应采取行政措施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系统内纠正。
2.关于追责机制
对于疫情的大面积扩散,是否应该不加区别地一概由有关官员来全面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后相当一段期间内疫情依然未得到控制,是否依然存在责任追究的问题?
在抗非典过程中,人们看到了大量官员因采取的措施不力而被免职,确是属于我党在执政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公众对其评价是建立在“党对腐败干部处置不力”的心理基础上,因此虽深得群众拥护,但在其科学性上确有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两项基本的行政法律制度,即应建立行政措施成效评估制度,建立行政追责机制。布什在美国“911”事件时曾向美国民众承诺:不因恐怖事件而减少人民的自由。我们党的这种只追究“措施不力者”,甚至株连无辜者的“只要出现非典,不问事由,一律就地免职”的极端做法,完全抛弃了行政措施的成效评估。现在我们应当评估:到底我们采取的许多限制民众自由的措施是否必要;如必要,是否有更好的替代办法;如不必要,措施制定者、仿效者应当承担何中行政责任。
三、对行政管理类立法问题
根据非典时期采取的行政措施的性质来看,包含有行政管理权的紧急创设和变更问题。管理权和执法权不同,可以由政府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创设,其更多的属于行政指导的性质。比如非典引发的财政问题;大中小学改变教学方式问题;特定行业税收减免问题;对环境的卫生防疫管理问题;紧急行政管理权的扩张问题;行政信息披露问题;行政管理紧急权程序问题;特定行业安全管理问题。 虽可自主创设,但仍应当考虑创设管理权与既定法的冲突界限。
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减免、行政补助等。在非典时期,卫生部先后发布了《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消毒指导原则》,教育部也发出了《关于作好高校离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等指导性文件。 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是经过认真研究的,有些还吸收了专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政府把指导性意见告诉群众,例如把预防非典的有效的、无效的、不肯定效果的预防方式公之于众,群众是否采用可以由自己判断,自己选择,不把政府的主张强加于群众,但对公民的行为具有导向作用。这种行政指导方式的适当运用对防治工作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直接带来威胁,并造成集体性恐慌。宪法和行政法要求政府有所作为。但行政权不宜涉及国民的日常生活和心理状况。行政指导的使用便成为必然。 域外的经验(此次SARS事件中有关国家运用行政指导的状况)也是如此。 此次SARS事件中我国对行政指导方式有助成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大量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对自身义务的重视;此一方式应该法定化以做到及时、有效; 诱导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没有充分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尚未重视行政管理的艺术;此一方式有利于调动民众积极性,应该在预防阶段充分运用;规制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此一方式没有充分使用,反映政府对强制的片面强调;此一方式能有效抑制微小的危害因素,并有助于协调官民关系,应该得到重视。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特定行业紧急停业问题
对歌舞厅、浴池、影剧院、网吧等特定行业的紧急停业问题,能否提请司法救济,如不能,如何救济?
责令特定行业停业问题,有《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依据,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属于抽象法律行为,因此对于特定行业因停业损失问题,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解决。当然,考虑到非典时期特定行业的受损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应在非典过后出台相应的税费减免措施。
2.行业协会可否有所作为问题
特定行业要求税收减免问题,如何解决?行业协会能否提请司法救济?
特定行业,比如交通、旅游、医院等虽政府未采取责令停业措施,但由于这类行业受非典影响非常大,所以政府应考虑这类行业的税、费减免问题。行业协会现在应把主要精力放在于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商上:向有关部门提供可靠的行业受损失的法律文件,提供解决方案建议,要求政府听政或要求政府把决策的依据公开。防止对政府日后确定的减免标准、范围等虽有不同意见,但因未参与其中而失去争取行业最大利益的机会。但依照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行业协会类组织不能提请司法救济。
3.医务人员被感染的责任问题
对于不断有大量医务人员被感染的现实,是否应该追究有关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应该追究什么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
这一问题,在非典过后必定会突出的表现出来,关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呼声会越来越高,处理不好,会伤了我们“白衣战士”的心,因此必须应充分预见到问题的严重性。
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依靠行政措成效施评估制度。对未采取措施、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区分主观情况和措施应有的风险性来确定是否构成失职,如构成,理应追究。应追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医院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失职责任。对于当地行政首长有责任的,应采用引咎辞职制度。对于部门党的领导,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另行确定,不宜与行政首长等同处理。
4.隔离者被感染问题
对于非典(SARS)疑似病人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是否就是意味着先将其当作非典(SARS)病人来治疗?非典(SARS)疑似病人被强制隔离后,在隔离治疗环境中被别的真正非典(SARS)病人所感染,这其中的法律责任又如何去追究呢?
因为这一问题的技术性较强,目前引发这类争议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应当不会突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责任不应适用医疗事故的规定。可考虑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替代法律责任。
5.关于行政征用问题
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有关征用公产及其补偿的问题应如何理解? 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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